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市辽中区六间房***货物运输户与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15民初1413号 原告:沈阳市辽中区六间房***货物运输户,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经营者:***。 被告: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沈阳市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沈阳市辽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阳市辽中区六间房***货物运输户诉被告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辽中区六间房***货物运输户经营者***,被告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运输经营者,在2020年6-9月份在给二被告承包的运输从***垃圾场到***垃圾场运输垃圾的工程期间,总计运费为150980元,期间结算了5万元,尚欠100980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欠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1、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0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00980元。 被告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二被告之间系当年成立的联合体,本案的垃圾运输项目是原沈阳市辽中区公路工程公司(现变更为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政府工程,由原告沈阳市辽中区六间房***货物运输户负责承运,经我公司与原告对账于2021年5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工地运费原始结算单一张,内容是运费137480元,于2021年9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工地运费原始结算单一张,内容是运费13500元,工程项目是我公司发包的,在此期间结算了50000元,尚欠109800元,我公司现因政府拨款未到位,一直没有支付尾款。 被告沈阳市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当时是沈阳公路系统为了成立联合体进而成立的,我单位只是负责统计政府工程项目向政府申请款项,不负责工程发包和工程结算,本案的工程是由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沈阳市辽中区公路工程公司)发包给原告的,应该由该单位给原告结算,我单位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沈阳市辽中区公路工程公司,沈阳市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代为该公司招标、账目核销。2020年,原告与原沈阳市辽中区公路工程公司达成协议,原告运输由***垃圾场到***垃圾场的垃圾清运工作,原沈阳市辽中区公路工程公司分别于2021年5月11日、2021年9月3日为原告出具工地运费原始结算单两张,运费分别为137480元和13500元,共计150980元,后被告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运费50000元,尚欠运费1009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地运费原始结算单、发票,被告提供的工地运费原始结算单两张、明细分类账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沈阳市辽中区六间房***货物运输户与原沈阳市辽中区公路工程公司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和被告出示的证据,可认定原告沈阳市辽中区六间房***货物运输户与原沈阳市辽中区公路工程公司之间成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经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运费50000元后未支付剩余运费100980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剩余运费100980元的责任。因沈阳市辽中区公路工程公司更名为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故被告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上述运费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德通路桥公司支付运费1009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原告当庭承认运输合同系与原沈阳市辽中区公路工程公司订立,即现被告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且已支付的运费50000元系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故该运输合同的主体为原告沈阳市辽中区六间房***货物运输户与原沈阳市辽中区公路工程公司,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沈阳市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运费的证据,亦未说明要求其承担运费清偿责任的其他合法理由,故其要求被告沈阳市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辽中区六间房***货物运输户运费100980元; 二、依法驳回原告沈阳市辽中区六间房***货物运输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被告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248元已由原告预交,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