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21民初3242号
原告:**,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梁某,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被告:大庆中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馨街坊小区8号楼3单元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21MA192XY710。
法定代表人:刘海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被告:沈阳三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造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020344592。
法定代表人:苏衍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红,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梁某、大庆中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沈阳三鑫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梁某、被告大庆中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被告沈阳三鑫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梁某于2019年10月20日将阜新市温泉城头收费口及大固本收费口双侧ETC围栏的拆除及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并承诺在工程结束后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在此次工程中垫付人工费、租车费、餐住费等各项费用近8万余元,但工程结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迟迟未能得到工程款。后原告得知,本工程的发包方为沈阳三鑫集团有限公司,大庆中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授权被告梁某与发包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因此被告二与被告三也应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因多次催要无果,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梁某辩称,我们是单价承包的,一米40元,一共430米,实际工程款是17200元,这个钱没给呢,工程款由我个人支付。
被告大庆中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钱给付梁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沈阳三鑫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于2019年7月份中标2019年辽宁高速公路取消省界收费站项目三期土建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2019年10月8日,我公司与大庆中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署工程承包合同,承包范围:辽宁高速公路取消省界收费站项目三期土建工程波形梁钢护栏施工项目的现场实施。包括工程项目的技术、安全、质量、进度等管理工作直至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以及工程竣工资料备案。约定大庆中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必须自行完成本合同的所有工程内容,不得进行转包或分包,否则,我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大庆中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合同工期:计划工期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1月25日。预估合同总价款人民币985680元。合同记载大庆中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指定梁某为项目负责人。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通过审计后支付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缺陷责任期(二年或以业主认定时间为准)内若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则将质保金无息返还大庆中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该工程于2019年11月结束,实际发生价款人民币949020元,该数额经我公司与大庆中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确认后,大庆中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给我公司开具了人民币9490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公司分次向大庆中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90万元,剩余49020元作为质保金,按约定最早于2021年11月以后返还大庆中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综上,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向合同相对方大庆中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实际价款的义务,原告诉请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应当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8日,被告沈阳三鑫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中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承包范围:辽宁高速公路取消省界收费站项目三期土建工程波形梁钢护栏施工项目的现场实施。包括工程项目的技术、安全、质量、进度等管理工作直至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以及工程竣工资料备案。约定大庆中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必须自行完成本合同的所有工程内容,不得进行转包或分包,否则,沈阳三鑫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大庆中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合同工期:计划工期2019年10月8日-2019年11月25日。合同价款:单价120元/米,预估合同总价款人民币985680元。合同记载大庆中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指定梁某为项目负责人。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通过审计后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5%,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缺陷责任期(二年或以业主认定时间为准)内若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则将质保金无息返还大庆中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结束,实际发生价款人民币949020元,大庆中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给沈阳三鑫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人民币9490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沈阳三鑫集团有限公司分次向大庆中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共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00000元,剩余49020元作为质保金。
另查明,被告梁某系案涉合同项目负责人,其将阜新市温泉城头收费口及大固本收费口双侧ETC围栏的拆除及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完毕,现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被告沈阳三鑫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发票复印件7张、电子回单复印件9张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沈阳三鑫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中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被告大庆中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如期完工,被告沈阳三鑫集团有限公司也如约给付了工程价款,故对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沈阳三鑫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梁某仅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的行为亦是在被告大庆中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授权下的行为,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大庆中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对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虽提供了其向工人支付人工费和机械费用的转账记录和证明材料,但这并不能证明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被告梁某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梁某对部分工程进行分包的行为系违法行为,违法不可获利,故本院对工程价款按照《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120元/米计算,工程总量按照被告梁某自认的430米计算,工程总价款为51600元。庭审中,被告梁某辩称案涉工程款由其支付,大庆中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已将工程款支付给梁某,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大庆中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梁某对案涉工程款自愿承担给付责任,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中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1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大庆中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丽颖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