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23民初968号
原告:四川华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
被告:德阳市恒合云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婷。
原告四川华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安装公司)与被告德阳市恒合云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合云端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西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雯、王贤、被告恒合云端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西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300万元的15%计算)及资金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利率为标准,从2017年9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了签订《恒合.工业云制造基地一期、二期机电安装工程及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机电安装及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恒合工业云制造基地一期、二期机电安装工程及消防工程,原告向被告交纳300万元保证金作为履约担保,原告进场施工后6个月内被告将上述保证金退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300万元。被告于2017年4月5日向原告下达开工通知书,原告进场施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2017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8年10月25日之前退还保证金100万元、2018年11月25日前退还保证金100万元、2018年12月25日前退还保证金100万元,逾期未按约定支付,被告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18年11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最晚于2019年1月25日前退还全部保证金300万元,否则被告承担未退保证金15%的违约金和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资金利息,计算期从2017年9月16日起到付清所有款项止。被告至今未履行退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恒合云端科技公司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保证金300万元,被告未依约退还构成违约。被告不认可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和资金利息,被告愿意依约承担违约金的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原告华西安装公司与被告恒合云端科技公司签订《恒合.工业云制造基地一期、二期机电安装工程及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中江县辑庆镇的德阳市恒合·工业云制造基地项目一期消防工程、二期机电及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缴纳保证金300万元作为履约担保,本保证金从施工进场开始计算,6个月内全款退还原告,超过6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取资金利息支付给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由于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18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被告于2018年10月25日前向原告退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于2018年11月25日前向原告退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于2018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退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此后,被告仍未能退还原告保证金,遂于2018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其中载明:“我公司所欠应退还乙方的工程履约保证金300万元,最晚在2019年1月25日前分次或一次性全部退还给贵公司,若未能在承诺期限内付清全部款项,本公司甘愿承担未还剩余保证金金额15%的违约金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起算点:从2017年9月16日起至结清所有款项为止)。”该《承诺函》出具后,被告未依承诺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电安装及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承诺书》是双方对退还保证金事宜的重新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予以退还。因被告未如期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资金利息的确认问题。被告辩称仅认可给付违约金,对于原告同时主张的资金利息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违约金、资金利息均以补偿性为其基本功能,功能的基本重合性决定了二者原则上不能并用。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系其因被告逾期支付应付款项而产生的资金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从2017年9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收资金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损失数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上述资金利息已经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的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阳市恒合云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华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
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保证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保证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四川华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48.00元,由被告德阳市恒合云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