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吉,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美高(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641号2号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松井俊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哲,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施美高(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美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于2000年10月1日进入施美高公司工作,双方逐年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在作业所担任设备担当工作,月工资为28,100元,其中基本工资16,200元,资格津贴4,950元,加班津贴6,750元,交通/现场津贴200元。2012年10月23日,施美高公司通知**回家待岗。2013年1月31日,施美高公司拟定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欲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同意,双方协商不成。2013年2月28日,施美高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施美高公司制定的《就业规则》17.1规定,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对员工的业绩及能力作出审核评定后,于每年1月末支付一次奖金。施美高公司除2010年未支付奖金外,其余年度均曾支付**奖金。
施美高公司制定的《就业规则》29.5规定:严禁将公司业务中形成的文书、资料等擅自携带出公司。30.2.3规定了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就业规则的情况:从事任何偷盗行为;以任何形式利用公司财产进行投机活动;损害公司利益、从与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公司或者个人处获取回扣或变相回扣的;在竞争企业兼职或任职,或自行组建公司与单位竞争的;未经许可将公司或部门机密泄漏于他人或者公开于众的;经发现向公司提供不真实的个人资料和信息,包括对要求陈述的问题不作真实回答的;向公司提供虚假报告或者申告;篡改、伪造公司文件及有关单据的行为,如以虚假发票或以与业务无关的票据骗取公司的报销的;恶意损坏公司财物的;携带危险品进入公司,包括酒精、麻醉剂、化学药品、毒品或攻击性武器的;不正当理由坚决不服从上司的工作指示和安排;上班时间不听劝阻打架斗殴及其它暴力行为;损害公司财物或公司利益及声誉的事情;在公司内进行与公司业务无关的聚会、宣传以及从事贴纸、揭示、散发传单等行为;策划、组织、参与、煽动罢工;恶意对其他同事进行人身攻击或诋毁的。30.3.3规定,员工如有两次书面警告或违反本手册30.2.3条的,将立即被解雇,公司无须提前通知,亦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如员工因此还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有关赔偿责任。
原审中,施美高公司陈述**存在如下违纪行为:1、**在牧田中国有限公司分工场3期工程担任设备主任期间,私自将设备图纸带走且不予归还,施美高公司又另行委托其他工程人员绘制,因此给公司造成167,000元损失。2、**于2012年10月国庆期间,外围施工计划实施出尔反尔,导致施美高公司人工及机械费损失。3、天花图纸尺寸指示一再错误,给施美高公司造成重大损失。4、**擅自更换室外给水总管材质,致使施美高公司多支出费用。5、电气盘确认故意拖延,导致盘柜里的开关订货无法凑齐,盘柜交货无法及时完成,导致最终只能用临时替代品顶用而产生额外费用。**对此均予以否认。施美高公司申请到庭的证人甲陈述:1、窨井盖施美高公司是可以微调的。2、天花板在仓库装箱封好的,外包装可能有尺寸显示,但是记不清了。3、排水管更换材质,是**决定的,但须征得设计院确认。4、排气管图纸打印稿公司人员人手一份,**拿回家的是电子稿。**是在原图纸基础上进行修改,但数据须重新做。施美高公司申请到庭的证人乙(丙公司项目经理)陈述:1、因为现场窨井盖位置需要微调,故**下令通知了施工,直到2012年10月15日才开始施工。2、电气盘申请单其公司已经在5月份向施美高公司提出,但一直未得到确认,电气盘订购需要两周实践,期间工地需通电,故与施美高公司商量确认后更换了品牌临时使用,与施美高公司确认时**已经不负责现场了。3、天花板尺寸不符造成了其公司很大麻烦,但究竟时谁的责任不清楚。4、使用不同材质的排水管都可以,就是价格有区别,规格由施美高公司决定,工程价格由其公司经施美高公司审计后追加。
2013年3月18日,**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9,106元以及2012年年终奖金28,100元。该委裁决施美高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1,832元。双方均不服裁决,分别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施美高公司请求判令其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1,832元。**请求判令施美高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9,106元及2012年度年终奖金28,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施美高公司列举**多项违纪事实,均缺乏证据佐证,对此难以采信。而施美高公司所列举**之行为,亦不符合施美高公司《就业规则》所规定的严重违纪程度。故施美高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施美高公司应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为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要求施美高公司于2008年1月1日前按其实际收入计付赔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奖金是用人单位根据企业效益及劳动者工作表现等情况给与劳动者的奖励。双方对于年终奖金并无明确约定,且根据双方履行情况,**亦并非每年均可获得年终奖金。**要求施美高公司支付2012年度年终奖,未提供其有权获得奖励的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施美高(上海)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施美高(上海)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11,832元;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施美高(上海)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判决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二、三项,改判施美高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69,106元及2012年度年终奖金28,100元。理由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应当分段计算,2008年1月1日之前赔偿金不存在三倍封顶,应当以实际收入为基数计算;其在职期间每年年初均拿到了一笔相当于上一年度一个月工资的年终奖,而且2013年年初其他员工也均领取了2012年度的年终奖,施美高公司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还拒绝支付其2012年度年终奖违法。
施美高公司不接受**的上诉主张,同意原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依法支付劳动者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从用工之日起计算。如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被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按照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计算,即按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的数额支付。本案上诉人**要求赔偿金分段计算,2008年1月1日前的赔偿金按其实际收入计算,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要求施美高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9,106元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度年终奖,其有别于固定的劳动报酬,具有激励性质,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范围。用人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绩效奖金的考核方式和计发依据。本案双方间就年终奖的计算方式和标准并无明确约定,而且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在职期间也并非每年均获得年终奖。**要求施美高公司支付2012年度年终奖,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婕
代理审判员缪欢
代理审判员严霞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