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吉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朱雀律师事务所与顺吉集团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1民初27141号
原告北京朱雀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朱雀律所”)与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吉集团”)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雀律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文、刘理霞,被告顺吉集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对被告与余永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作为被告再审阶段的代理人的事实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第二项中“胜诉本金”的计算方式。原告认为,本案的“胜诉本金”应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440号民事判决中顺吉集团应支付案外人余永生的工程款6 140 694.3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9 000元、两次鉴定费220 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 000元与最高人民法院的115号民事判决中顺吉集团应支付案外人余永生的工程款金额3 123 693.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中顺吉集团应承担的 24 8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中顺吉集团应承担的24 822元、鉴定费120 000元之差额。被告认为,本案的“胜诉本金”应为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45号判决中顺吉集团应支付案外人余永生的工程款4 634 160.76元与最高人民法院的115号民事判决中顺吉集团应支付案外人余永生的工程款金额3 123 693.5元之差额。双方对《委托代理合同》的其他条款无异议。 1.关于胜诉本金的计算方式及包括范围问题。首先,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时间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440号判决(即顺吉集团与案外人余永生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作出后,双方系针对提起再审订立的合同;其次,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委托代理合同》是针对原告为被告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阶段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所订立的合同;最后,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一条委托事项及顺吉集团为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均明确载明委托原告律师担任再审阶段的代理人。综上,可以确定的是,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为顺吉集团与余永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再审订立的合同,同时双方均认可《委托代理合同》中“胜诉本金”的计算基数之一为最高人民法院的1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顺吉集团应给付的案款金额。关于《委托代理合同》中“胜诉本金”的另一计算基数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440号判决生效后,顺吉集团不服该判决特委托朱雀律所指定律师代理再审诉讼,双方签订的针对再审的《委托代理合同》所针对的判决应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440号判决,则《委托代理合同》中“胜诉本金”的计算基数之一应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440号判决中所确定的顺吉集团应支付的案款金额。另,双方关于《委托代理合同》“胜诉本金”的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考虑合同的签订时间、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合同签订的背景等综合认定。《委托代理合同》中第八条违约责任中“本合同总标的额(暂计614万)”,此614万即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440号判决所确定的顺吉集团应该给付案外人余永生的工程款金额6 140 694.38元。综上,根据原被告《委托代理合同》签订的时间、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委托代理合同》其他条款的佐证,本院确定《委托代理合同》中“胜诉本金”的计算基数之一应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440号判决中所确定的顺吉集团应支付的案款金额。 关于“胜诉本金”的包括范围问题,原告按照顺吉集团应支付的案款金额总数(即判决主文确定的工程款金额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要求被告顺吉集团支付风险代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支付律师风险代理费利息损失,以 649 071.38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本院尚未对双方《委托代理合同》中“胜诉本金”作出评判的情况下,被告依其自身理解提出异议并迟延履行,系其合理行使抗辩权的体现。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律师代理费部分双方的约定,剩余的风险代理费,执行回转到位后优先支付,如执行回转不到位,则剩余风险代理费顺吉集团在判决生效后1年内付清。根据顺吉集团提交的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11执37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截止到2020年5月25日,已执行到位金额0元。因此,剩余的风险代理费顺吉集团应于最高人民法院的115号判决生效后1年内给付,现履行期限未到,原告主张该部分风险代理费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顺吉集团与案外人余永生、吴祥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顺吉集团因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饶中民三重字第4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5号判决,该判决判决:1.由顺吉集团支付余永生工程款463.416076万元;2.……略)后被告及案外人余永生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11月8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民终44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40号判决),判决:1.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45号判决;2.顺吉集团支付余永生工程款6 140 694.38元及利息……(略);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合计398 000元,由顺吉集团承担。后顺吉集团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8年3月21日,顺吉集团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朱雀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委托事项约定:甲方顺吉集团因其与余永生、吴祥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特委托乙方指定律师担任其再审诉讼阶段的代理人,在委托事项的再审诉讼程序中,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该合同第二条委托代理权限约定:详见《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附件。朱雀律所提交的时间为2018年3月21日的授权委托中载明“委托人顺吉集团其与余永生、吴祥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再审纠纷一案,委托吴姿虹、董国文作为顺吉集团再审阶段的代理人”。朱雀律所提交的时间为2019年5月16日的授权委托中载明“委托人顺吉集团其与余永生、吴祥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再审纠纷一案,委托吴姿虹、董国文作为顺吉集团再审阶段的代理人”。该合同第六条律师代理费约定:本案采取风险代理模式。1.……(略);2.若本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并提审,则甲方应于再审裁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另行支付乙方20万元;……;提审结案后,若甲方部分或全部胜诉,则甲方应按胜诉本金总金额的20%再向乙方支付风险代理费(注:风险代理费用的支付方式:判决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应付风险代理费的一半,剩余的风险代理费双方共同努力申请执行回转,执行回转到位后优先支付,如执行回转不到位,则剩余风险代理费甲方在判决生效后1年内付清。)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本案采取的是风险代理模式,乙方前期收取的费用较少,甲方不得在乙方做了大量工作且没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或终止合同,如有违反,甲方应按照本合同总标的额(暂计614万)之10%的违约金予以赔付。该合同第九条合同的生效约定: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有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2018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2568号民事裁定,提审顺吉集团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9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再11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15号判决),判决:1.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440号民事判决;……(略)2.顺吉集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余永生支付所欠工程款 3 123 693.5元及利息;……(略)3.驳回顺吉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9 000元,由余永生负担64 178元,顺吉集团负担24 8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 425元,由余永生负担109 603元,顺吉集团负担24 822元,第一次鉴定费120 000元,由顺吉集团负担,第二次鉴定费100 000元,由余永生负担。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顺吉集团收到最高人民法院115号判决的时间为2019年9月28日。后顺吉集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115号民事判决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2020年5月25日,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11执37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因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2019)赣11执37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同时,该裁定书载明,截止到2020年5月25日,已执行到位金额0元。 2019年11月11日,朱雀律所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保函为担保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2019年11月12日,本院出具(2019)京0111财保2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1.顺吉集团在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6)赣民终440号民事判决书所享有的对案外人的债权65万元(停止对顺吉集团支付);2.冻结顺吉集团在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9)最高法民再115号民事判决书所享有的执行回转案款5万元(停止对顺吉集团支付)。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4020元。
一、顺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朱雀律师事务所风险代理费共计324 535.69元; 二、驳回北京朱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5元,由原告北京朱雀律师事务所负担2572元(已交纳),由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爱东
书  记  员   刘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