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04民初7530号
原告石家庄德昊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德昊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德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增孟、张亚宁,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宇、甄贺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1、河北德昊与原告石家庄德昊公司间债权转让的效力,是否已产生通知转让的法律效力;2、利息的计付依据。
关于焦点一。2018年9月11日河北德昊与原告石家庄德昊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因河北德昊欠本案原告石家庄德昊公司借款未还,河北德昊将对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石家庄德昊公司,协议签订之日将全部的债权凭证原件交予石家庄德昊公司作为合同附件。当日河北德昊出具对账函、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向建工集团公司的催款函,通知建工集团公司债权转让事实及要求建工集团公司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石家庄德昊公司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当日工作人员即向被告工作人员杜新宇通过快递方式邮寄了对账函、催款函、送货单、发票等材料,但邮件被收件人拒收。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对此,本院认为,河北德昊与石家庄德昊公司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石家庄德昊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本身符合法律规定。河北德昊亦实际向被告以邮寄方式通知债权转让事实并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邮件虽被拒收,但随后原告即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及债权转让通知等证据材料,上述行为应认定已发生通知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作为债务人的本案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即应向原告偿还尚欠货款348,618.66元。
关于焦点二。河北德昊与被告间电缆采购合同约定,被告预付货物总额的30%,全部货物到现场后1个月内付到合同总额的80%,2个月内付合同总额的100%。河北德昊分别于2017年5月25日及6月10日向被告供货,被告应于2017年7月10日前支付80%的货款,至2017年8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其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80%货款的余款188,894.93元的利息可自2017年7月11日起算,原告主张自2017年7月25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但余款159,723.73元的利息应自2017年8月11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证据,双方对2017年5月26日河北德昊与被告签订电缆采购销售合同,河北德昊供货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45万元,尚欠货款348,618.66元,河北德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41,764.8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
一、被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德昊电缆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48,618.66元及利息(其中188,894.93元的利息自2017年7月25日起算,159,723.73元的利息自2017年8月11日起算,均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德昊电缆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7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石家庄德昊电缆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燕
代书记员 崔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