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27民初1795号
原告: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市政府西侧工廉巷路**01-301。
法定代表人:曹梅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成龙,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首安工业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南半壁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旭劳务公司)与被告首安工业消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安消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昶旭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首安消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昶旭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欠付工程款所产生的贷款利息325,524.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先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承包了被告承建的新疆希铝厂3#4#5#消防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工程款为2,952,000元,被告给付了1,810,000元,尚欠付1,142,000元。由于原告无法偿还银行贷款和利息以及支付工人工资,原告只能借房产本抵押从个人手中贷款支付工人工资,在多次和被告追要所欠工程款时,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至到2019年双方达成协议,只给了原告6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被告垫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所付贷款利息325,524.75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首安消防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昶旭劳务公司为证据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分包合同》1份,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利息325,524.75元,仅提供了一份《分包合同》,但该证据为复印件,而且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利息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82.88元,减半收取3,091.44元,由原告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慧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