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883号
原告施美高(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松井俊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成雄,上海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春秀,上海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代理人陆葆青,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吉,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李某某,上海上外翻译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施美高(上海)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因不服同一裁决,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并案处理,由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美高(上海)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春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葆青,翻译人员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美高(上海)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单位处担任设备主任职务。在此期间,被告负责牧田(中国)有限公司分工场3期工程项目,该项目原定于2012年10月15日完工,但是由于被告管理不善及擅自中断现场施工等一系列行为,导致设备工程未按期完成,给原告造成了人民币298,000元的重大损失。并且,被告在负责该项目的过程中,未经过原告的允许,私自将设备图纸带离公司。原告于2012年10月、11月等多次要求被告将设备图纸归还公司,但被告始终不予理会。2013年1月30日,原告发出警告信,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设备图纸,但被告仍然拒不交出,最终导致经费支出增加167,000元,且工程延误,未能按时完成。原告根据《就业规则》相关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1,832元的义务。
原告施美高公司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就业规则。证明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就业规则。
2、警告书。证明被告拒绝将工程图纸归还公司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
3、关于**没有归还(另外追加生产安排气图)的汇报。证明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工程进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4、员工评价。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工期造成了极为严重的负面影响和重大损失。
5、受损赔偿请求书、上海伟治弘损害赔偿金及机械、电气设备增加工程一览表、请款书及发票、上海伟治弘机电安装有点公司昆山牧田项目对施美高请求索赔明细书、关于**的原因造成公司迟延损失金事宜。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6、现金精算用纸及发票。证明被告占有原告的财产,不予归还。
7、外籍员工工资单。证明因被告拒不归还图纸,致使原告另行安排员工制作图纸,造成了工资损失。
8、图纸。证明被告所报尺寸一再错误。
9、证人顾某某、户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存在严重违纪行为。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被告**辩称,被告自2000年10月1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服务期限累计超过12年,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前职务为作业所长,每月工资28,100元。2012年10月,原告在没有任何事实与依据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回家待岗;2013年2月,原告主动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由于原告始终不改正对被告的错误评价,双方协商未果。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且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外,原告未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2012年度年终奖金28,100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9,106元及2012年度年终奖金28,100元。
被告**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解聘通知书。证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3、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4、函告书、解除协议、工资确认书。证明单位试图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果。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0年10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逐年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作业所担任设备担当工作,月工资为28,100元,其中基本工资16,200元,资格津贴4,950元,加班津贴6,750元,交通/现场津贴200元。2012年10月23日,原告通知被告回家待岗。2013年1月31日,原告拟定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欲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同意,双方协商不成。2013年2月28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纪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制定的《就业规则》17.1规定,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对员工的业绩及能力作出审核评定后,于每年1月末支付一次奖金。原告除2010年未支付奖金外,其余年度均曾支付被告奖金。
原告制定的《就业规则》29.5规定:严禁将公司业务中形成的文书、资料等擅自携带出公司。30.2.3规定了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就业规则的情况:从事任何偷盗行为;以任何形式利用公司财产进行投机活动;损害公司利益、从与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公司或者个人处获取回扣或变相回扣的;在竞争企业兼职或任职,或自行组建公司与单位竞争的;未经许可将公司或部门机密泄漏于他人或者公开于众的;经发现向公司提供不真实的个人资料和信息,包括对要求陈述的问题不作真实回答的;向公司提供虚假报告或者申告;篡改、伪造公司文件及有关单据的行为,如以虚假发票或以与业务无关的票据骗取公司的报销的;恶意损坏公司财物的;携带危险品进入公司,包括酒精、麻醉剂、化学药品、毒品或攻击性武器的;不正当理由坚决不服从上司的工作指示和安排;上班时间不听劝阻打架斗殴及其它暴力行为;损害公司财物或公司利益及声誉的事情;在公司内进行与公司业务无关的聚会、宣传以及从事贴纸、揭示、散发传单等行为;策划、组织、参与、煽动罢工;恶意对其他同事进行人身攻击或诋毁的。30.3.3规定,员工如有两次书面警告或违反本手册30.2.3条的,将立即被解雇,公司无须提前通知,亦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如员工因此还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有关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存在如下违纪行为:1、被告在牧田中国有限公司分工场3期工程担任设备主任期间,私自将设备图纸带走且不予归还,原告又另行委托其他工程人员绘制,因此给公司造成167,000元损失。2、被告于2012年10月国庆期间,外围施工计划实施出尔反尔,导致原告人工及机械费损失。3、天花图纸尺寸指示一再错误,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4、被告擅自更换室外给水总管材质,致使原告多支出费用。5、电气盘确认故意拖延,导致盘柜里的开关订货无法凑齐,盘柜交货无法及时完成,导致最终只能用临时替代品顶用而沉声额外费用。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原告向本院申请到庭的证人户某某陈述:1、窨井盖原告是可以微调的。2、天花板在仓库装箱封好的,外包装可能有尺寸显示,但是记不清了。3、排水管更换材质,是被告决定的,但须征得设计院确认。4、排气管图纸打印稿公司人员人手一份,被告拿回家的是电子稿。佐藤是在原图纸基础上进行修改,但数据须重新做。原告向本院申请到庭的证人顾某某陈述:1、因为现场窨井盖位置需要微调,故被告下令通知了施工,直到2012年10月15日才开始施工。2、电气盘申请单其公司已经在5月份向原告公司提出,但一直未得到确认,电气盘订购需要两周实践,期间工地需通电,故与原告公司商量确认后更换了品牌临时使用,与原告确认时被告已经不负责现场了。3、天花板尺寸不符造成了其公司很大麻烦,但究竟时谁的责任不清楚。4、使用不同材质的排水管都可以,就是价格有区别,规格由原告公司决定,工程价格由其公司经原告公司审计后追加。
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9,106元以及2012年年终奖金28,100元。该委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1,832元。原、被告均不服裁决,分别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列举被告多项违纪事实,均缺乏证据佐证,本院对此难以采信。而原告所列举被告之行为,亦不符合原告《就业规则》所规定的严重违纪程度。故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原告应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为限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要求原告于2008年1月1日前按其实际收入计付赔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奖金是用人单位根据企业效益及劳动者工作表现等情况给与劳动者的奖励。原、被告对于年终奖金并无明确约定,且根据双方履行情况,被告亦并非每年均可获得年终奖金。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度年终奖,未向本院提供其有权获得奖励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施美高(上海)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施美高(上海)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11,832元;
三、驳回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施美高(上海)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娄 嬿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艳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