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世国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盛世国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5民初2274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雨,常熟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盛世国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区城北街西首100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5165879009B.

法定代表人:单百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高密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3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

原告***与被告盛世国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雨、被告盛世国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挂靠在盛世国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外承接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2019年2月24日,**代表盛世国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护栏安装合同,约定济青改扩建一标K36+388-K100+400中央左幅护栏工程的护栏立柱由碑施工打入,按照护栏立柱打入每根22元计算。2020年1月19日春节前,原、被告核对工程款共计250346元,扣除预付款75000元,余欠175346元。被告书写原告工程劳务款欠条一张,确认拖欠17万元,并承诺春节前支付7万元,余款春节后支付。但是被告未按承诺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电话不接。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盛世国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滥用诉权,我们公司从未与**签订合同,**也不是挂靠在我公司,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我没有挂靠在盛世路桥公司,我一共欠原告劳务费15万元,不是17万元,这17万元的欠条不是我的真实意思。我用酒抵顶了10000元的劳务费给原告,还应当从15万元劳务费中扣除。我与原告合同约定吊装护栏材料的吊车费、拖车费67000元均由原告承担,但是该费用已由我垫付,原告应该偿还该笔费用给我。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把国防光缆打断,造成的损失230000元已由我垫付。应从欠原告的劳务费中予以扣减,原告还欠我1570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一:护栏安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当初是**以盛世国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该合同。

证据二:工程款劳务欠条一份、我方自己书写的工程量及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到2020年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7万元,并承诺付款。原告的总工程量250346元,扣除**已支付的75000元,所以剩余175346元,因双方协商把零头扣除,所以是170000元。

证据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个体工商户注销信息一份。证明原告曾经是个体工商户,2019年其个体工商户注销了,所以以原告的个人名义起诉,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四:**公安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五:盛世国际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一份。证明盛世国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案外人王杰处承包了济青改扩建一标K36+388-K100+400中央左幅护栏工程,**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2019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护栏安装工程》,该合同显示:“甲方:被告盛世国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常熟市碧溪新区伟民护栏安装工程队。1、工程范围:济青改扩建一标K36+388-K100+400中央左幅护栏工程。2、工程内容:护栏立柱打入。3、工期:按甲方及业主要求的工期。4、安装价格:护栏立柱打入每根22元。”**在甲方代表处签字,乙方盖章,***在乙方代表处签字。2020年1月19日,双方核对工程款,**签署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总金额17万元。春节前保证支付70000元,余款春节后支付。2020.1.19**”,**按手印。

原告诉状中称被告**挂靠在盛世国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处对外承接工程,两被告均称被告**未挂靠在盛世国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处,**称自己从王杰处承包的涉案工程。被告**称欠条上的签名是**所签,但**称是在空白纸上签字,双方均无证据提供。被告**对于所称的相关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常熟市碧溪新区伟民护栏安装工程队于2019年6月6日注销,其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该合同中原被告的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一、2019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护栏安装工程》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受该合同约束的是签订合同双方,即原告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盛世国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但是本案中,盛世国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不承认王杰或**是其职工,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杰是盛世国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或受该公司委托办理相关事宜。其次,盛世国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盖章,原告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工程与盛世国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有关。合同的实际当事人是**与常熟市碧溪新区伟民护栏安装工程队,与被告盛世国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关系。

二、常熟市碧溪新区伟民护栏安装工程队与**签订《护栏安装工程》合同,自愿合法,为有效合同。常熟市碧溪新区伟民护栏安装工程队按约完成工程后,有权主张相应工程款。被告**在双方核对工程款后签署了工程款欠条一张,**主张他是在空白纸上签的字,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反驳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的工程欠款17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常熟市碧溪新区伟民护栏安装工程队注销工商登记后,其经营者***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原告无证据证明盛世国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欠款应当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工程款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成森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梅

书 记 员 王艺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