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3民初16243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国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泰山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2567739180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首安工业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镇南半壁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00025615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首安工业消防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国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首安工业消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国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首安工业消防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无正当理由均未按期足额预交案件受理费,故本案应当按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国泰科技有限公司撤回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首安工业消防有限公司撤回反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国泰科技有限公司撤回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首安工业消防有限公司撤回反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徐 磊
书 记 员 李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