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80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43号4-7-3。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民政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51号A座。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河区小西路73号(奉天大厦17、18、19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上诉人***、***(以下简称“***等二人”)、沈阳市和平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因与原审第三人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7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二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7275号民事判决;2.判令民政局给付***等二人工程款利息464320元;3.判令民政局承担一审鉴定费45300元。事实和理由:1.民政局应支付***等二人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涉案工程于2016年2月完工,2016年6月民政局在***等二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上**确认。鉴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等二人关于请求民政局支付工程款利息有悖于法律规定。2.鉴定费应该由民政局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且根据该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故应由民政局承担本案鉴定费。 针对***等二人的上诉,民政局的答辩意见为:***等二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且在建工程未交付、使用,亦未进行竣工验收,不能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民政局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727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等二人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承揽/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等二人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上诉人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该条规定虽然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如需适用该条款有三个前提,第一是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第二是实际施工人只能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本单位与建设单位二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比例支付相应款项,民政局已按合同约定向建设单位支付预付款50%,不存在其他应付未付款项。第三是,如果适用该条解释,如果假定***等二人符合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且存在民政局应付未付工程款,***等二人应举证证明为建设案涉相关投入施工所需建筑设备、建筑材料的租赁和购买情况。2.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确认应支付工程价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等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其未提供任何投入施工所需建筑设备、建筑材料的租赁和购买情况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施工工程投入人力、物力,从而造成其损失。涉案工程并未完工,从未经过验收程序,法院以此为由判决应支付款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未验收结算,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工程量和价款存在争议,二建公司单方作出的工程结算单不能作为***等二人符合诉讼主体的依据。 针对民政局的上诉,***等二人答辩意见为:1.***等二人诉求的是发包合同外的工程款,与发包合同内的工程款无关。2.民政局以***等二人并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为由拒付工程款有悖法律规定。3.民政局对工程价款数额已经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民政局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4.涉案工程已经通过验收程序,2016年6月民政局在工程竣工结算书和现场签证单等多份文件上**确认,应视为对工程竣工验收的认可,且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已经实际交付。 针对各上诉人的上诉内容,二建公司的陈述意见为:本案与该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267995.82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680398.75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7日,被告民政局将和平区老年服务中心景观绿化及配套工程项目发包给原案第三人二建公司,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园区绿化、铺装、大门及围墙等配套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工期30天。嗣后,被告民政局又将《协议书》预算以外的工程交由二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1、签证编号002:重建施工现场临时厕所;2、签证编号003:新建配电室;3、签证编号006:施工园区配套项目(签证变更);4、签证编号007:地下室电动防火卷帘门、防火门制作安装;5、签证变更008:主楼窗口封堵、地下室土建、压力排水(签证变更);6、签证变更009:地下室装饰装修、集水坑清淤排水、残土外运、防水套馆封堵;7、签证变更010:1、2、3电梯井门窗封堵、1楼不锈钢栏杆(签证变更);8、签证变更011:地下室强制排水潜水泵制安34套、控制柜制安17套;9、签证变更012:临时围栏、C20素砼柱基础4座、围栏柱基础挖土、临时门。因被告民政局不能直接与自然人对预算外工程进行结算,故由第三人二建公司在前述签证单加盖公章,代二原告与被告民政局结算。后二原告依约进行施工,现案涉工程未予结算亦未使用。二原告主张上述工程已完成,应按其主张的结算价格支付工程款,双方产生争议,故诉讼来院。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辽宁正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1月17日出具辽正大鉴字(2023)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现场签证单造价:1528628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原案中,二原告与被告民政局之间形成的施工合同,因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无效。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二原告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对其关于支付已施工部分工程款的诉请应予以支持。根据辽正大鉴字(2023)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现场签证单鉴定造价为1528628元,原审法院在此范围内对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民政局提出原告所主张欠款已严重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工程款数额尚不能确定,且原被告双方未对工程款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故原审法院对被告民政局此抗辩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286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387元,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民政局负担15754元,原告***、***负担1463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二审中民政局表示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9月26日以在建工程招拍挂的形式转让给案外人沈阳和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并已交付完毕,民政局已经获得相关转让费用。 还查明,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产生的鉴定费用为45300元。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民政局主张涉案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及交付,该局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因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9月26日以在建工程招拍挂的形式转让给案外人沈阳和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并已交付完毕,民政局已经获得相关转让费用,应视为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故民政局的此项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民政局提出***等二人不属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主体不适格的主张。***等二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欠付款项所对应的工程项目为合同外的增项,民政局表示相关增项工程的施工人系二建公司,但二建公司表示相关签证项目由***等二人实际施工,并同意由该二人主***,因民政局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向二建公司给付的款项已经覆盖涉案增项工程所对应的款项,故原审法院认定***等二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支持其二人主张工程款的诉求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等二人认为应由民政局给付涉案工程欠付款项利息的问题。涉案工程于2018年9月26日以在建工程招拍挂的形式转让给案外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涉案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鉴于***等二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增项工程的竣工验收或交付时间,故本院将涉案工程转让给案外人的时间作为涉案工程的交付之日。在此情况下,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增项工程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增项工程欠付价款的利息应从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此,原审法院认定不当,本院二审予以调整。 关于涉案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因民政局向***等二人承担给付涉案增项工程价款的责任,且相应款项金额通过鉴定方式确定,故发生的鉴定费用45300元属于必须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各方当事人按照生效判决支持***等二人的诉求比例分别承担。对此原审法院未处理不妥,本院二审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72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沈阳市和平区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528628元”; 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72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沈阳市和平区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528628元的利息(从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沈阳市和平区民政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387元,由沈阳市和平区民政局负担20480元,由***、***负担99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652元,由沈阳市和平区民政局负担。鉴定费45300元,由沈阳市和平区民政局负担30532元,由***、***负担147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冬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颖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