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华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1民初358号

原告:***,男,195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丹,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被告:四川华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兴一路8号。

法定代表人:徐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288号泰达时代中心1栋2单元4、5楼,1栋103、104、105号商铺。

负责人:范丹彦,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菊,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华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安装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成都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2日、4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丹,被告***、中国平安成都锦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菊到庭参与诉讼,华西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2103.14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48543.88元);2.判决被告中国平安成都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0日17点55分,被告***驾驶号牌为川A7××××的货车在成都天府国际机场施工区域航五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进入东环线时,与由北向南直行通过的原告***骑行的号牌为川M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眉弓裂伤;左小腿皮肤裂伤;左侧膝关节软组织疾患等伤害。四川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后经四川唯正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为“车祸伤致左胫骨腓骨上段及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后遗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约55%,未达75%,损伤所致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经核查,被告华西安装公司系肇事车辆川A7××××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成都锦城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中国平安成都锦城支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应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7:3的比例进行计算,保险公司承担70%;2、案涉车辆在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3、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过高,要求调低。

***答辩称,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华西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相关诉讼权利。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30日17点55分许,被告***驾驶川A7××××轻型普通货车在成都天府国际机场施工区域航五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进入东环线时,适有原告***驾驶川MM××××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路口处由北向南直行通过。两车在路口中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四川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因本交事故受伤后,于2019年10月30日至11月21日在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载明“1、建议休息三月…;4、术后1-1.5年左右,若骨拆愈合,需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约八千元左右”;于2019年11月21日至12月21日在成都高新区石板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出院建议“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半年”。

2020年4月9日,原告***自行委托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对交通事故造成自身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对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评定,同月20日,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川唯正司鉴所[2020]临鉴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车祸伤致左胫骨腓骨上段及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后遗左膝关节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1,0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误工期为“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日(均从受伤当日算起)。此次鉴定费用为2,600元。中国平安成都锦城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和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无异议,对于***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双方同意并经本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7日出具鼎诚司鉴[2021]临鉴字第08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此次鉴定费用为1,600元。

另查明,被告华西安装公司系肇事车辆川A7××××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成都锦城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被告***已预支费用48,543.88元,庭审中,各方对住院费用59,005.42元无异议,对院外购药1,248元有异议,并同意医疗费按23%的比例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同时,原告为主张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此提供了职工退休审批表、简阳市社会保险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通知单、退伍军人证明书,但庭审中,原告严于××乡××村,未安排工作。原告为证明造成了误工损失,提交了四川蕊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并申请证人严某1和严某2出庭作证,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正在天府国际机场工地务工,因该事故造成了实际误工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车辆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鉴定报告、证人证言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依法主张赔付。本案中,四川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等,由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赔付责任。

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庭审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59,005.42元。按医疗票据载明金额核定,经原、被告确认后无异议,对院外购药1,248元,因其无处方单,无法核实其是否与交通事故受伤有关,本院不予支持;

2、后续治疗费11,000元。依据唯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确定为11,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按30元/天,计算52天住院天数合计为1,560元;

4、营养费2,700元。依据唯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按30元/天计算90天合计2,700元;

5、护理费10,800元。依据唯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按120元/天计算90天合计10,800元;

6、误工费25124元。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导致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就本案而言,原告误工证明,并申请了证人严某1、严某3和严某2出庭作证,能够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天府国际机场工地上班。由此可见,原告在事发时虽已达到了退休年龄,但是其一直在工地工作,有自己的劳动收入,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会造成其预期财产收益的减少,其误工天数为172天。由于***所举收入证据证明力不足,应当按2019年度四川省建筑业行业平均工资53315元/年,计算***的误工费为25124元。

7、残疾赔偿金50,972.8元。按照2020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6年为50,972.8元(15,929元×16年×20%);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双方的过错行为、程度及原告***伤情、伤残情况等,酌情合理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

9、交通费500元,综合考虑原告***多次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10、鉴定费按票据核定为2,600元;保险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费用1,600元,因鉴定结果维持,该费用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对于原告的轮椅费未有医嘱建议,车辆维修费因车辆未进行定损,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核定后,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产生的总损失为167262.22元。因案涉川A7××××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成都锦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成都锦城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成都锦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双方按过错程度进行赔付。对于本案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部分,按23%予以扣除。

因此,被告中国平安成都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396.8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部分90,396.8元(10,800+25,124+50,972.8+3,000+500)。另外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付35,485.9元{(59,005.42×77%+11,000+1,560+2,700-10,000)×70%},合计中国平安成都锦城支公司应赔付135,882.7元。

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因***并未举证证明其系华西安装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该部分损失按本院划分的赔付比例,应由***承担11,319.87元{[(59,005.42元×23%)+2,600元]×70%},与其已支付的48,543.88元一并品迭后,被告***可退回37,244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98,638.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37,24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原告***负担649.8元,被告***负担1,5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方米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曾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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