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阿拉善金圳电力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29民终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善金圳电力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东环路供电分局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务,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上诉人阿拉善金圳电力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圳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智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内2921民初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圳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广安智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圳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23)内2921民初97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无法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无法证明其与广安智丰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挂靠的事实,无权要求金圳电力公司支付工程价款。首先,一审中***仅提供施工现场图、金圳电力公司与广安智丰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证明其实际施工,但案涉施工合同仅能证明金圳电力公司与广安智丰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没有提交任何施工图纸、现场签证单、材料进购单、工资支付凭证等实际施工的证据,仅凭其提交的施工现场图无法证明系案涉工程,更不能证明该工程系由***实际施工的事实。其次,对于***提交的(2020)内2921民初2616号、(2021)内29民终25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即***一致,但发包人(金圳电力安装公司与金圳电力设计公司)、工程名称(临河至白疙瘩(蒙甘界)公路阿拉善盟境内段输电工程与临河至白疙瘩(临白段)公路阿拉善盟境内京新高速T接工程)、工程地点等均不一致,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以另案存在挂靠关系就类推本案也同样系由***挂靠广安智丰公司进行施工。同时一审中广安智丰公司提出了私刻印章的主张,***对此并未进行任何反驳,一审法院对此也没有进行审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挂靠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与“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均明确知晓双方之间具有借用资质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广安智丰公司已明确否认施工合同所***真实性的前提下,对挂靠事实未进行查明即认定***与广安智丰公司系借用资质进行施工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推断***系挂靠广安智丰公司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属认定错误。二、***代表广安智丰公司与金圳电力公司签署《临河至白疙瘩(临白段)公路阿拉善盟境内京新高速T接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法律后果应由广安智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错误。本案中,***以广安智丰公司的名义与金圳电力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洽谈,后又以广安智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金圳电力公司签署案涉施工合同,其在客观上就已经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金圳电力公司基于对广安智丰公司公章的合理信赖与其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案涉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金圳电力公司与广安智丰公司具有约束力。三、一审法院无视民事诉讼主体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金圳电力公司向***支付工程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案涉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均系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即便金圳电力公司与广安智丰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也不等于***可以直接越过广安智丰公司向金圳电力公司主张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1-22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官会议纪要明确载明,《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该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而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金圳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系认定错误。四、案涉工程款项未支付是由于施工方未提交工程资料与金圳电力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及未开具发票所致,金圳电力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且一审法院在未扣除发票数额的前提下判决支付全部工程款项,判决错误。首先,一审中***提交的邮件载明,金圳电力公司明确告知“请尽快提供附件中的所列资料,资料全了就可以结算,结算完了就可以给贵公司付款”。该证据足以证明金圳电力公司并不存在***所称拖延结算的事实,反而金圳电力公司曾多次以电话或邮件的方式,告知广安智丰公司提供资料与发票进行工程结算。同时结合《施工合同》17.6.1条的约定“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及相关竣工结算资料”即代表双方对于提交资料再申请支付工程款的流程均予以认可。合同双方既已明确约定了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人民法院在认定时则应当尊重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工程款未结算是由于施工方未提交工程资料,从而无法进行工程量的核定与工程款的结算,金圳电力公司在工程款数额尚不明确的情形下,无法向施工方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将施工方怠于履行结算义务而产生的损失强加在金圳电力公司一方,显失公平。其次,《施工合同》4.1.2条约定“承包人应按有关法律规定纳税,应缴纳的税金包括在合同价格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交付工程后不开票、不申报的行为会导致发包人无法抵扣相应建设成本,同时额外承担高额税收。金圳电力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对于开票及税额问题已充分阐述,***拒绝开具发票的行为如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将税额扣除,不仅会增加诉累,其偷税漏税的行为还会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综上,金圳电力公司对于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五、***可能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或合同诈骗等刑事犯罪,其主张的工程款及孳息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有待考量。一审中原广安智丰公司陈述公司印章应是铜制印章,而案涉施工合同所盖印章明显为胶刻,对于广安智丰公司施工合同所加盖的公章是由***私刻并加盖的主张,***在庭审过程中并未进行任何反驳及说明,不排除***伪造公章的可能性。 ***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金圳电力公司关于***并非实际施工人以及其与广安智丰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客观事实相悖。本案中***提供的有关案涉合同,施工照片、电话记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充分印证了***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不仅如此,金圳电力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相关工程验收资料当中有关***个人的签名均清楚地印证了***参与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及工程交工、验收的全过程的事实。金圳电力公司否认***实际施工人身份及其享有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却又认为工程款项未支付是因施工方未提交工程资料以及未开票所致,并且以***提交的金圳电力公司发出的邮件作为事实依据,前后矛盾。二、***是否向金圳电力公司开具发票并不是本案中金圳电力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先决条件,***向国家缴纳税款是法定义务,与金圳电力公司应当承担的合同价款支付义务无关,在金圳电力公司向***支付工程价款后,***依法自行申报纳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因本案挂靠关系无效的情形下,***所承担的税种与纳税义务,与此前双方之间正常的合同关系履行状况并不完全相同。其次,关于工程竣工验收,本案案涉工程,与***之前承包劳务活动的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20)内2921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工程内容及施工单位是一个集团公司下属两个子公司业务承包和转发包活动,并且上述工程内容都是在施工结束后一体由承包单位阿拉善盟金圳电力安装公司和金圳电力公司组织进行,是对于工程内容的整体验收,***不可能也没有资格自行组织实施案涉工程的验收,因此以***提供施工资料以及竣工验收来阻断金圳电力公司自身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主张。三、关于***所持有的合同上加盖印章是否属于伪造公文印章与本案无关,应当由广安智丰公司主张权利的内容,其虽不认可印章,但并没有向法庭提交有关假冒印章的事实证据,同时加盖印章也是广安智丰公司在呼和浩特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所为。综上,仅就本案现有事实及相关证据内容可以印证***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施施工活动的客观事实以及依法所应当享有的主张合同价款的权利,金圳电力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广安智丰公司述称,其未查询到与金圳电力公司签订过案涉施工合同,不排除是***伪造广安智丰公司印章冒用其名义签订案涉合同,广安智丰公司将保留相关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金圳电力公司向***支付施工款项355729元;二、判令金圳电力公司承担上述工程款所产生的孳息121096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自2015年12月28日计算至2023年3月1日);三、判令金圳电力公司承担拖欠工程款自2023年3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标准);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金圳电力公司承担。以上各项暂计:4768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形式借用广安智丰公司的资质对外进行工程施工。2015年9月2日,***与金圳电力公司签订《临河至白疙瘩(临白段)公路阿拉善盟境内京新高速T接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临河至白疙瘩(临白段)公路阿拉善盟境内京新高速179、190、197、162、126处T接工程,签约合同价355729元。***在落款承包人授权代表处签字并加盖“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金圳电力公司在发包人处签章。2015年9月3日,金圳电力公司出具《工程开工报告》,***在施工单位处签字并加盖“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后即进行了施工。涉案T接工程竣工后,金圳电力公司出具《工程竣工报告》,***在施工单位处签字并加盖“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2月27日投入使用。2021年10月18日,金圳电力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发送《结算所需资料清单》,要求“请尽快提供附件中的所列资料,资料全了就可以结算,结算完就可以给贵公司付款”。金圳电力公司未向***或广安智丰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金圳电力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金圳电力公司于2021年10月18日向***发出电子邮件明确了其付款的义务,依照上述规定不得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同时,涉案工程早已于2015年底即投入使用,金圳电力公司于五年后向***提出“提供资料以供结算付款”的要求作为涉案合同的附随义务,与***完成涉案项目施工不具有对价性,不能以***未履行附随义务或履行瑕疵而提出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主给付义务。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各项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借用广安智丰公司资质,以授权代表身份与金圳电力公司签订《临河至白疙瘩(临白段)公路阿拉善盟境内京新高速T接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进行施工,涉案项目的《工程开工报告》和《工程竣工报告》均由金圳电力公司向***出具,金圳电力公司庭审中也认可合同工期内工程的具体施工是和***进行对接。虽然施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但广安智丰公司陈述该印章与其公司备案印章存在差异,且其公司也从未对涉案项目进行过施工。故***应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资质与金圳电力公司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涉案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合同中约定的一年质保期限早已届满,金圳电力公司理应参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价款355729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涉案合同17.3.3(2)约定的迟延付款的利息标准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存款利率”。金圳电力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报告》中未载明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应付工程款时间无法确定,但双方均认可该工程已于2015年12月27日投入使用,故金圳电力公司应以355729元工程价款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存款利率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价款全部付清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阿拉善金圳电力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3557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355729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工程价款全部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8元,由金圳电力公司阿拉善金圳电力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318元,拒不缴纳的,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是否为涉案工程建设的实际施工主体,其是否有权向金圳电力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问题。本案中,***借广安智丰公司之名与金圳电力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该合同工期在***与广安智丰公司之间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间,因此,可以认定***借用广安智丰公司的资质挂靠施工案涉工程的事实。由于***与广安智丰公司属于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金圳电力公司与广安智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关于***是否为涉案工程建设的实际施工主体,其是否有权向金圳电力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问题。金圳电力公司主张***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由于广安智丰公司否认挂靠经营及施工案涉工程的事实,建设施工内容实际直接由***与金圳电力公司之间对接,***与金圳电力公司为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因此应当认定***为本案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在实际施工人(挂靠人)、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仍然存在着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广安智丰公司否认系案涉施工合同相对方及参与实际施工的事实,并怠于主张工程款的情况下,金圳电力公司仍坚持以合同相对性为由主张向广安智丰公司支付工程款有损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不应得到支持。案涉工程已交付金圳电力公司投入使用,其应当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金圳电力公司主张工程款未结算是由于施工方未提交工程资料,无法进行工程量的核定与工程款的结算,在工程款数额尚不明确的情形下,无法向施工方履行付款义务。建设工程通常按照施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完成竣工结算、工程交付使用的流程进行。但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2月27日投入使用,即***已经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金圳电力公司以***交付竣工资料的次要义务抗辩其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与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不符,不具有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2月27日投入使用,一审判决认定该日为应付款时间并从2015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鉴于金圳电力公司于2021年10月18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发送《结算所需资料单》,要求“请尽快提供附件中的所列资料,资料全了就可以结算,结算完就可以给贵公司付款”,因***未积极提交结算资料导致双方始终无法工程核定及结算至今,对于己方损失持续扩大亦存在主观过错,其应对收到通知后未按时报送工程结算资料并进行结算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向金圳电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责任,应限于通知结算之前,对于其主张2021年10月1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将施工方怠于履行结算义务而产生的损失归咎于发包方一方显失公平,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金圳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23)内2921民初97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23)内2921民初9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阿拉善金圳电力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工程价款3557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355729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2021年10月17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6元,由阿拉善金圳电力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哈斯塔娜 审 判 员 其***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婧 茹 书 记 员 鲍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