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92民初345号 原告:***,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甸县。 原告:***,女,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甸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机构地址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委会长兴路6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200665821313X。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73号(奉天大厦17、18、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117819490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当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住建局申请追加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经审查,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追加市政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住建局按30%比例向二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265602元、丧葬费14821.2元、精神损害赔偿24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00元,合计306923.2元;2.第三人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7日19时45分许,原告***、***的儿子***驾驶摩托车沿八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港华燃气公司路段时,与道路中间土堆相撞,造成***死亡,车辆损坏的后果。长兴岛xx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住建局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不予配合。现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住建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住建局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方,不是适格被告。2007年4月5日,原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土地建设局与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开建公司承建包含案涉地点的1#路,该道路经过原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土地建设局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在验收时并未堆放土堆。2010年6月22日,市政公司中标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发包的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产业区1#、3#、21#、27#、28#路工程施工项目并进行承建。市政公司施工路段与开建公司施工路段相接。案涉土堆堆放的位置占第三人施工的道路及开建公司施工的道路各一半,系市政公司在承建路段时堆放用以阻挡车辆进入施工路段的,且直至事故发生之日因该段工程并未验收故土堆也并未清除,因而市政公司是该起事故的责任方,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死者在该案交通事故责任中占有的责任份额应为90%以上,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承担责任份额过高。死者驾驶未经xx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按交通法规规定,根本没有驾驶机动车上路的权利;且醉酒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38%,还未戴安全帽,故应承担主要的大部分责任。3.二原告结婚登记时间为2021年,且户口登记上并没有体现***与***系母子关系,故***不是适格的原告。 第三人市政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理由。首先,市政公司不是案涉事故的侵权主体,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为道路的管理机关,负有保证道路畅通的责任,而且被告也没有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核,应视为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是认可的。其次,没有证据证明事发路段的土堆是第三人施工后遗留的,事故卷宗中**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即使该土堆是第三人遗留的,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即使第三人是侵权主体,也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亦无权向第三人追偿。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1.结婚证复印件,2.户口簿复印件,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4.事故认定书,5.法医中心的鉴定证明,6.村委会证明,以证明***系二原告儿子,被告应对赔偿二原告损失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结婚证以及户口簿不能证明死者系二原告的婚生子,事故认定书未查明事实。第三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被告提交:1.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2.2020年5月19日***(第三人驻长兴岛项目部负责人)询问笔录、2020年12月28日**(案发地点附近的港华公司员工)询问笔录,3.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4.鞠展(案发地点工地的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以证明第三人于2010年中标的路段与案涉路段相邻,被告已于2009年5月10日对案涉路段进行验收,案涉土堆系第三人堆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的询问笔录、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第三人提交:1.施工合同,2.专项工程施工令,3.现场照片,4.证人**(第三人驻长兴岛施工人员)的证言,以证明事发地点的土堆并非第三人堆放,第三人修建的路面与事发地点有十米以上的距离以及在第三人施工后又有其他施工单位对路面再次进行了施工的事实。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3有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3,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3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4,第三人的证据4,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阐述。本院调取xx机关的交通事故卷宗,被告及第三人对交通事故卷宗中第三页第一张照片中路面明显分界处即为开建公司和市政公司施工道路的分界线,其中照片上方向北道路系由第三人市政公司施工,下方向南道路系由开建公司施工均不持异议。但被告认为交通事故卷宗中的照片形成于事故发生后的12个小时,且土堆有被清理和移动的痕迹,故照片无法反映出事故发生时土堆的堆放位置。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7日19时45分许,***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八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港华燃气公司路段时,与道路中间土堆相撞,造成***死亡,车辆损坏的后果。大连市xx局长兴岛分局交通xx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驾驶未经xx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最高时速(超速38%)其行为违反了……之规定,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未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其行为违反了……的规定,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查,原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土地建设局与开建公司于2007年签订《协议书》,约定开建公司承建包含案涉地点的1#路,该道路经过原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土地建设局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2010年6月4日,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发包人)与第三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产业区二期1#、3#、21#、27#、28#路工程施工(二标段)。工程地点: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工程内容:产业区二期1#、3#、21#、27#、28#路工程分两个标段,其中1#、21#、27#、28#路为二标段,承包范围:1#、21#、27#、28#路,施工内容包括道路、给水、污水、中水、雨水、过路管、道路照明、回填土等。合同工期第一阶段: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11月20日,第二阶段: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7月30日”。在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0条第(8)项约定“施工场地清洁卫生的要求:承包人必须保证施工现场清洁符合有关规定及发包人的相关规定,承担因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的损失和罚款”。 另查,***于1967年7月1日出生,***于1970年4月2日出生,***(1990年1月1日出生)系二人唯一子女。***未婚,无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承担责任的主体和比例。关于争议焦点一,***与***结婚登记时间、居民户口簿的签发时间虽然晚于***发生事故的时间,但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和户口簿登记信息能够证明***、***系夫妻关系,***是***、***独生子女这一事实,故对***系***与***的儿子,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二,从交通事故卷宗中的照片和双方无异议的事实,能明显辨别出案涉土堆堆放的位置在开建公司施工的已经经过验收的路段。现被告认为案涉土堆堆放的位置占开建公司及第三人施工路段各一半,且主张案涉土堆在事发后有被清理和移动的痕迹没有事实依据。事故发生在2020年4月27日夜,xx机关接警时间为2020年4月28日6时20分,在此时间段内他人人为清理和移动案涉土堆不合常理且可能性极低。故对被告的该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案涉地点的土堆并非由其堆放的而是由在其相邻路段施工的第三人堆放,并提供**、***以及鞠展在xx机关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经审查,虽然**的笔录载明“问:厂区南边的道路由南向北方向的土堆是什么时候堆放的?答:是2015年冬天时,修路施工队离开时,那就有土堆,施工队一个姓鞠的人来我们厂子交电费时,我问他土堆为什么还不撤,他说道路没验收,他们就走了,这些年土堆一直在这。问:当时哪家公司在这施工?答:沈阳第二市政公司。问:施工队在这修路期间,施工路段的道路一直封闭的吗?答:应该是2015年初,填路的时候封的,土堆一直都没撤”,但***的笔录载明“问:你们在由南向北修建1号路时,原有1号路上是否有交通标志和标线?答:原有1号路上有交通标志和标线,是验收过的路。问:你们在修建1号路时,原有1号相接的路面上是否有堆放的土堆?答:没有。问:你们在修建1号路的过程中,是否在相接地方堆放土堆了?答:没有堆放。问:修建完毕后是否堆放了?答:没有放。问:你还有需要补充的吗?答:我到现场看了那个土堆,那个土堆堆放的位置不在我修建的1号路上,是在1号路与原有1号路相接处往南20-30米左右的地方”以及鞠展的笔录载明“问:你们在修路的过程中,南北两头是否封闭了?答:我不清楚,我记不起来了。问:港华燃气公司的工作人员说你在结算电费的时候曾问过你,你们要离开了,土堆为什么还不撤,你当时说路还未验收,这句话你是否说过?答:我肯定没有说过,我不负责修路,修路的工作我也不懂”。综上,**的询问笔录与***以及鞠展的询问笔录相冲突,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三人的询问笔录的内容,均不予采信。由于第三人申请的证人**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在其证言与其他证据相冲突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亦不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主张案涉土堆不是由第三人堆放,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开建公司施工的路段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作为案涉道路的管理者,对案涉道路负有管理义务,由于其疏于管理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其应对案涉事故承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据此,本院酌定被告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其按被告承担30%的比例计算后,主张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65602元(44267元×20年×30%)、丧葬费148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本院酌定被告承担500元。综上,被告需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05423.2元(265602元+14821.2元+24000元+500元+500元)。原告主张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0542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4元,由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58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23元。原告预交6513元,退还原告6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婵 人民陪审员  孙 淼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 助理  王 真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