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市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191民初1369号

原告:沈阳市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175-4。

法定代表人:李红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

法定代表人:毕忠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徽省合肥市张洼路**div>

法定代表人:胡世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沈阳市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

沈阳市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预埋件款121,581元;2.判令两被告给付延迟利息49,000元(暂定2019年6月30日止),最终以实际支付日为准;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系工程业主)为加快工程进度,尽早完成全线竣工,与原告在2009年6月21日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将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施工项目委托给原告,具体内容为:委托原告代为预制、运输部分小型混凝土预制构件,该工程项目的单价、工程量,执行业主清单指定的单价。同时,按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先张法预应力空心板预制协议书》。该《先张法预应力空心板预制协议书》与上述《补充合同》是相关联的互相补充的两份文件,《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工程的拨款方式为“由业主直接将工程价款拨付乙方(原告)账户”。原告按两份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完毕后,两被告仅给付了部分梁板款,尚欠梁板预埋件款121,581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拖延拒绝,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无奈,只得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拖欠的梁板预埋件款,并支付自《交工证书》确定之日起(2012年2月12日次日算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延迟利息,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应由仲裁委员会主管。2009年6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先张法预应力空心板预制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进行预制构件加工等工作内容。其中协议第9条约定“发生争议由双方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只能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该仲裁条款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本案应由仲裁委员会主管。2.本案应由辽源仲裁委员会管辖。虽然协议第9条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并不准确,但涉案工程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辽源市东丰县境内,当地的仲裁委员会只有辽源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明确选定了辽源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管辖机构。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依法将本案移交辽源仲裁委员会主管和管辖,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尽管《先张法预应立空心板预制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发生争议由双方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对于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不明确。同时,沈阳市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合同依据不仅是《先张法预应立空心板预制协议书》,还有《珲春至乌兰浩特高速公路吉林至沈阳联络线吉林至草市段建设项目第B18合同段合同书》,也不能单独的依据《先张法预应立空心板预制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确定管辖问题。故本院驳回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天照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