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天航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天航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昊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新0104执恢155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天航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
法定代表人:王金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振邦,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昊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祁桂平,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沈阳天航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乌鲁木齐昊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新民一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按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69084.39元,已执行标的为0元,未执行标的为269084.39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恢复执行;
2、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22日、6月2日、8月20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金额较小;
3、本院根据被执行人登记地址为克拉玛依东街31号,无法查找到具体地址,且申请人自称被执行人2009年就已吊销早已没有经营了。
4、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限制被执行人乌鲁木齐昊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发布。
5、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将被执行人乌鲁木齐昊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其表示无异议且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乌鲁木齐昊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建忠
审  判  员   李国华
审  判  员   马卫国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吕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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