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市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21民初9344号
原告:***,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何区朝阳街17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001598315E。
法定代理人:李红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喆,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娟,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沈阳市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公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沈阳公路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用243145.16元,并以243145.16元为基数,并自2020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沈阳公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
被告沈阳公路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沈阳公路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就不能证明其在被告沈阳公路公司所承建的涉案项目进行或从事过具体劳务实施工作;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湖南齐建劳动服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成立,于2015年6月11日注销,法定代表人为罗建国。
2.2011年3月18日,陈国华(甲方)以沈阳市公路建设服份有限公司长沙绕城线A5标项目部的名义与湖南齐建劳动服务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长沙绕城线东北、东南段A5标段预制梁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湖南齐建劳动服务咨询有限公司承彭家洲1、2、3号桥、三字垛桥、枫树屋桥、乌鸡塘桥的预制梁板施工的所有劳务及机械设备。
3.经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判决确认,沈阳公路公司在2009年12月承接长沙绕城高速A5标段施工项目后,成立了长沙绕城高速A5合同段项目部,并先后委托徐刚、石立、杜伟为该项目部项目经理。陈国华在2009年至2012年5月间担任该项目部副总经理。彭志祥自2012年6月至今任该项目部常务副总经理。
4.长沙绕城线东北、东南段A5合同段所涉项目工程于2014年7月10日竣工验收。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当承担证据责任上的不利后果。2011年3月18日,案外人湖南齐建劳动服务咨询有限公司与时任长沙绕城高速A5标段施工项目部副总经理陈国华签订《长沙绕城线东北、东南段A5标段预制梁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案涉项目的预制梁板施工的所有劳务已由案外人湖南齐建劳动服务咨询有限公司负责。在此情况下,原告***向被告沈阳公路公司主张案涉劳务费,首先应提供证据证实由案外人湖南齐建劳动服务咨询有限公司承接的工程施工劳务部分已由原告***履行完毕。然,原告***虽举示罗建国提供的《情况说明》,但该证据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且被告沈阳公路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否认的情况下,原告***应当补强证据证明待证事项。原告***虽然举示了《绕城五标劳务分包队计量申请表》、《绕城五标劳务队支付申请表》,但该两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是否是原件一致,被告沈阳公路公司也对证据三性予在否认。此外,根据上述两份申请表的内容,案涉工程劳务费达300余万元,被告沈阳公路公司已付2738585元,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却不能提供被告沈阳公路公司付款的任何证据。虽然原告***陈述被告沈阳公路公司于上述两表形成后支付20000元,但收款人却不是原告***本人。另,原告***举示的上述两表于2014年1月2日最终形成,且案涉工程于2014年7月竣工,在此后长达七年时间里原告***仅通过电话向案外人彭志祥主张债权亦不合常理。综上,原告***举示的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实案涉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由其履行完毕,故对其要求被告沈阳公路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47元,减半收取计2473.5元,财产保全费1736元,合计420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贝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汪文清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