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杨某某、何某某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肖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792民初3174号 原告:杨某某,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 原告:何某某,住四川省盐亭县。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杨某某、何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立案后,根据被告某某公司的申请追加***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47,67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照年利率6%以1,330,908.3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以616,767.7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承建的“绵阳高新区磨家镇政府茅针寺村1、2、6社安置房A区工程”的13#—18#楼、31#—36#楼房屋建筑劳务,工程造价约618.2万元,最终以竣工验收的实际面积计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完成了相应劳务。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16年11月5日对原告分包的劳务进行了结算,确认劳务费共计6,167,676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22万元工程款,剩余1,947,676元款项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与业主正在进行诉讼,尚未足额收到业主应付的工程款为由拖延支付。现被告已收到了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了重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原告是与被告***建立的合同关系,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是被告***私刻,对被告某某公司无约束力,且被告某某公司对该合同关系毫不知情,故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某某公司不是债务主体,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同时,原告提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磨家镇茅针寺村1、2、6安置房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甲方将茅针寺村1、2、6社安置房A区工程(以下简称茅针寺安置房项目)的13#--18#楼、31#--36#楼房屋建筑的劳务分包给乙方,劳务费、机械等包干价每平方米按竣工结算建筑面积281元计算(结算时不做任何调整),合同价款约6,182,000元(以竣工验收的实际面积计算为准);2.基础完工后经验收合格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进度款,第二层主体完工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进度款,主体全部砼封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后1个月内支付该工程款的90%后,两个月内支付总价款的97%,其余尾款3%作为质保金;3.拨付进度款时,必须由现场工长、安全员、材料员、项目经理在拨款申请上签字确认,乙方提供劳务人员签字并盖手印的领款花名册后拨付。该合同首尾部甲方处均加盖印文为“四川广元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磨家镇茅针村寺一二六A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尾部另有***(已去世)的签名,乙方处由原告签名、捺印。2016年11月6日,作业班组项目部***、***与原告签署《磨家镇1、2、6安置房A区工程竣工结算单》,共同确认金额为6,167,676元,其中载明的应扣散水、坡道、楼地面找平项均注明“单价由肖总电话确认”。 2024年7月8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由被告某某公司承建的绵阳市磨家镇茅针寺村1、2、6安置房工程,于2012年开工建设、2015年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因项目结算,甲乙双方产生分歧,经过法律程序,磨家镇政府于2024年三月将工程尾款928万元支付给被告某某公司。现被告某某公司拒不支付后期各班组工人、管理人员、材料供应商、设备租赁、项目融资等款项。从2015年竣工验收至今,各班组及个人均多次与项目负责人联系,讨要工程各项欠款,为了不激化矛盾和保持社会稳定,项目负责人均进行了大量的安抚工作,并阻止去公司上访。现向相关部门申诉,督促公司将所欠尾款给予支付。 2024年7月25日,原告杨某某等人共同签署《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绵阳市磨家镇茅针寺村1、2、6社安置房A区工程由被告某某公司中标建设,现场管理团队由项目承包人***组建于2012年3月开始施工、2015年11月竣工,因未预料到会发生劳资纠纷,所有管理人员均未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现请项目所在地相关人员予以证明。 2024年8月4日,原告与四川万帆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其与被告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并支付代理费10,000元;原告为本案申请保全产生保全保险费2286元。 另查明:1.2012年6月8日,***以项目技术负责人名义在《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上签字;2013年3月1日,***、***均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工作单位在《主体验收会议记录》签到栏进行签到,同日制作的经由被告某某公司盖章确认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以施工单位企业技术负责人身份签字;2013年7月23日,***以被告某某公司施工员名义在《主体验收会议记录》签到栏进行签到;2.***、***、***均是涉案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但是被告某某公司否认***、***、***是其公司工作人员;3.原告认可被告某某公司于2012年11月至2018年2月2日期间共计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22万元,绵阳高新区磨家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至12月5日期间共计已向其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合计已收到工程款422万元;4.被告某某公司认可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5.被告***曾数次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具《借条》,以借支方式从被告某某公司领款支付茅针寺安置房项目工程款、司法鉴定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引起本次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系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其分包劳务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由此形成的合同关系无效。但是,鉴于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请求对应义务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二、原告提出的给付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的甲方为项目部,所加盖印章为“项目经理部”印章,而非被告某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或公章,签约代表人也系***,而非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两者均不是足以代表被告某某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主体,故不能仅以印章印文包含有被告某某公司的名称而直接认定被告某某公司是该合同的相对方,而应当进一步审查***是否具有相关授权。本案中,根据原告所签署情况说明反映的事实,原告明确知晓被告***系茅针寺安置房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施工现场管理团队是由被告***组建,且结算表记载的部分单价是由“肖总”确认。同时,原告既未举证证实***当时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隶属关系,也未举证证明***当时已取得被告某某公司的授权,或者存在其他能够反映代理资格的文件。由此可见,原告在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时,根据已知的实际施工和管理团队组建情况,能够意识到***是代表被告***签订案涉合同,而无合理理由相信***对被告某某公司享有代理权,故***与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对被告某某公司不足以构成表见代理。至于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付款行为,由于其作为案涉项目的中标单位,发包方基于合同约定必然是向被告某某公司拨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被告***向其他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确需被告某某公司予以配合,此种方式也是违反分转包情形下的通行模式,在无其他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为被告某某公司对***所签订合同的追认。也即与原告订立《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应当认定为***所代表的是被告***,因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但是,被告某某公司自认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其应当与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项目在2015年11月已竣工并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在2016年1月即应支付工程款,原告所完成工程也已于2016年11月6日办理结算,而除被告某某公司曾于2018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款项外,原告此后再未收到其他款项,因此原告所主张工程价款从2018年2月3日应再次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至2021年2月2日即应届满。本案中,原告处提交***签署的情况说明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在此期间曾向被告***或被告某某公司提出给付主张,而***所签署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未出庭作证,在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书面陈述不足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原告以被告***曾向被告某某公司借款为由提出的诉讼时效中断主张,由于借款行为发生于被告***和被告某某公司之间,且被告***借支款项均非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产生,也就不存在认定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给付主张的基础,故原告提出的诉讼时效中断主张缺乏基本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的规定,被告某某公司提出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应承担的义务,因其未提出诉讼时效期间抗辩,故本院不予适用诉讼时效期间规定,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并不应被告某某公司提出的抗辩成立而免除,其应当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原告曾与被告***安排的项目管理人员***、***进行结算,该结算的效力应及于被告***,原告认可已收到工程款422万元,而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已付金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已付金额予以采纳,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47,676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双方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的资金占用费从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次日(2017年1月7日)起计算,即以1,947,67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何某某给付剩余工程款1,947,67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947,67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52元,减半收取计14,8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26元,由被告***负担18,000元,由原告杨某某、何某某负担1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黄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