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8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小五路51-1号(2-4-1)。
法定代表人:康凯,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桁,女,系公司监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高花镇张福安村。
法定代表人:洪东安,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阳、高蕊,系辽宁大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73号(奉天大厦17,18,19层)。
法定代表人:林兆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6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审未给原审被告举证程序,亦未完成本案庭审,故审判程序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63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75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田 丽
审 判 员 宁久宏
审 判 员 贺新发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国楠
书 记 员 刘 思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