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内03行终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奎阁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巴彦乌素东街党政大楼A座。
负责人***,区长。
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副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海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巴彦乌素东街社会保障大楼。
负责人***,局长。
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苗族,1963年4月6日出生,住所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政府、乌海市海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24)内0303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乌海市海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6日,原告***承包了管廊架K轴1-56、Q轴1-28、J轴1-82、G轴1-28的电缆及桥架安装施工工程,***成为原告施工现场管理人。2022年2月13日,***成与自然人***签订《电缆敷设劳务分包协议》,***承揽案涉劳务项目,第三人***是***招用的工人。2022年3月11日上午,第三人***在铺设电缆时,铺设的全部电缆从线槽脱落,导致第三人***受伤,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术后感染);2.腰椎骨折(L2关节突、左侧横突、L3左侧横突骨折);3.腰椎骨折L1;4.创伤性尿道断裂;5.肱骨近端骨折;6.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7.尺骨远端骨折伴桡骨远端骨折;8.踝关节骨折(开放性);9.下肢创伤性切断。第三人***乌海市海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乌海市海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2年3月15日做出海南劳人仲字〔2023〕16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23年5月22日作出(2023)内0303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1日作出(2023)内03民终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9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海南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海南区人社局作出海南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141124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认定为工伤。2023年12月27日,原告***不服被告海南区人社局对***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被告海南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3月1日,被告海南区政府作出海南政行复决字〔202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海南区人社局作出的海南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141124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被告海南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被告海南区政府作出海南政行复决字〔202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24年3月21日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原告将所承包的业务非法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受伤,原告***作为案涉项目工程的用工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应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提出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不予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用工单位为***”“第三人***构成工伤”的理由不足,不予认可。本案行政行为的作出系根据违法分包、转包人聘用的职工受到工伤时,由案涉工程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一法律规定,而非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中规定的“劳动关系”。综上,被告海南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海南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乌海市海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将***认定为工伤属法律适用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为范围劳动关系,第三人***与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无实际关联,而是工程承包人***雇佣。其受伤应当属于民法的调整范畴,而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二)被上诉人乌海市海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条款中已明确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其适用条件应当为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后。如不具有劳动关系仍能适用此条款的话将构成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相冲突的情况。
被上诉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政府辩称,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海南区人社局作出的海南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141124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海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海南政行复决字(202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支持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政府的答辩理由及观点。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向海南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海南区人社局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海南区人社局在作出决定的过程中进行了立案、调查、举证通知、决定等法定程序,决定过程中的法律文书均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海南区人社局对***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被上诉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因不服海南区人社局对***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了相关材料,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政府于2024年1月5日受理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通过邮政EMS快递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行政复议案件听取意见通知书》邮寄送达至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政府将《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邮寄送达至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海南区人民政府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至海南区人社局。海南区人社局于2024年1月17日向海南区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答复材料接收清单》及清单中所列材料。2024年1月8日,海南区政府向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行政复议案件听取意见通知书》,上诉人***于2024年1月17日向海南区政府提交了《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复议一案意见书》;2024年1月10日,海南区政府向***出具了《行政复议案件听取意见通知书》,***向海南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状》;2024年1月9日,海南区政府向海南区人社局出具了《行政复议案件听取意见通知书》。2024年2月5日,海南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分别送达至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海南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2024年2月22日,海南区人民政府组织各方当事人参加了行政复议听证。2024年3月1日,海南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分别送达至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海南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综上所述,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乌海市海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海南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事实和理由:原审第三人***就其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向海南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海南区人社局依照规定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按照程序向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通过邮政EMS快递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第三人***与上诉人***施工现场管理人***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内03民终721号)生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1.第三人***是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时受到的事故伤害;2.上诉人***将其承包的项目工程发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3.***是***招用的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款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第三人***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的,上诉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经过被上诉人海南区人社局的核实调查,结合***本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的工友申作出的关于***受伤的证人证言等材料可以相互印证***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伤害的情况,***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恳请贵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述称,对上诉人***上诉请求不予认可,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将工程违法分包,上诉人四川***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个体存在违法分包应承担关于工伤保险责任的说明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劳动关系作为补充,并不存在矛盾。在第三人提供的民事诉讼和认定工伤的资料中显示,内蒙古广聚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四川***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为其代发工资,足以说明上诉人四川***建设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用工单位,因为其违法分包工程,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上诉人四川广安治丰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乌海市海南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在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述规定明确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的组织或个人的,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所称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要以双方具备劳动关系为必要的前提,无法律依据。乌海市海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调查的事实认定,上诉人将承包业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的***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的,上诉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遂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