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冀0502执异3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洪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甄贺曼,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侯绍路,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执行人:***,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执行人:王占杰,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侯绍路与被执行人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占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鹿泉支行账户5033********,实际冻结金额16万元。异议人(被执行人)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措施。本院于202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称,其与侯绍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正在贵院执行中,根据贵院作出的(2022)冀0502执29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鹿泉支行(账号:5033********)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该账户并非申请人自有账户,是申请人与石家庄鹿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称甲方)签订承包合同,承建石家庄鹿泉区2021年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项目(二标段)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建设局要求与石家庄鹿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围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鹿泉支行签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三方协议书后开设的。在另案中(案号2021冀01**执异246号执行裁定书)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已查明上述事实。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农民工工资是否按时发放,不仅关系到工程能否顺利进行,更关系到民生,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解除对该账户内资金的冻结措施。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2021)冀0502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7页);2、(2021)冀05民终3904号民事判决复印件一份(11页);3、(2022)冀0502执293号执行裁定及查封清单各一份;4、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1)冀0104执异246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4页);5、名为《石家庄市鹿泉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三方协议》复印件一份(6页)。
申请执行人侯绍路辩称,本案查封冻结的账户实属是被答辩人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开立的普通账户,其申请的执行异议,无证据支持,应该裁定驳回。事实与理由: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21】53号文,足以证明涉案查封冻结的账户不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而是普通账户。为了更好的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避免错误的查封冻结“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以下简称人社部)等十部门联合,于2021年7月12日专门发布人社部【2021】53号文,该文第二章专用账户的开立,第六条规定专用账户名称为总包单位名称加工程建设项目名称后加“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第七条规定在业务系统中对账户进行特殊标识。被答辩人是在人社部【2021】53号文发布以后在银行开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鹿泉支行(账号:5033********)的账户,该账户名称并没有总包单位名称、工程建设项目名称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名称,在业务系统中对账户也没有进行特殊标识,所以法院才顺利地冻结了该账户。如果该账户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法院根本就不能冻结。既然能冻结住,就已经证明该账户就是普通账户,而不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二、被答辩人提交的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104执异246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裁定书。在本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该法院没有按照人社部【2021】53号文核查,错误的解除了另案冻结与本案冻结的同一账户,违背了人社部【2021】53号文的规定,才作出错误裁定。所以说该裁定书在本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被答辩人提交的三方协议对于在银行开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来说是无效协议。在本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被答辩人提交的三方协议没有按照人社部【2021】53号文的要求签订,三方协议内容中没有约定开立“专用账户的名称”加总包单位名称加工程建设项目名称后加“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名称,违背了人社部【2021】53号文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2、被答辩人提交的三方协议中有部分内容是手工填写,且没有加盖三方印章,对手写内容的真实性和手写内容的形成时间存有异议。被答辩人提交的三方协议有许多漏洞,充分证明该协议不是用于在银行开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签订的三方协议,所以在本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按人社部【2021】53号文规定,凡是在2021年7月12日以后在银行开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在业务系统中对账户均有特殊标识。本案查封冻结的账户在业务系统中即没有特殊标识,也没有“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标识,充分证明涉案冻结的账户不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根据以上事实,答辩人依据人社部【2021】53号文第二章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作出以上答辩,请贵院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人力资源保障部等十部门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53号)一份(11页)。
经审查查明,侯绍路与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占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1)冀0502民初4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占杰、***、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侯绍路钢管款10935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9357.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侯绍路的其他诉讼请求。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冀05民终390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上述三被告均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侯绍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占杰、***仍未履行义务。经查控,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鹿泉支行账户(账号:5033********),实际冻结金额为16万元。冻结日期为一年(2022年1月25日至2023年1月25日)。被执行人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冻结的该案涉账户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异议人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甲方石家庄市鹿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乙方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丙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鹿泉支行三方于2021年9月23日签订《石家庄市鹿泉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三方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乙方保证农民工工资账户为专用账户,该账户专款专存、专款专用。丙方必须保证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为冻结状态,甲方负责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丙方按照甲方出具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缴存通知单》在三个工作日内为乙方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本次所开监管账号为5033********。申请执行人侯绍路提交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十部门于2021年7月12日联合发布的《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53号)第六条、第七条明确规定了,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和开户银行签订三方协议后,开立专用账户的必须加“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户银行须在业务系统中对账户进行特殊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本院冻结的账号为5033********的账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经审查,上述三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账户(账号为5033********)。异议人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称,该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且系在上述三方协议签订后开设的。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53号)发布后,涉及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开户银行系统中必须加注特殊标识。异议人提交的三方协议系在人社部发【2021】53号通知发布后签订,且本院冻结的账户仅标注类别为对公活期,并未加注特殊标识。另外,异议人提交的(2021)冀0104执异246号执行裁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案涉账户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路军
人民陪审员 闻 严
人民陪审员 赵振强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剑龙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