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世国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盛世国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高密三利钢结构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5民初214号

原告:盛世国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百平

委托代理人:张涛

被告:**三利钢结构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姣

被告:***

被告:杨姣

被告:张桐语

被告:山东高天金属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长亮

委托代理人:张敏

被告:**凤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宏松

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献

原告盛世国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六被告**三利钢结构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杨姣、张桐语、山东高天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天公司)、**凤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鸣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垫付款1390万元,并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等;2、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等诉讼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偿还垫付款13958449.5元(其中本金1390万元,利息58449.5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按照担保总额的20%计算,自原告代偿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三利公司自2018年11月27日起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分两次共借款1390万元,由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因三利公司未能按时还款,2019年10月29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反担保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代偿上述贷款及利息等各种费用,反担保人对上述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11月14日原告委托京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代偿了上述贷款及利息。提供以下证据:1、反担保协议书,证明2019年10月29日原告由与六被告共同签订,由其它五被告作为反担保人为三利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1390万元借款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代偿资金利息及罚息(月利息按代偿金额的2%计算,违约金按担保总额的20%计算),期限两年;2、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京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替三利钢结构还款1390万元;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两份复印件,证明2019年11月14日代偿两笔借款,其中一笔本金为500万元、利息为21025元,另一笔本金为890万元、利息为37424.5元;4、京高园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对原告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对代偿本金1390万元无异议,对于向银行支付的利息无异议,同意偿还代偿的本金及利息,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不认可,辩称:根据反担保协议书的第2条约定,“乙方(即三利公司)应在银行代偿贷款期满前及时按约还款”,本案贷款为5年,并未到期,所以被告并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代偿款项的利息,同意按照代偿贷款的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同意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本金及利息,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按反担保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反担保协议中第三款第二条约定“乙方应支付甲方(代偿资金利息及罚息(月利息按代偿金额的2%计算,违约金按担保总额的20%计算,计算期间:甲方代偿之日至乙方履行清偿义务之日)”,在此条中并未对利息及违约金支付的情况进行约定,仅约定对利息及违约金的支付具体时间,即从“甲方代偿之日起计算”,但双方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总和相加过高、超出法律规定,因此本院支持利息主张,对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自原告代偿之日即2019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三利公司与其他被告责任如下:被告三利公司向原告偿还13958449.5元,并按月利息2%支付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其它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三利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利钢结构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13958449.5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11月1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五被告***、杨姣、张桐语、山东高天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凤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三利钢结构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予娥

人民陪审员  赵 硕

人民陪审员  王 利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