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323民初264号
原告:***,女,195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医生。
原告:陈晓琴,女,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
原告:陈芳,女,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医生。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在服刑期间。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19号。
主要负责人:全照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竹山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沈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东,竹山县交通运输局工程股负责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文,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告: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一路中交通力大厦。
法定代表人:解炳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菊香,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76号1幢9-11号。
法定代表人:李荣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孔亮,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反诉及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陈晓琴、陈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竹山财保公司)、竹山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竹山交通局)、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路桥公司)、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双环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芳及与原告陈晓琴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樊随庸,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竹山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被告竹山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东、全文,被告西安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菊香,被告十堰双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孔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晓琴、陈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2668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20时4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鄂c×××××号轻型普通四轮货车,驶入被告竹山交通局发包的,由被告西安路桥公司、十堰双环公司承包并正在建设施工的竹山县宝丰一级公路,行驶至宝丰镇邓家湾路段时,因疏忽大意,将正在路上行走的受害人陈某(原告***丈夫,原告***、陈晓琴、陈芳父亲)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竹山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竹山财保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安路桥公司、十堰双环公司是宝丰一级路的建设施工单位,对其承建的未竣工的施工路段管理不善,导致机动车驶入发生事故,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告竹山交通局是宝丰一级路的发包单位,又是行政主管部门,对未交付使用的道路负有限制通行的安全管理责任,因其管理不到位导致机动车驶入施工路段发生事故,也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受害人陈某生前有丰厚的职业收入,其英年早逝,使原告遭受难以用语言描述的痛苦和精神损害,且未获得及时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列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41020元、安葬费23660元、抢救费约10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626680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痛表示真诚的歉意。各被告及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竹山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各被告及受害人按过错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已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侵权引起的民事赔偿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安葬费20000元,支付抢救费11216.19元,应予扣减。
被告竹山财保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鄂c×××××号轻型普通四轮货车在被告竹山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但原告主张的生命权纠纷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如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权利,竹山财保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和扣除免赔率后的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驾驶人***已承担刑事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侵权引起的民事赔偿范围。
被告竹山交通局辩称,宝丰一级公路建设工程系经依法审批,并经公开招投标后发包给中标单位建设施工的,发包方与各施工单位签订有安全生产合同书,发包程序合法,且已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事故发生的谷竹高速宝丰出口至宝丰二中路段属改建路段,不是肇事车辆的必经之地,肇事司机选择由此路段通行的过程中,忽视行车安全造成事故,负有直接过错责任,受害人行走在路中间,也明显存在过错,原告遭受的损害属于被告***和受害人共同过错造成,与被告竹山交通局没有关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属于刑事侵权引起的民事赔偿范围。竹山交通局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西安路桥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被告西安路桥公司施工标段标尾以外的90米处,不在被告西安路桥公司施工范围内。被告西安路桥公司承建的是路肩、路基、桥梁工程,路基工程完工后已交由路面施工单位建设施工,原告的损害不是因路基问题而造成,其损害结果与路基施工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即本案被告***已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侵权引发的民事赔偿范围。被告西安路桥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十堰双环公司辩称,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十堰双环公司不是事故的参与人,原告的损害与十堰双环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十堰双环公司的施工范围仅为铺陈路面油层,事故的发生也并不是路面存在缺陷或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事故所导致,原告所遭受的损害与被告十堰双环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宝丰一级公路谷竹高速宝丰出口至宝丰二中路段的路面油层工程在事故发生前已施工完毕,且已向业主交付。十堰双环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下午,被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鄂c×××××号轻型普通四轮货车,载货从竹山县竹坪乡返回竹山县城,于20时40分左右途径竹山县宝丰镇谷竹高速出口时,选择从建设中的宝丰一级公路进入宝丰集镇通行,行驶至宝丰镇邓家湾时,因疏忽大意,将正在路中央偏右侧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陈某撞伤,且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的肇事行为涉嫌犯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羁押。因事故发生在未正式交付使用的路段,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22日竹山县人民法院一审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在服刑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为抢救受害人支付抢救费用11216.19元,后又支付丧葬费20000元。被告***驾驶的鄂c×××××号肇事车辆在被告竹山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建设中的宝丰一级公路起点位于竹山县麻家渡镇营盘河村,终点位于竹山县宝丰镇谷竹高速宝丰出口,其中谷竹高速宝丰出口至宝丰二中路段的路面油层工程,由被告十堰双环公司中标后承揽施工,于2016年6月施工完毕,2016年6月29日申请交工验收,工程监理单位、宝丰一级路建设项目部于2016年6月30日在交工验收申报表上签章同意对该段进行交工验收,设计单位工作人员也签字认可施工符合设计要求,同意交工验收。
另查明,受害人陈某生前系竹山县第二人民医院职工,死亡时未满60周岁。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20年=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12×6=23660元);医疗费11216.19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合计576896.19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受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原告所遭受的损害系被告***疏忽大意的过失造成,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驾车经过的宝丰一级公路虽未全线竣工,但谷竹高速宝丰出口至宝丰二中路段在事故发生前已施工完毕并与集镇内道路贯通,且经监理单位、业主单位及设计单位有关责任人签字同意对该段交工验收,上述单位同意交工的意见能证明该路段符合设计标准,具备通行条件,因此该事故的发生与建设业主是否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与施工方是否尽到安全施工义务没有因果关系,且事故也非路面存在缺陷或物障所致,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竹山交通局、十堰双环公司、西安路桥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施工完毕已具备通行条件,且已与集镇贯通的路段,应当预见到可能有车辆驶入,其行走在道路中央偏右侧,疏于防范身后同向行驶的车辆,造成自身重大损害,也具有相应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已因过失侵权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依法不属于应当赔偿的物质损失的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其他损失依法核定为576896.19元。综合以上过错责任,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因受害人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其他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竹山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竹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120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赔偿项下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456896.19元(576896.19元-120000元=456896.19元),由被告***承担365516.95元(456896.19元×80%=365516.95元)。因被告***在被告竹山财保公司同时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扣除免赔率15%后,应获赔偿42500元,依法也应由被告竹山财保公司赔付原告。故被告竹山财保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625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23016.95元(365516.95元-42500元=323016.95元,已赔偿31216.19元),其余损失91379.24元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工资或退休金可得预期收入的损失,属于物质损失的赔偿范围,故对各被告一致辩称死亡赔偿金不属刑事侵权引起的民事赔偿范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上述条款均认同保险公司对非道路交通事故应进行保险理赔,故竹山财保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生命权纠纷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晓琴、陈芳损失1625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晓琴、陈芳损失323016.95元(已赔偿31216.19元);
二、驳回原告***、***、陈晓琴、陈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33元,由被告***负担2733元,原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明彬
审判员 马 翔
审判员 吕光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柯 涛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