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三鑫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民终19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鞍山市铁东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庆中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肇州镇繁荣街印刷厂A栋住宅楼商服东向西数2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造化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川,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大庆中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被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1民初3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三鑫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诚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工程款8万元。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19年10月20日将阜新市温泉城头收费口及大固本收费口双侧ETC围栏的拆除及安装工程交给上诉人施工,并承诺在工程结束后给付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在此次工程中塾付人工费、租车费、停工待料误工费、餐住费等各项费用近8万余元,但工程结束后,经上诉人多次索要,迟迟未能取得工程款项。后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中诚公司授权被上诉人***与发包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因此被上诉人中诚公司也应对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对账单据已经过双方确认,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在此次工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被上诉人均应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二审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及理由,具体理由同***的上诉状。 被上诉人三鑫公司二审答辩意见:本案一审判决就三鑫公司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清楚表明我方劳务分包给中诚劳务公司,我方已按合同要求向中诚劳务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劳务,不存在未付情况。因此中诚公司未付工程款情况与我方无关。 被上诉人中诚公司二审未答辩。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阜蒙县法院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分包了涉案工程是错误的。事实是**在涉案工程中不是分包,而是上诉人***雇佣的实际施工人,与上诉人***另外雇佣的工程车司机等人一同工作。2.一审判决**的劳务费按120元每延长米计算是错误的。事实是120元每延长米,是两个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单价,不是实际施工工人劳务费的单价。被上诉人**劳务费约定是40元每延长米,早在2019年12月5日,上诉人***在阜新市细河区的笔录中已经做了说明。3.一审判决书第五页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明显矛盾。本页第十行说,***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的行为。一是在被告大庆中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授权下的行为,本院下数第九行又说***对部分工程进行分包的行为系违法行为,两处说法明显矛盾。四、一审判决由大庆中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共同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上诉人作为项目负责人,已经在该公司领取了应付工程款,之所以没有支付及时支付给**,是因为**在施工过程中严重延误工期,与上诉人发生矛盾,**歪曲事实讹诈上诉人,工程款在上诉人手里,应该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是在法庭上四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仍判决由大庆中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共同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特提起上诉,请中级法院依法裁决。 **二审答辩称,因为当时让我干活的时候,没有合同,然后工人都是我找的。找了以后这些费用包括我提交给法庭的工资明细和施工的图片,然后就工程款的事。***说我延误工期。因为我施工的过程中有7、8天的停工待料,所有我开支这些东西都能证明,费用都是我给支付的,工人都拿到了,包括雇佣的司机的费用都是我承担的。 被上诉人三鑫公司二审答辩意见:本案一审判决就我们三鑫公司的部分事实清楚,充分。已清楚表明我方劳务分包给大庆中诚出台劳务公司,我方已按合同要求像大庆支付了相应的劳务,不存在未付情况。因此大庆中曾未付工程款情况与我方无关。 被上诉人中诚公司二审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10月20日将阜新市温泉城头收费口及大固本收费口双侧ETC围栏的拆除及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并承诺在工程结束后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在此次工程中垫付人工费、租车费、餐住费等各项费用近8万余元,但工程结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迟迟未能得到工程款。后原告得知,本工程的发包方为****集团有限公司,大庆中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与发包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因此被告二与被告三也应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因多次催要无果,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8日,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中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承包范围:辽宁高速公路取消省界收费站项目三期土建工程波形梁钢护栏施工项目的现场实施。包括工程项目的技术、安全、质量、进度等管理工作直至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以及工程竣工资料备案。约定大庆中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必须自行完成本合同的所有工程内容,不得进行转包或分包,否则,****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大庆中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合同工期:计划工期2019年10月8日-2019年11月25日。合同价款:单价120元/米,预估合同总价款人民币985680元。合同记载大庆中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指定***为项目负责人。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通过审计后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5%,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缺陷责任期(二年或以业主认定时间为准)内若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则将质保金无息返还大庆中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结束,实际发生价款人民币949020元,大庆中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给****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人民币9490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集团有限公司分次向大庆中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共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00000元,剩余49020元作为质保金。 另查明,被告***系案涉合同项目负责人,其将阜新市温泉城头收费口及大固本收费口双侧ETC围栏的拆除及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完毕,现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中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被告大庆中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如期完工,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也如约给付了工程价款,故对原告的工程款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仅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的行为亦是在被告大庆中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授权下的行为,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大庆中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对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虽提供了其向工人支付人工费和机械费用的转账记录和证明材料,但这并不能证明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对部分工程进行分包的行为系违法行为,违法不可获利,故本院对工程价款按照《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120元/米计算,工程总量按照被告***自认的430米计算,工程总价款为516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款由其支付,大庆中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大庆中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对案涉工程款自愿承担给付责任,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中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1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大庆中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对工程价款按照《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120元/米计算,工程总量按照被告***自认的430米计算,认定工程总价款为51600元并无不当。***要求自己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中诚公司对一审判令其与***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未有异议。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负担1800元,上诉人***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马 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