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环境保护局铁西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91民初706号
原告: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强,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环境保护局铁西分局,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东路。
负责人:**,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集团)、沈阳市环境保护局铁西分局(以下简称铁西环保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开发集团委托代理人蒋强、被告铁西环保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7月中标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101-107构筑物工程,建设单位为沈阳市铁西区环境保护局。双方于2005年7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开发集团所签,合同付款单位为铁西环保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工程于2005年竣工,2008年6月完成结算。现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至今,被告未完全支付工程款,尚欠1,213,440元。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工程款1,213,4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起诉时止,实际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开发集团辩称:该工程于2005年7月发包后至本案庭审时,本案原告未向第一被告开发集团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该污水处理厂已在2010年左右全部移交由市政府成立的沈阳振兴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在此之后开发集团也未接到任何关于原告沈阳市第二建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同时也未接到本案其他当事人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因此根据诉讼时效规定,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我方主张请求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环保局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答辩人并非合同当事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集团公司与被答辩人作为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答辩人提供的案涉工程《审核报告》显示委托单位为铁西区审计局,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集团公司,工程施工单位为被答辩人。二、案涉“沈阳市开发区污水处理厂101-107构筑物工程”,不归答辩人所有,答辩人未获任何合同利益,无需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合同约定的“沈阳市开发区污水处理厂101-107构筑物工程”项目,系被告集团公司通过招标进行建设的项目。该项目由铁西区政府和沈阳市政府共同出资建设,项目建成后产权归建设方所有,并非归答辩人所有。三、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承诺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存在债的加入或债的转移的情形。综上,答辩人既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不存在债的加入或债的转移的情形,被答辩人仅根据《认证表》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四、被答辩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案涉工程已于2008年竣工验收并结算,被答辩人于2017年2月6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时隔十年之久,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形,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7月参加被告开发集团组织的“沈阳市开发区污水处理厂101-107构筑物工程”的公开招标活动,并被确定为中标人。该工程为市政工程。2005年7月4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污水计量井、生化池配水井、生化池、粗格栅、提升泵站、细格栅、曝气沉砂池等。资金来源是政府投资。合同日期为2005年7月5日至9月25日,合同价款17,028,68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建设。因该工程系市政工程,由被告铁西环保局派专业人员在现场监督指导施工,并负责根据施工进度按期向区财政请款,然后向原告结付工程款。
2008年6月20日,原告所施工工程经辽宁同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结论为:原申报额为23,114,785元,审核为19,242,132元。该报告中附有《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分别显示上述送审金额和审定金额。落款处有原告、被告开发集团及辽宁同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确认。
2008年8月15日,被告开发集团向原告出具《业主证明》,载明:“原告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101-107工程满足设计标准,运行正常,为施工质量合格工程。”
因被告拖欠部分工程款,2009年8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铁西环保局对账,铁西环保局出具《2005年沈阳市开发区污水处理厂101-107构筑物工程铁西区环保局工程结算及拨付款认证表》一份,该表载明建设单位是铁西区环保局,施工单位是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金额17,028,683元,结算价19,242,132元,已拨款18,028,692元,欠款1,213,440元。落款处除了原告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以外,被告铁西环保局也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由于被告迟延付款,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均是与被告铁西环保局的工作人员进行工作对接,为催要欠款,原告每年派专人多次向被告铁西环保局相关负责人主张权利,环保局以需要进行研究为由迟迟未付。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业主证明、付款凭证、2005年沈阳市开发区污水处理厂101-107构筑物工程铁西区环保局工程结算及拨付款认证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开发公司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开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其未及时给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铁西环保局虽不是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但其作为实际履行合同的一方同时在认证表中也承认自己是建设单位的身份并与原告进行对账,故也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213,440元的问题,双方结算价19,242,132元,扣除已付款18,028,692元,欠款金额为1,213,440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工程于2008年8月15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利息自交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交付涉案工程后多次派人到被告铁西环保局主张权利,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沈阳
市环境保护局铁西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13,440元;
二、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环境保护局铁西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213,440元的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28元,由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2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杜晓红
人民陪审员任丽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管晓彤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