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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xxxxxx公司与营口xxxxxx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881民初4681号 原告:沈阳xxxxxx公司,住所地辽宁。 法定代表人:***。 被告:营口xxxx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陈xx。 原告沈阳xxxxxx公司与被告营口xxxx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沈阳xxx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沈阳xxxx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营口xxxx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就19张到期企业商业承兑汇票总金额500万元,到期未兑付,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等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因沈阳xxxxxx公司提供的营口xxxxxx公司地址及联系方式均不明确,本院无法向营口xxxxxx公司直接送达、委托送达和邮寄送达,又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本案无法审理,故沈阳xxxxxx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xxxxxx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