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381民初81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乡县人,住河南省内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龙,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铭,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76号1幢9—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22025015A。
法定代表人:金意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平,该公司董事。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志立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龙、闫铭,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500元,并承担自2021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债务还清为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22年4月25日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路牙工程款34500元、补盖板工程款1000元,合计35500元,并承担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债务还清为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凉习路二标一工区实际施工人,凉习路总承包人是被告双环公司。原告在凉习路安装路牙和补盖板。2016年1月,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总工程款为35500元。2016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2016年5月9日、2021年8月10日,双环公司刘涛在证明上签字确认并注明:“若***到期不付该款,项目部从一工区扣除该项目工程款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通过双环公司的刘涛介绍认识的,1000多米的路牙安装费和材料费合计34500元,还有1000元的补盖板费,总金额35500元没有错,但活干完后安装路牙的劳务费我已结清,只有材料费没有结,所以,应付1000元的补盖板的劳务费和安装路牙的材料款,安装路牙的钱可以按双环公司分包的价格结算。
被告双环公司辩称,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说,《证明》更多表现的是原告与***之间的事情,与双环公司无关。对刘涛签字的合法性问题,刘涛不是项目部负责人,也没有在我公司任职,他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我公司对刘涛没有在项目上授权,也没有加盖公章,并且该《证明》没有经过项目部和主要领导人签字。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丹江口市公路管理局与双环公司签订了《丹江口市凉水河镇至习家店镇改扩建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双环公司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承接了《丹江口市凉水河镇至习家店镇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第三标段》项目,双环公司中标价为61873260元,工期365天。2013年12月1日,双环公司与王德涛签订《凉习路第三合同段路基土石方分包协议书》。随后王德涛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施工一个月,因新的工地需要,王德涛即将后期工程转包给王德清。后被告***从王德清处承包了一工区安装路牙和补盖板工程。2016年,被告***承包的一工区路牙工程需要材料和劳务人员,经与刘涛联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部分材料,并雇请了原告安排的张宏伟为其提供劳务。
2016年1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上述所购材料及劳务费合计34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安装路牙1944米×18元=34500元整。币:叁万肆仟伍佰元。(此款年底还清)(保证工程质量验收)”,被告***在《证明》上签字捺印。2016年5月9日,被告***在上述《证明》上加注“另加补盖板壹仟元整”的内容。
2021年8月10日,原告找刘涛催要欠款,刘涛在该《证明》上注明“属实,十堰双环凉习路三标,刘涛”。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7月完工交付,2015年8月经业主丹江口市公路管理局验收,2015年10月1日正式通车。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对从原告处购买了材料和雇请张宏伟提供劳务的事实,以及案涉欠款的形成过程、欠款总数均不持异议,且***出具的《证明》中载明“此款年底还清”,为此,可以认定该份《证明》系原告与***的结算依据,具有欠条的属性,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辩称,该份《证明》中有关张宏伟的劳务费已经付清,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支付情况,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安装路牙费用34500元、补盖板费用1000元,有《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债务还清为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双环公司承担本案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35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荣志立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袁文静
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
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
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