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宁县卫生健康局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430民初165号 原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MA62B1F75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宁县卫生健康局,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容驷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30MB1727615R。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系建宁县卫生健康局副局长。 原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智丰公司”)与建宁县卫生健康局(以下简称“建宁县卫健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安智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宁县卫健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安智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8699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2023年1月16日,计3581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中标通知书》,中标项目(B标段)建宁县医院项目附属电力线迁移工程。2018年8月31日,双方签订一份《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建宁县医院项目附属电力线迁移工程(35KV晶科线#1-#4迁移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建宁县水南荷花变电站东侧;工程内容:详见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承包范围:按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包含的范围;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方式及价款:固定单价合同方式;合同金额:人民币壹佰伍拾玖万陆仟零伍拾捌元整(¥1596058元整);工程量的核实确认及工程款支付:乙方向甲方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申请确认,甲方应在14个工作日审核确认,并支付当月已合格工程量造价的70%,其余工程款(含设计变更的调整数和业主签证增加费用)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后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造价的97%,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结算造价的3%预留,待一年保修期满无质量缺陷问题后支付;竣工结算经审计作为结算依据等相关合同条款。2019年9月20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已完工程量进行验收与确认,2021年11月10日,案涉工程经第三方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1728699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260000元,而余款468699元拒不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建宁县卫健局辩称,广安智丰公司陈述的是事实,未付余款的原因是广安智丰公司提交审核的结算价超合同预算8.3%,需要县里领导开专题会议讨论确定,因为至今没有开这个会,财政局评审中心没有审核,导致余款无法支付。广安智丰公司诉求的余款468699元是委托第三方机构先行核实的结果,双方都认可这个金额。 广安智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新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标通知书》《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案涉(B标段)建宁县医院项目附属电力线迁移工程(35KV晶科线#1-#4迁移改造工程)系原告中标并由原告施工的事实;4.《工程竣工报告》及《工程量确认单》,证明案涉工程及工程量于2019年9月20日经被告确认并已验收合格的事实;5.《竣工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会议纪要》《建宁县医院项目附属35KV晶科线#1-#4迁移改造工程审核报告书(审核书)》,证明案涉工程经第三方审定工程造价为1728699元,以及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并同意该审定结果作为审核结论的事实。 经质证,建宁县卫健局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建宁县卫健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1日,广安智丰公司中标建宁县卫健局项目建宁县医院项目附属电力线迁移工程(B标段)。2018年8月31日,双方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建宁县医院项目附属电力线迁移工程(35KV晶科线#1-#4迁移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建宁县水南荷花变电站东侧;双方约定合同金额:人民币壹佰伍拾玖万陆仟零伍拾捌元整(¥1596058元整);工程量的核实确认及工程款支付:乙方向甲方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申请确认,甲方应在14个工作日审核确认,并支付当月已合格工程量造价的70%,其余工程款(含设计变更的调整数和业主签证增加费用)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后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造价的97%,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结算造价的3%预留,待一年保修期满无质量缺陷问题后支付;竣工结算经审计作为结算依据等相关条款。2019年9月20日,建宁县卫健局对已完工程量进行验收与确认,2021年11月10日,案涉工程经第三***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1728699元,2021年11月15日双方共同签署《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书》同意工程造价审定为1728699元。双方确认建宁县卫健局至今共支付工程款126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宁县卫健局将建宁县医院项目附属电力线迁移工程(B标段)发包给广安智丰公司,广安智丰公司已完成施工,工程经建宁县卫健局验收合格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工程造价经第三方审定为1728699元,双方对该造价均无异议,该审计结果符合双方关于“经审计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建宁县卫健局已支付1260000元,剩余工程款468699元应当继续支付,广安智丰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468699元(总价1728699元-已支付1260000元=4686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该工程2019年9月20日完工并验收合格,至2020年9月20日已满一年质保期,双方于2021年11月15日完成结算审计,建宁县卫健局未即时付清款项,广安智丰公司主张自2021年11月16日起支付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建宁县卫生健康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8699元,并支付以468699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5元,减半收取4422.5元,由建宁县卫生健康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