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7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天久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创新一路99-4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大东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XX**分局,住所地沈阳市**区沈大路61号。
法人代表人:官兵,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元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天久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久公司)、上诉人沈阳市XXX**分局(以下简称XXX**分局)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辽宁省沈阳市**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1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久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2)辽0114民初1165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第三项判决,依法改判,判令XXX**分局支付天久公司从2012年7月15日至2022年8月10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211,162.24元(按本金525,625.5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3月27日的利息为22,033.07元;按本金478,720.2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7月15日的利息为8079.22元;按本金503,916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31日利息为1237.01元;按本金303,916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至自2022年8月10日利息为179,812.94元,暂合计211,162.24元);并以303,91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1日起暂定至2023年5月30日止具体日期以判决确定后实际给付之日为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XXX**分局承担。事实及理由:天久公司与XXX**分局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区施划停车泊位工程”项目合同,金额553290元,开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1)依据确认后工程量,支付已完工程造价的95%工程款;(2)剩余的工程造价终审值的5%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其余额。质保期有关部门验收后12个月。天久公司依据合同及甲方要求无瑕疵完成全部工程量,并将竣工上报XXX**分局,XXX**分局也将涉案项目上报财政进行审计,最终审计结果于2013年3月27日下发定案单,定案金额为503916元,并于2013年7月31日支付一笔200000元工程款,其余欠款天久公司多次催要,几乎每年天久公司员工都会与分局交通科***联系催要欠款,时至起诉之日XXX**分局均未支付欠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对天久公司的利息部分进行支持,综上所述天久公司为维护其合法经济利益,现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判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部分直接予以改判,支持天久公司的诉讼请求。
XXX**分局辩称,本金都不应该支付。
XXX**分局上诉请求:一、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1165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天久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由天久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天久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久公司辩称,没过时效。1、有电话录音和微信记录,我们一直在追款。2、是他们的原因不给钱,不是我方不要钱。
天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03,916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按本金525,625.5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3月27日的利息暂计为22,033.07元;按本金478,720.2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7月15日的利息暂计为8,079.22元;按本金503,916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31日利息暂计为1237.01元;按本金303,91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至今(暂定至2022年7月31日,以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日期为准)的利息暂计179,267.56元;利息暂合计210,616.8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告天久公司(承包人)与被告XXX**分局(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由天久公司承建XXX**分局发包的**区施划停车泊位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为**区。资金来源:财政资金。工程承包范围为**区停泊车位。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2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12年7月15日,合同工期为6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553,290元。支付方式:依据确认后工程量,支付已完工程造价的95%工程款;剩余的工程造价终审值的5%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其余额。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获得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12个月。
合同签订后,天久公司即进行施工,现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经政府委托审计,审核金额为503,916元,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记载原、被告及审计单位**确认日期为2013年3月27日。经双方确认,工程已付款为200,000元,原告天久公司已向被告XXX**分局开具已付款同等金额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区施划停车泊位工程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履行了施工义务,已完成施工任务,现已投入使用。涉案工程经政府委托审计,审定金额为503,916元,经双方确认,工程已付款为200,000元,且现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03,916元。
关于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因被告欠付工程款,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利息,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利息自2022年8月11日(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一直向被告催款,虽被告抗辩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依据不足,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市XXX**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天久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3,916元;二、被告沈阳市XXX**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天久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303,91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沈阳天久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5.3元,由被告沈阳市XXX**分局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久公司与XXX**分局签订《合同协议书》后,天久公司已完成对案涉工程的施工并投入使用,XXX**分局应当给付工程款。关于天久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天久公司主张自2014年5月起一直主张工程欠款,行使其权利,故天久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XXX**分局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案涉合同中约定:“(1)依据确认后工程量,支付已完工程造价的95%工程款;(2)剩余的工程造价终审值的5%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其余额。质保期有关部门验收后12个月。”案涉工程经政府委托审计,审核金额为503,916元,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记载天久公司、XXX**分局及审计单位**确认日期为2013年3月27日。故根据合同约定,95%的欠付工程款278,720.2元(503,916元*95%-200,000元=278,720.2元)应从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利息。案涉工程于2012年7月15日竣工验收,故根据合同约定,5%的质量保证金25,195.8元从2013年7月16日起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沈阳市**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116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辽宁省沈阳市**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116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辽宁省沈阳市**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116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阳市XXX**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天久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278,720.2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5,195.8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45.3元,由沈阳市XXX**分局负担。沈阳天久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58.74元,由沈阳市XXX**分局负担。沈阳市XXX**分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945.3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