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安工业消防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藁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首安工业消防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78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政府西侧工廉巷路西1幢01-301。
法定代表人:曹梅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振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首安工业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南半壁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刚,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
上诉人石家庄市藁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首安工业消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安公司)、李伟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7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昶旭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首安公司、李伟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1.一审法院认为昶旭公司主张的575个工时之中43个已经在武钢消防安全设施改造氧气区域报警及应急照明系统工程核价清算是错误的,事实是当时首安公司、李伟刚未给我方结算清单,故昶旭公司未发现错误,事实上应按照150元结算。2.昶旭公司追要结算清单时,被上诉人工程部只给付昶旭公司高线结算清单一份,昶旭公司发现错误后,便找到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核实情况,被上诉人答复给予解决,但一直至2018年2月工程款全部付完后,依然没有新增合同内容的575工时的工人工资款。
被上诉人首安公司、李伟刚则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昶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首安公司、李伟刚返还拖欠工人的工资款86,250元(150元×575工时);2.首安公司、李伟刚赔偿昶旭公司贷款还工人工资利息180,090元(以86,25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按照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首安公司、李伟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伟刚为首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昶旭公司承接首安公司承包的涉及武汉、新疆、济南、河南等多处项目,其中在武钢涉及大型厂、氧气厂等区域劳务分包及拆除项目。其中,2012年4月,昶旭公司(分包人)与首安公司(承包人)签订《武钢消防安全设施改造项目大型区域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武钢消防安全设施改造项目大型区域消防工程;工程地点:武汉市青山区武钢总厂;分包方式:包工、包机器具及约定辅材;分包范围:武钢大型厂区范围内的火灾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消防广播及通讯系统、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系统;分包内容:①分包范围内各系统设备、穿线管、线槽、线缆、各类支吊架及工艺工序和清单所含的其它配套内容的安装作业,②负责各系统所有设备及线路、试验和试运行工作,③配合整个消防设施系统的联动调试、检测验收、生产护航、工程实物交接及交工前的成品保护工作,④配合分包工程施工资料的整理及交付工作,⑤保修期间与之相关的工作,⑥劳动力、施工机器具及约定辅材的组织供应,⑦分包具体范围和内容详见合同技术附件及工程量报价清单;工期要求:2012年8月30日安装量结束,具备调试条件;对以下造成的竣工日期的延误,经发包人、承包人代表确认,工期相应顺延:(2)不可抗力(如:法定节假日不允许施工天数;武钢方原因造成现场施工不能连续),由此形成的窝工,业主、监理代表给予签认后,首安工业消防有限公司给予签认。签认补偿标准:1、普工80元/天;2、技工(焊工、电工、现场负责人)150元/天;本合同采用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计价方式;本合同价为539,964元;详见附件三合同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中包括:除了承包人供应的设备材料之外的为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分包作业范围内所含的一切费用,具体包括且不限于如:人工、材料(含损耗量)、工器具、周转材料、低值易耗品、措施费、零星土建、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风险费以及配合系统联调、生产护航、检测验收、竣工资料制交、工程交付及保修等工作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为包干形式,不因工程量的变化进行调整,结算时仅根据确认的结算工程量调整合同总价。昶旭公司、首安公司另于2012年4月签订《武钢消防安全设施改造-氧气区域报警及应急照明系统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013年7月2日签订《武钢消防安全设施改造工程之拆除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其后昶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另行承接了原江汉清施工队在内的工作项目,主要内容为装线、安装探头、铺设电缆等,其中336个工时已经结算。根据昶旭公司陈述及其提交的用工报告、误工(应为务工,下同)报告、整改人工确认单等证据,昶旭公司主张案涉575个工时组成如下:2013年3月25日昶旭公司出具用工报告,载明“我施工单位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遵从项目部指示进驻武钢,按照武钢业主要求加快对高线区域项目工程的施工进度,……由于前期为其他施工单位施工,我施工队负责查线、校线、调试,共用人工312个”;2012年10月16日及10月25日,昶旭公司出具两份误工报告,分别载明“氧气厂安全检查,误工人共计5人”;2012年11月2日,昶旭公司出具误工报告载明“氧气厂达标检查,误工人共计9人”;2012年6月24日,昶旭公司出具误工报告载明“端午节放假,误工人共计24人”;2012年12月6日,昶旭公司出具《大型厂高线整改人工确认单》载明,“大型厂分型线和高线两部分,我施工单位施工的型线部分已施工调试完成。项目部要求我施工单位对高线前期另外施工单位施工撤场后的施工内容进行整改,和对未施工部分进行施工。未施工部分施工内容项目部已给予报量。但前个施工单位施工部分,需要我施工单位进行查线、校线、接线和设备调试。占用大量人工,且无工作量。从9月16日至今此部分共耗用人工工时130工日”;2013年4月16日,昶旭公司出具用工报告,载明“现阶段武钢项目能源活性变电所消防报警系统要联接到9#水站消防主机(外线工程),路由需经电缆沟,……额外增加了我单位的施工难度和工时;另跨铁路钢结构的外线连接工程为高空作业,……恳请项目部领导考虑到以上特殊作业环境给我施工单位造成的风险和难度,请对额外增加的10个人工予以确认审批”;2013年11月25日,昶旭公司出具用工报告,载明“我施工队自2013年7月24日开始拆除以来,始终按照甲方要求、……只能用人力拆除,因此,多用工时80个”。昶旭公司为证明昶旭公司、首安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过程中未计算上述575个工时的工资,另向一审法院提交《两份用工报告的情况说明》,载明:针对藁城市昶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两份用工报告出现措辞不当,时间描写不够详细,使人感觉出现重叠的情况说明如下:此事当时由武钢项目部和工程部郭涛根据大型厂项目部分区域现状商议后作出决定:工程量以人工计算,用工人工时按每人每天150元为标准计算,累计记工分阶段签证。从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为一次工程签字(用工336个);另一次工程签字从2012年12月至2013午1月(用工312个),接手的是江汉清施工队丢下的残余工程,并且遗留了诸多繁难问题,我施工队遂按照项目部指示调遣经验丰富专业熟练人员予以施工解决,中间困难不必详述。由于本人当时对现场具体情况缺乏深入了解和文化水平有限,两份用工报告出现措辞不当,描述过于简单不够详尽,让人误认为时间重叠。但是,施工时间和用工情况及工资标准是真实的,武钢项目部为整个工程进行了督导认证签字。首安公司人员牛延旭在用工报告及情况说明上签署情况属实并签名,其在情况说明上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22日。另查明,昶旭公司提交的分包竣工结算核价清单中载明,工程名称为武钢大型厂消防隐患整改工程,分包领用单位为昶旭公司。洽商签证部分项下载明:编号1的高线区域收尾工日核定结算量130工日(备注为2012年11月30日),上报结算合价19,500元,核定结算合价0元;编号2的高线区域收尾工日核定结算量312工日(备注为2013年3月25日),上报结算合价46,800元,核定结算合价0元;编号3的高线区域收尾工日核定结算量336工日,上报结算合价50,400元,核定结算合价50,400元。结算合价总计上报金额51,1913元、核定金额443,353元。该清单上备注:高线部分原施工队为江汉清施工队,后因施工力量不足退出,剩余施工内容由吉振玉施工队完成,施工量以计时工形式计量,在江汉清施工队结算金额中扣除这部分结算额。一审庭审中,昶旭公司陈述高线区收尾工日是承接案外人江汉清施工队的剩余的工程,其原不愿在上述结算核价清单上加盖公章,且盖章后经查实发现首安公司未支付部分价款,此后就该部分款项一直在向首安公司催要。首安公司提交的氧气区域分包竣工结算核价清单中洽商签证部分项下载明:编号氧气1端午节放假核定结算量24工时,核定单价25.5元,上报结算合价3,600元,结算合价612元;编号氧气2业主安全检查核定结算量5工时,核定单价25.5元,上报结算合价750元,结算合价127.5元;编号氧气3业主安全检查核定结算量5工时,核定单价25.5元,上报结算合价750元,结算合价127.5元;编号氧气4业主安全检查核定结算量9工时,核定单价25.5元,上报结算合价1350元,结算合价229.5元。昶旭公司、首安公司就相关工程共形成4份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单。其中,2016年4月20日形成2份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武钢消防安全设施改造项目四炼钢消防工程超细干粉系统及老系统拆除,竣工结算总价为1.9344万元;另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武钢消防安全设施改造之拆除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4.0952万元。2017年2月15日形成2份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武钢消防安全设施改造项目大型区域消防工程,竣工结算总价44.2953万元,原分包合同额53.9964万元;另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武钢消防安全设施改造氧气区域报警及应急照明系统工程,竣工结算总价31.4732万元,原分包合同额39.8691万元。昶旭公司陈述上述氧气区域结算单系对其与首安公司另行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进行结算。上述4份结算单均备注:本结算已包含分包人在该工程所有施工内容,如有遗漏,均按分包人让利处理等内容。昶旭公司认可上述款项已支付完毕。昶旭公司提交与牛延旭的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案涉价款并非上述结算单中“大型区域”工程价款,案涉价款为“能源厂”工程价款。一审庭审中,首安公司认可牛延旭为该公司现场工作人员,但其2016年已经离职。经一审法院核实,牛延旭认可其与昶旭公司通过电话联系,其曾为首安公司职工,昶旭公司承接武钢整体消防工程,且能源厂在武钢各个厂区均有电路等设施。一审再查明,昶旭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于2021年6月2日将首安公司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昶旭公司承包的新疆东方希望西铝电厂工程工人工资28,400元及利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依法判决首安公司支付昶旭公司劳务费28,400元、利息6,409.13元。
一审法院认为,昶旭公司作为分包人与首安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对首安公司承包的武钢总厂内案涉工程进行劳务施工。本案争议焦点:案涉575个工时劳务费用是否已经核价清算并办理结算。对此,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如下:第一,昶旭公司诉讼主张系合同之外新增内容。依昶旭公司陈述,其与首安公司就武钢大型厂、氧气厂等区域消防设施安装调试以及拆除均签订书面合同,案涉劳务费用系其承接原江汉清施工队项目所产生,故属于合同之外新增内容。昶旭公司提交关于575个工时的证据,均有首安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应对首安公司产生拘束力。结合双方核价清单,以及用工报告、误工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认定昶旭公司承接江汉清施工队等施工项目后,新增劳务工时为911个(575+336),其中336个工时已支付劳务费用。第二,昶旭公司主张的575个工时之中442个已经在武钢消防安全设施改造项目大型区域消防工程核价清算。建设施工合同中就新增或者减少项目,以洽商签证方式进行核算,符合交易惯例。昶旭公司提交的大型区域分包竣工结算核价清单中洽商签证部分项下载明:编号1的高线区域收尾工日核定结算量130工日(备注为2012年11月30日),上报结算合价19,500元,核定结算合价0元;编号2的高线区域收尾工日核定结算量312工日(备注为2013年3月25日),上报结算合价46,800元,核定结算合价0元;编号3的高线区域收尾工日核定结算量336工日,上报结算合价50,400元,核定结算合价50,400元。结算合价总计上报金额511,913元、核定金额443,353元。同时,该清单上亦备注:高线部分原施工队为江汉清施工队,后因施工力量不足退出,剩余施工内容由吉振玉施工队完成,施工量以计时工形式计量,在江汉清施工队结算金额中扣除这部分结算额。上述核价清单昶旭公司已经盖章确认,应当视作其认可其中442个(130+312)工时结算价为0元。昶旭公司主张其原不愿在上述结算核价清单上加盖公章,且盖章后经查实发现首安公司未支付案涉部分价款,因其事实上在核价清单上加盖印章,应视为对核定金额予以认可。2017年2月15日,双方形成武钢消防安全设施改造工项目大型区域消防工程分包工程结算单,结算总价442,953元,与双方核价清单基本相符。若昶旭公司认为核价清单中442个工时未核定金额,其亦可拒绝在结算单上签字和加盖印章。其若认为系首安公司胁迫、欺诈而在核价清单加盖印章,应当依法及时行使撤销权。第三,昶旭公司主张的575个工时之中43个已经在武钢消防安全设施改造氧气区域报警及应急照明系统工程核价清算。依据氧气区域分包竣工结算核价清单中洽商签证部分项下载明:编号氧气1端午节放假核定结算量24工时,核定单价25.5元,上报结算合价3,600元,结算合价612元;编号氧气2业主安全检查核定结算量5工时,核定单价25.5元,上报结算合价750元,结算合价127.5元;编号氧气3业主安全检查核定结算量5工时,核定单价25.5元,上报结算合价750元,结算合价127.5元;编号氧气4业主安全检查核定结算量9工时,核定单价25.5元,上报结算合价1,350元,结算合价229.5元。洽商签证载明新增工时43个,上报合价6,450元,结算合价1,010.5元,昶旭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时亦无异议。故上述43个工时已经合价结算。第四,昶旭公司主张的余下90个工时,一审法院认为应作让利处理。案涉新增施工内容包括消防设施安装调试以及拆除,施工时间均发生在2012年至2013年间,即便如昶旭公司所述其系承接原江汉清施工队武钢能源厂项目,但施工地点均在武钢氧气厂、大型厂等多个区域。鉴于双方就武钢大型厂、氧气厂消防设备安装以及拆除均签有多份分包合同,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惯例以及结算支付制度要求,其在与首安公司结算时,可以就同区域新增项目以洽商签证方式进行主张,亦可就新增施工内容在其中任何一个分包工程中进行主张。依据双方大型区域分包竣工结算核价清单,案涉新增施工内容中有关大型高线部分778个工时在大型区域分包工程中核价结算;有关氧气区域43个工时在氧气区域分包工程中核价结算,昶旭公司应就其他90个工时可与首安公司在拆除项目工程中进行结算,亦可在大型区域或者氧气区域分包工程中进行主张。鉴于案涉新增工时早在2012年、2013年已经首安公司确认,昶旭公司在其与首安公司2016年、2017年就武钢大型区域、氧气区域以及拆除项目进行核价清算之时,应当明知尚有包含武钢能源厂区域10个新增工时在内的90个工时未作核价结算,即便其未在双方2016年拆除项目结算中主张,其亦应当在2017年2月15日大型区域分包工程或者氧气区域分包工程中最后一个项目结算中进行主张,亦即其应当就未结算工时及时主张权利,但其在结算时疏于行使,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尚且如果昶旭公司已经主张但系首安公司不同意核价结算,其完全可以拒绝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盖章不予认可。加之双方所有结算单中,均备注“本结算已包含分包人在该工程所有施工内容,如有遗漏,均按分包人让利处理”,就其本意应是对双方所有包含新增施工内容的全部项目了结清算,即便余下90个工时按照150元/工时计算,共计13,500元,相对昶旭公司与首安公司在武钢分包项目结算总价,让利应在合理范围,亦未违反公平原则。故昶旭公司、首安公司就武钢区域消防工程结算单合法有效,应对昶旭公司、首安公司双方产生约束力,余下90个工时费用首安公司虽未支付,但可视作昶旭公司让利。综上,昶旭公司诉讼主张系基于承接江汉清施工队项目,属合同新增内容,其中485个工时已经核价清算,余下90个工时依据双方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清单,作为昶旭公司让利处理,故昶旭公司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首安公司关于双方对劳务施工合同内容已经竣工结算并签字盖章进行确认并支付完毕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首安公司关于昶旭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昶旭公司承接首安公司承包的多处项目,一审庭审中,昶旭公司亦陈述其就案涉款项一直向首安公司催要。同时,昶旭公司于2021年6月2日因劳务合同纠纷将首安公司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昶旭公司承包的新疆东方希望西铝电厂工程工人工资及利息。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昶旭公司对首安公司欠付的款项一直积极主张债权,未怠于行使自身权利。昶旭公司向首安公司催要及诉至法院的行为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昶旭公司于2022年1月6日对本案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首安公司关于昶旭公司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昶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648元,由昶旭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昶旭公司提交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16日加盖首安公司公章的函件一份,拟证明首安公司确认人工费按150元/工时计算。首安公司经质证认为所盖公章并非首安公司公章,并要求昶旭公司说明证据的来源。经本院比对首安公司的公章,可见该份证据上的公章与首安公司与昶旭公司结算单上的公章不同,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昶旭公司上诉主张575个工时要求首安公司按照150元-25.5元=124.5元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昶旭公司主张的575个工时之中442个已经在武钢消防安全设施改造项目大型区域消防工程核价清算,43个已经在武钢消防安全设施改造氧气区域报警及应急照明系统工程核价清算,余下90个工时视作昶旭公司让利,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对此,原审法院已经详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昶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96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藁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褚金丽
审 判 员 王 勇
审 判 员 赵文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锐敏
书 记 员 张其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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