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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西府海堂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梧桐鑫亿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3497号 原告:北京西府海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东大街38号院5号楼3层316号。 法定代表人:张梓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日***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桥西区中华南大街51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山县鼎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岗南镇东***村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梧桐鑫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22幢B-054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西府海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府海堂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被告平山县鼎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源公司)、被告北京梧桐鑫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桐鑫亿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府海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鼎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梧桐鑫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府海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2、3支付票据金额1286810.28元;2.判令被告1、2、3赔偿利息损失(以票据金额1286810.28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1、2、3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河北建投西柏坡宏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越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于2021年5月13日向收票人被告***建工公司签发票号为23021210241152021051392195090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1286810.28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3日,汇票背书后手为被告鼎源公司,再后手为河南偌坤商贸有限公司,再后手为被告梧桐鑫亿公司,原告从被告梧桐鑫亿公司取得票据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票据到期前原告发起了提示付款请求。宏越公司在票据付款日到期后至今未付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建工公司答辩称,全部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原告并非合法持票人,其不享有票据追索权,根据九民纪要规定,其应向被告梧桐鑫亿公司主张返还。 被告鼎源公司答辩称,全部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1.原告诉求已超票据追索权期限,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期限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超期则丧失,我方是2022年7月10日收到诉状,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是2022年7月份立案,追索权期限在2022年5月19日届满;2.原告提供的拒绝付款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截图没有金融机构**、公证机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拒绝付款证明形式要件,根据《票据法》六十五条之规定,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被告梧桐鑫亿公司答辩称,我方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现在没有履行能力。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3日,宏越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12102411520210513921950903,票面金额为1286810.28元,收票人为***建工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3日,该汇票可转让。 2021年5月14日,***建工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鼎源公司,2021年5月21,鼎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河南偌坤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5月22日,河南偌坤商贸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梧桐鑫亿公司,2021年7月7日,梧桐鑫亿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西府海堂公司。票据到期后,西府海堂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提示付款,于2021年11月19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2年4月18日,西府海堂公司向***建工公司、鼎源公司、梧桐鑫亿公司发起追索。 另,为证明西府海堂公司与前手梧桐鑫亿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西府海堂公司提交其与梧桐鑫亿公司于2021年6月2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送货单,其中《销售合同》载明标的潜水泵、过滤器等,以及对应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对此,***建工公司质证意见为三性均不认可,都是为了票据贴现而作的虚假合同,没见到发票,也没有货物来源证据;鼎源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认可,送货单没有原告签章、经营额,在没有发票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西府海堂公司与梧桐鑫亿公司的买卖合同成立;梧桐鑫亿公司质证意见为三性均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西府海堂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含背书、追索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西府海堂公司主张其基于《销售合同》合法取得涉案票据,***建工公司、鼎源公司抗辩西府海堂公司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此,本院认为,西府海堂公司已陈述其取得票据的过程,并提交《销售合同》及送货***,且梧桐鑫亿公司亦认可《销售合同》及送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于此情况下,***建工公司、鼎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对***建工公司、鼎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西府海堂公司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合法取得,且必要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属有效票据,其作为持票人享有取得票据金额的权利,***建工公司、鼎源公司、梧桐鑫亿公司作为背书人,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付款后应当对西府海堂公司承担无条件付款的责任。据此,对西府海堂公司主张的汇票金额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利率标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平山县鼎源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梧桐鑫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西府海堂商贸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286810.28元; 二、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平山县鼎源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梧桐鑫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西府海堂商贸有限公司利息(以1286810.28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2元,由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平山县鼎源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梧桐鑫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舒 翔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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