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8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国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国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市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市市政建设项目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上诉人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沈阳市城乡建设局、沈阳市市政建设项目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6民初15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2)辽0106民初1578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16.2合同不包含江东街工程。16.2合同工程内容为南十路、南十地道桥、***。被上诉人诉称江东街工程纳入16.2合同,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一审判决根据3500000元与782635元两笔款项的记账凭证与其他七笔不同,认定该两笔款项并非16.2合同项下的南十地道桥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错误。3500000元与782635元两笔款项使用的是世界银行贷款资金,因此,财务记账凭证使用“世行贷款项目工程拨付审批单”。其他款项使用的是地方配套资金,因此,财务记账凭证使用“基建项目资金拨付审批单”。使用两种审批单,只能证明使用的资金来源不同,并不能证明支付的是两个工程的工程款。支票存根和收据记载均指案涉工程。三、案涉工程未欠付工程款。案涉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2206220元,被上诉人对收到款项的金额并无异议。上诉人已付的工程款超过了结算数额1002346元,不欠付被上诉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案涉工程结算后至2020年沈阳市快速干道系统工程建设指挥部向被上诉人发函前,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案涉工程款。可见,案涉工程并不欠付工程款。 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被答辩人欠付答辩人南十地道桥引桥工程尾款3703874元,系双对账确认后的金额,是客观事实。沈阳市快速干道系统工程建设指挥部受市建委委托于2020年10月30日出具的关于清理工程尾款的函充分证明经过核实确认尚欠案涉工程尾款3703874元。是经过政府部门内部核实后出具的确认函,能够真实客观体现尚欠工程尾款金额。二、被答辩人作为建设单位,工程如何立项,招投标等程序性规定,均是政府部门内部协调管理的一种形式,并非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16.2合同所涉工程是利用世界贷款银行贷款资金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原16.2合同项下约定工程内容为南石道桥引桥工程,南十路、***工程,合同总金额为42425584元。但是合同签订后,其中南十路、***并未实际施工,而是按照发包方的要求,利用合同审批贷款42425584元额度,在16.2合同项下实际施工了江东街工程。三、通过350万元、782635元两笔款项拨付审批单、记账凭证载明事项、付款备注内容能够明显区别于南十道桥引桥工程已付工程款750万元。四、江东街工程以“项目进度报表”形式统计应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金额,这是世界银行贷款项目要求的对合同完成额的统计形式。五、通过以上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可以充分证实,不存在被答辩人已超拨付工程款1002346元的事实,对比被答辩人主张已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12206220元的说法,完全违背客观常理。正好是由已付南十地道桥引桥工程款、江东街工程款、办电费用组成:7500000+4282635+423585=12206220元。而且上述款项在2005年末已经全部向答辩人支付完毕,被告从未主张过原告退还已超付工程款。 沈阳市城乡建设局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沈阳市市政建设项目服务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工程款3703874元及利息2974331.2元(利息以3703874元为基数,自2008年6月1日起算,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5月20日,实际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共计6678205.2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5月12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发包人)就沈阳市城市道路改善项目下之SYRM/16.2沈阳市道路建设工程(南十路、南十地道桥、***)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10月第一次开工,施工部分人工挖孔桩挡土墙,2004年12月停工,2005年4月第二次开工。该工程于2005年9月30日竣工,于2005年10月18日验收合格。该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11203874元。在南十地道桥引道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发生了上述工程结算审核外的办电费用,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向原告转账423585元,由原告代为向第三方支付了上述费用。2020年10月30日沈阳市快速干道系统工程建设指挥部向原告作出《关于清理工程尾款的函》,该函件载明经过核实,原告2004年南十地道桥引道工程尾款370.3874万元尚未拨付。 另查明,除上述工程外,原告于2004年从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处还承建了江东街道路排水改造工程,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主张该工程比照套用了沈阳市城市道路改善项目下之SYRM/16.2沈阳市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04年6月开工,于2004年8月5日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金额为42425584元。原告主张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已全部付清该项工程工程款4282635元,但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主张未向原告支付该项工程的工程款。 又查明,2018年7月4日中共沈阳市委办公厅印发《沈阳市市直公益性事业单位优化整合方案》的通知,撤销沈阳市快速干道系统工程建设指挥部,人员编制全部划入沈阳市市政建设项目服务中心。庭审时,被告沈阳市市政建设项目服务中心主张沈阳市快速干道系统工程建设指挥部受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委托负责上述两项工程项目的具体实施工作。 再查明,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提供了九张支票存根以及相应的记账凭证,主张分九笔向原告支付了南十地道桥引道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2206220元。根据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提供的支票存根以及相应的记账凭证显示:1、编号00473136的支票存根日期为2004年8月20日,金额为3500000元,备注为工程款(16.2合同)。该组记账凭证中附有原告向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开具的工程款发票(该发票上载明的工程名称为“沈阳道路维修工程16.2标”)以及世行贷款项目工程拨付审批单(该审批单上载明的拨款项目名称为“沈阳道路维修养护工程16.2标”,本次拨款金额为“叁佰伍拾万元”,累计拨款金额为“叁佰伍拾万元”);2、编号00235886的支票存根日期为2005年7月21日,金额为1002635元,备注为工程款(16.2、公和桥),其中公和桥工程工程款为22万元,16.2工程工程款为782635元。该组记账凭证中附有原告向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开具的工程款发票(该发票上载明的工程名称为“16.2标段”)以及世行贷款项目工程拨付审批单(该审批单上载明的拨款项目名称为“沈阳道路维修养护工程16.2标”,本次拨款金额为“柒拾捌万贰仟***拾***”,累计拨款金额为“肆佰贰拾捌万贰仟***拾***”);3、其他支票存根备注均为工程款(南十地道桥),记账凭证中附有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向市建委财务核算中心开具的工程款收款收据(该些收款收据上载明的付款事由均为“南十地道桥”)、原告向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开具的工程款发票(该些发票上载明的工程名称均为“南十地道桥”)以及城建、基建项目资金拨付审批单(该些审批单上载明的工程名称均为“南十地道桥”)。 对于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提供的上述支票存根以及记账凭证,原告主张支票存根编号00473136、00235886的工程款合计4282635元是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向其支付的江东街道路排水改造工程工程款,支票存根编号00237586的工程款423585元是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向其支付的办电费用,其他支票存根的工程款共计750万元是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向其支付的南十地道桥引道工程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南十地道桥引道工程的施工义务,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亦应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主张其向原告支付了南十地道桥引道工程工程款12206220元。原告主张被告沈阳市市政建设项目服务中心仅向其支付了南十地道桥引道工程工程款750万元,尚欠该项工程工程款3703874元未支付,并主张除上述750万元外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向其支付的4282635元、423585元分别是江东街道路排水改造工程工程款、南十地道桥引道工程的办电费用。因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向原告支付的4282635元、423585元是否为南十地道桥引道工程的工程款。 对于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向原告支付的4282635元(3500000元+782635元),根据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提供的财务记账凭证可以看出,该两笔款项是一致的,但与其他七笔款项是不同的(其他七笔款项也是一致的),而且结合上述工程款支付时南十地道桥引道工程并未开工以及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超额支付南十地道桥引道工程工程款的情况,并通过原告提供的项目进度报表、工程进度状况表等证据的佐证,对原告主张上述工程款4282635元是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向其支付的江东街道路排水改造工程工程款,并非南十地道桥引道工程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向原告支付的423585元,因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直接向第三方支付了南十地道桥引道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办电费用,结合南十地道桥引道工程的项目审核报告,该办电费用不包含在南十地道桥引道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之内,故对原告主张上述423585元是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向其支付的南十地道桥引道工程办电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而且作为南十地道桥引道工程施工项目的具体施工单位,即沈阳市快速干道系统工程建设指挥部,在向原告作出的函件中也已明确确认南十地道桥引道工程有尾款370.3874万元尚未拨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支付南十地道桥引道工程工程款370.3874万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市城乡建设局、沈阳市市政建设项目服务中心对于上述工程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03874元;二、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自2008年6月1日起,以37038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37038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48元,由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涉案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南十地道桥工程施工款项,而江东街工程并未明确包含在双方16.2合同中。 关于上诉人主张350万元和782635元两笔款项应计入南十地道桥已付工程款的问题。庭审中被上诉人**,双方在涉案工程中均用支票方式支付,上述两笔款项均标明为16.2合同,而其他款项共计750万元均标注为南十地道桥,且《城建、基建项目资金拨付审批单》上载明最后一次付款时即至2005年11月累计付款金额为750万元,与沈阳市快速干道系统工程建设指挥部于2020年10月30日出具的《关于清理工程尾款的函》载明尚欠南十地道桥工程款余款数额一致,上诉人审理中亦称2005年11月之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涉案工程款,故上述两笔款项不应计入南十地道桥已付工程款。 关于上诉人主张南十地道桥工程款超付的问题。因上诉人已付南十地道桥工程款750万元,上诉人亦称在2005年11月之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涉案工程款,故上诉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超付情况存在,本院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48元,由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曹 杰 审 判 员  **蔓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