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薛某;四川广安某有限公司;肖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7民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广安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男,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肖某,男,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上诉人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广安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某、肖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川0792民初3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广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薛某,被上诉人肖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广安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川0792民初3265号民事判决,驳回薛某对四川广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薛某、肖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薛某举示的债权凭证不具有真实性、有效性及合法性,一审法院以薛某的口头陈述及自制工资表作为债权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审查过程中未提及工资表的存在,一审判决依据的是薛某的口头陈述,并无实质性证据;2.薛某提交的欠付工资表没有任何人签字或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是错误的。1.一审认定薛某向余某催要工资即阻断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一,薛某通过余某向肖某微信及电话催要劳务费本身缺乏证据支持;其二,余某身份特殊,其既是向肖某催要工资的原告,又是薛某等人催要工资的被告代理人,其身份系利益冲突的矛盾体,故余某没有代表肖某或者薛某的可能性;2.薛某最早就工资事宜采取司法措施的时间是2024年7月23日,此时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一审法院不能笼统地认为其向余某联系就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三)一审就欠付工资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系依据薛某等人的单方陈述,并无相应证据支持,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适用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农民工,但农民工的概念是法定的,不能随意解释。1.《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适用前提是总承包企业违规发包、分包,本案系挂靠情形,不适用上述办法;2.《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指单纯为雇主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应当是具有农村户口、有承包土地但主要在非农产业就业的人员。本案薛某自述其为项目管理人员,一审也查明其是城镇户口,并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所指的农民工。(二)一审判决四川广安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错误的。本案肖某挂靠四川广安某公司承揽案涉项目施工,四川广安某公司未收取管理费,案涉项目工程款除去支付相关税费等费用后,全额支付至了肖某的指定账户。四川广安某公司并非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权益人,且对实际权益人肖某并无拖欠情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一审审理程序违法。1.一审庭审未审查欠付工资金额的债权凭证真实性、有效性,在证据认定上存在程序违法;2.一审未就薛某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进行审查及评判,其程序及实体认定均出现错误;3.一审当事人仅提供了户籍证明的复印件,未出示原件用以质证,也未向公安机关进行核实,剥夺了四川广安某公司的质证、辩论权利,其证据审查形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纠正。 薛某辩称,薛某为案涉项目付出了劳动,余某当时是经理,薛某找不到四川广安某公司的其他人员,只能向余某催要工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肖某辩称,案涉工程是以四川广安某公司的名义承包的,但具体施工主体是肖某。 薛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川广安某公司、肖某按工资表支付薛某工资8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川广安某公司、肖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某系城镇户口,四川广安某公司系经营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等业务。2012年肖某挂靠四川广安某公司,并以四川广安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位于四川省绵阳市磨家镇某安置房项目工程。肖某承建该案涉项目工程后,2012年3月肖某招用了薛某以及余某、杨某等人员组建了项目管理部,由余某、杨某负责现场管理,由薛某担任施工员,每月固定工资为8000元。在施工期间,肖某每月均按时足额向薛某等人发放了工资,2015年2月以后因工程项目资金问题,肖某未再向薛某等人发放工资,至2015年11月18日该项目工程竣工后,因处理项目工程遗留问题,2015年12月底薛某等人便离开该工地,2015年2月至12月薛某的工资88000元未支付。此后,薛某多次找到现场管理人员余某催要工资,余某又通过微信和电话多次联系肖某催要工资均无果。 2019年10月14日四川广安某公司与绵阳高新区某村民委员会、绵阳高新区永兴镇人民政府、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因案涉项目工程款产生纠纷并提起诉讼,判决生效并执行到位后,薛某等人找到四川广安某公司要求支付欠付的劳动报酬未果后。2024年7月23日薛某向绵阳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中心投诉,该保障中心出具了《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登记表》载明:协调无果,建议劳动仲裁起诉。2024年8月20日薛某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四川广安某公司向薛某支付工资88000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薛某主体不适格(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当日作出绵劳人仲不【2024】1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薛某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在法定期间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一审法院在诉前阶段,依四川广安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肖某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诉讼中,薛某提交了通过余某与肖某于2017年至2023年期间多次催要款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拟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四川广安某公司不予认可,四川广安某公司认为薛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没有原始载体,且均系余某与肖某之间的联系,而联系内容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通过各方当事人的诉称、辩称,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辩论焦点,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四川广安某公司称案涉款项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法律事实,又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的时效制度。其目的是促进法律关系安定,及时结束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确定状态,稳定法律秩序,降低交易成本。本案中,薛某于2012年3月到案涉工地施工,至2015年12月底处理完项目工程遗留问题后离开,2015年2月起薛某未再收到劳务报酬,此后,薛某虽未直接向四川广安某公司主张过权利,也未到相关部门进行反映。薛某通过余某与肖某微信聊天记录与通话记录能证明其多次通过余某向肖某催要劳务费。薛某提交通过余某与肖某催要款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或重新计算,薛某现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劳务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规定。 二、薛某与四川广安某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如不形成劳动关系,薛某与四川广安某公司及肖某之间系什么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的成立需具备如下三个要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从主体资格、管理性、人身隶属性以及劳动性质等几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并应将劳动者在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对用人单位的依附程度作为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重要标准。 薛某与四川广安某公司虽然具有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根据本案证据来看,案涉项目工程系肖某借用四川广安某公司的资质并以四川广安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薛某由肖某招用,与四川广安某公司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该项目工程虽受四川广安某公司的管理,并不能因此而认定薛某接受四川广安某公司的命令、管理和指挥。案涉项目工地系由肖某等人进行管理、指挥,因此薛某对四川广安某公司不具有人格从属性。四川广安某公司称与肖某系挂靠关系,肖某系借用四川广安某公司的资质承建的案涉项目,案涉项目工程实际是由肖某进行组建施工。薛某虽持续领取工资,但并非系四川广安某公司直接向其发放,薛某也无证据证明四川广安某公司按月持续向薛某在内的人员支付劳动报酬,也不能认定薛某对四川广安某公司具有经济上从属性。故薛某与四川广安某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肖某借用四川广安某公司的资质,并以四川广安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肖某招用薛某提供劳务,薛某与肖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三、薛某的劳务费用应由谁承担的问题。薛某与肖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薛某按照肖某的要求完成了劳动,肖某应当向薛某支付劳务费。2015年2月至12月薛某劳务费共计88000元未支付,肖某应向薛某支付劳务费为88000元。从事建筑施工及装饰装修施工的应系企业,且需要相关的专业承包资质等级,方能按照其相应资质承建相应的建筑等工程。四川广安某公司明知肖某系不具有承包资质的自然人,仍出借资质给肖某,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实际施工人拖欠的工人工资,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薛某虽系城镇户口,但在同一工程项目中的城镇户籍工人和农村户籍工人应受平等保护。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四川广安某公司出借资质给肖某,其应当对肖某招用的务工人员所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肖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抗辩权,其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反驳薛某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由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薛某支付劳务费88000元;四川广安某公司对该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四川广安某公司、肖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四川广安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是《关于磨家镇某安置房A区建设工程相关停工损失的费用清单(安装品牌调整导致的管理人员工资)》复印件1份,拟证明所有管理人员的工资支付到了2015年6月10日,本案构成虚假诉讼;第二组是《四川精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关于磨家镇某建安置房A区建设工程变更及索赔项目的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项目停工期间,管理人员的工资已经支付到了2015年6月。对四川广安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薛某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达不到四川广安某公司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对四川广安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肖某质证认为:上述证据达不到四川广安某公司的证明目的,鉴定报告是四川广安某公司与政府的诉讼案件中作出的,该鉴定报告仅计算了停工期间的人工工资,只能用于计算四川广安某公司的损失,并非实际产生的人工费。对四川广安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四川广安某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拟调取案涉项目的收支账目、肖某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及八个债权人与近亲属的银行账户资金走向,因其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中,肖某认可一审中《绵阳磨家某安置房管理人员工资明细表》(2015.2.1-2015.12.31)所载工资金额的真实性,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薛某等人通过电话和微信向其催要过劳务费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四川广安某公司表示案涉工程用工是由肖某负责,对用工的人数及工资的发放情况均不清楚。因四川广安某公司对涉及肖某的多件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反映涉嫌虚假诉讼,本院于2025年4月1日将包括本案在内的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绵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经审查后于2025年6月11日作出绵高公(经)不立字〔2025〕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包括本案在内的案件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四川广安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薛某主张的欠付劳务费88000元是否成立;二、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三、若薛某主张的欠付劳务费88000元成立,四川广安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薛某所提交的《绵阳磨家某安置房管理人员工资明细表》上没有四川广安某公司以及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肖某的签章或者签名,但实际施工人肖某在二审中认可该工资明细表中所载工资的真实性,且四川广安某公司亦确认案涉工程用工由肖某负责,并对用工的人数及工资的发放情况均不清楚,故对该工资明细表予以采信,薛某主张的欠付劳务费88000元成立,肖某作为雇主应当支付该欠付劳务费88000元。至于四川广安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该证据系四川广安某公司在另案诉讼中的证据,无法否定具体招用及支付劳动报酬的实际施工人肖某确认欠付劳务费的事实。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薛某、余某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能够证明薛某等人多次通过余某向肖某催要过劳务报酬,且肖某对此未提出异议,薛某及余某的催收行为足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并重新计算的后果,故薛某起诉主张支付欠付的劳务费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四川广安某公司所持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参照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之规定,虽然薛某系城镇户口,但其实际在案涉项目中提供了劳务,在同一工程项目中应与农村户籍工人享有同等权益。本案四川广安某公司在明知肖某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然违法允许肖某借用其资质承建本案案涉工程,且未对肖某发放工资报酬等情况进行监管,对肖某拖欠案涉劳务费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令四川广安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当事人并未提起上诉,四川广安某公司主张其不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广安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四川广安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