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民终16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41号。
法定代表人:陈恩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女,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承权,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天久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创新一路99-4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宇,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上诉人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天久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26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作出的(2021)辽0103民初2610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诉讼费及二审上诉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该案件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对诉讼时效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该案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在一审法院庭审时提出了该案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庭审中被上诉人表示在一审庭后,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2022年10月8日,沈河法院向上诉人下达了判决书,判决书表述“原告提供了公司员工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但上诉人并没有看过该证据,收到判决书后,上诉人在一审诉讼卷宗,查到了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的相关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没有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情况下,下达判决书,违反了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提供的未过诉讼时效的证据是,被上诉人公司员工之间的微信记录,并不能证明向上诉人进行过催收。该证据不能导致诉讼海.时效中断。因此,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点的问题,一审判决书引用合同通用条款24.3条的约定,该约定是“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材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但法院却并未按竣工报告日期为计算利息的依据。却按被上诉人提供的竣工报告日期计算利息起算点。是完全错误的。三、关于审计费和营业税及附加,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由于本工程为联合体投标,而由上诉人单独与业主方签订施工合同。但上诉人单独与业主方单独签订合同不能改变,联合体投标的性质。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比例的审计费和营业税及附加。
沈阳天久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沈阳天久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7,868.09元,并从2016年12月2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定81,143.74元(暂截止到2021年11月15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沈阳天久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包人)与被告沈阳市悦利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包人)于2015年7月13日分别签订了“辽宁省人民医院体检中心装修改造工程一标段(弱电工程)”及“辽宁省人民医院内科楼装修改造工程二标段(弱电工程)”两份合同,工程地点为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33号,合同金额分别为97,917.34元和864,037.01元。原告已完成施工,2016年12月21日签署竣工报告,竣工审定金额为体检中心125,850.54元,内科楼834,552.33元,被告已分别支付工程款453,044.91元和39,489.87元,尚有467,868.09元未付。关于利息约定,合同第24.3条约定,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竣工报告,被告应从2017年1月19日起支付利息。关于质保金约定,38.补充条款(1)该工程质量保修期及内容均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且质量保证金按本工程造价比例的5%计算,直接由分包方交给发包方,质保期满后由发包方一次性支付。关于工程款结算,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38.补充条款(2),载明:承包方收取分包方的管理费为分包合同价款的3%,且支付(分包人)工程款时(承包人)将一次性扣留该管理费及相关费用。内科楼和体检中心应扣管理费(125850.54+834552.33)*3%=28,812元;关于水电费、印花税的约定,联合体协议书第5条约定:投标工作和联合体在中标后工程实施过程中的有关费用按各自承担的工作量分摊。体检中心和内科楼应扣水电费828.42元;印花税288元。关于审计费、营业税及附加,被告主张被告向甲方开工程发票时缴纳7.24%的税,因此原告应承担营业税及附加税44,449元。应扣审计费16,271元。2018年9月13日,沈阳市悦利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更名为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辽宁省人民医院体检中心装修改造工程一标段(弱电工程)”及“辽宁省人民医院内科楼装修改造工程二标段(弱电工程)”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为467,868.09元,按照合同约定,应扣除水电费828.42元、印花税288元、管理费28,812元,余额为437,939.6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利息,应按照被告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的时间分段计算。即从2017年1月19日起以本金437939.67-质保金(125,850.54元+834552.33)元*5%=48,020.14元,即389,919.53元计算。另质保金48,020.14元从2018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关于被告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了公司员工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此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审计费和营业税及附加,因合同中没有约定且原告不认可,故对被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
判决:一、被告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天久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7,939.67元;二、被告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天久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其中工程款389,919.53元从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质保金48,020.14元从2018年12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0元,由被告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两组,第一组一标段和二标段我们向业主方提供的所有的发票,证明我们已经向业主方开具了所有发票,承担了所有税金,鉴于是联合体投标,被上诉人应该承担相应的税金;第二组两份结算报告,证明结算日期是2018年4月16日和2017年3月30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合同独立,我们也根据合同给对方开具了全额的发票;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两份结算报告均是上诉人和省医院的结算,我们是其中一个分包,所以报告时间不能代表我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辽宁省人民医院内科楼装修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出具日期是2018年4月16日,辽宁省人民医院体检中心装修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出具日期是2017年3月30日。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实际为上诉人施工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工程已结算并出具了结算报告。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根据协议第24.3条约定“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工程款利息应从结算报告出具后第29天支付,一审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中,内科楼装修改造工程欠款381507.42元(内科楼结算金额834552.33元-内科楼已付款453044.91元),扣除5%质保金41727.61元、水电费445.81元、管理费25036.5元、印花税259元,工程欠款314038.5元自结算后第29天即2018年5月15日起计算利息;体检中心装修改造工程欠款86360.67元(体检中心结算125850.54元-体检中心已付款39489.87元),扣除5%质保金6292.52元、水电费382.61元、管理费3775.5元、印花税29元,工程欠款75881.04元自结算后第29天即2017年4月28日起计算利息。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审计费等,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向上诉人主张债权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261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261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261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给付沈阳天久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314038.5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以75881.04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以质保金48020.14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90元,均由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冬
审判员王纪
审判员陈铮
二O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王兵
书记员姜鑫年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