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吉集团有限公司

宜昌金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鄂05执异5号
本院在执行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四〇三小企业信贷专营支行与宜昌金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顺吉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昌志诚投资有限公司、利川中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杨陟、韩梦、史启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保全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湖北东圣化工集团东达矿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是否变更不影响案件执行,对于异议人提出的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应依法予以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提出异议的,法院不得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本院在诉讼保全过程中,向湖北东圣化工集团东达矿业有限公司、陈宗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二者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并进行续冻。现湖北东圣化工集团东达矿业有限公司、陈宗新提出书面异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执行中不对湖北东圣化工集团东达矿业有限公司、陈宗新的异议进行审查,也不得对二者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强制执行的,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途径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关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四〇三小企业信贷专营支行与宜昌金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顺吉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昌志诚投资有限公司、利川中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杨陟、韩梦、史启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申请,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的(2016)鄂05民初4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宜昌金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顺吉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昌志诚投资有限公司、利川中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杨陟、韩梦、史启贵银行存款43516008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等值的其它财产。本院依据该裁定,于2016年12月向湖北东圣化工集团东达矿业有限公司和陈宗新送达(2016)鄂05执保19号之九、十一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扣留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湖北东圣化工集团东达矿业有限公司和陈宗新享有的债权43516008元;冻结、扣留期限3年。 同时查明,2019年10月25日,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四〇三小企业信贷专营支行依据本院(2016)鄂05民初42号(2018)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 另查明,2018年11月29日,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四〇三小企业信贷专营支行与湖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鄂银转2018第0006号《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湖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9日,湖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北瑞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2018第01号《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湖北瑞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6月18日,湖北瑞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温州冠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编号HBRH-ZCZR-2019-004《债权资产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温州冠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冠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正在审查过程中。 还查明,2019年10月21日,本院根据温州冠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依据本院(2016)鄂05民初42号民事裁定,作出(2016)鄂05执保19号之十五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湖北东圣化工集团东达矿业有限公司和陈宗新,协助续行冻结、扣留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湖北东圣化工集团东达矿业有限公司和陈宗新享有的债权43516008元;冻结、扣留期限3年。湖北东圣化工集团东达矿业有限公司、陈宗新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驳回湖北东圣化工集团东达矿业有限公司、陈宗新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翔 审判员 谷晓峰 审判员 杨 楠
书记员 许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