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781执异72号
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青州支行,住所地青州市益王府南路2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067366680N。
被执行人:山东艾比特重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卡特彼勒园区新南环路北侧、益王府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赵维强,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贝特尔车轮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经济开发区8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刚,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山东圣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崔志勇,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永杰,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广饶县。
被执行人:***,女,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住东营市广饶县。
第三人:盛世国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区城北街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5165879009B。
法定代表人:单百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舟芝,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青州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青州支行”)与被执行人山东艾比特重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贝特尔车轮有限公司、山东圣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张永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盛世国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盛世路桥公司”)申请将其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第三人称,齐商银行青州支行诉山东艾比特重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贝特尔车轮有限公司、山东圣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张永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的(2017)鲁0781民初361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齐商银行青州支行申请强制执行,贵院立案号(2018)鲁0781执335号。2018年6月27日,齐商银行将(2017)鲁0781民初3615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山东高密华能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密华能公司),2019年10月12日,高密华能公司又将其合法受让的(2017)鲁0781民初3615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盛世路桥公司,两次债权转让均已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盛世路桥公司已依法取得(2017)鲁0781民初3615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全部债权,现申请贵院将第三人盛世路桥公司变更为(2018)鲁0781执33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二份、债权转让公告二份、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书、高密华能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承诺书。
经审查查明,原告齐商银行青州支行诉被告山东艾比特重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贝特尔车轮有限公司、山东圣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张永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7)鲁0781民初36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山东艾比特重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及约定利息(利息以借款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利率及违约条款自2017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二、被告山东贝特尔车轮有限公司、山东圣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张永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艾比特重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判决生效后,根据齐商银行青州支行的执行申请,本院立执行案号(2018)鲁0781执335号。2018年6月27日,齐商银行青州支行的上级行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甲方)与高密华能公司(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依据《借款合同》对山东艾比特重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据《保证合同》对山东贝特尔车轮有限公司、山东圣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张永杰、***享有的保证权利转让给高密华能公司,2018年8月27日在山东法制报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出具书面证明认可高密华能公司取得本院(2017)鲁0781民初361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全部债权。2019年10月12日,高密华能公司与第三人盛世路桥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高密华能公司享有的本院(2017)鲁0781民初361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盛世路桥公司,2020年3月3日在山东法制报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高密华能公司出具书面承诺认可盛世路桥公司取得该债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上述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盛世路桥公司受让债权后,请求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盛世国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依法享有本院(2017)鲁0781民初36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钟 山
审 判 员 陈晓玲
人民陪审员 蔡相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