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当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两当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飞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2民终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两当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两当县城东桥头。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成县城关镇西关街88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两当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两当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曾作出(2019)甘1221民初40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两当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因一审未将定案证据在庭审中向当事人出示并听取意见,系审理程序不合法,故本院以(2019)甘12民终8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作出(2020)甘1221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两当建筑公司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两当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2020)甘1221民初13l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二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未审查清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l、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是被上诉人和案外人惠某1,虽然加盖了“两当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县东兴苑项目部”的公章,但是上诉人从未刻此印章,签订的惠某2也并非项目部负责人,因此一审法院在惠某2未参加庭审的情况下直接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判决认定租赁的事实和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合理的排除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惠某2虚构合同提起虚假诉讼的情形。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洽谈、签订、履行上诉人均未参与,也不知情,这一点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明确的陈述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是案外人惠某1,履行的双方也是被上诉人和惠某2。被上诉人也明确表示惠某2向其支付过10万元的租赁费,至今还拖欠租赁费,但是让上诉人不解的是被上诉人却不将惠某2列为被告主张权利,上诉人也向一审法院申请依职权将惠某2列为被告以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却对上诉人的该意见置之不理,武断的依据被上诉人的证据材料判决由不知情的上诉人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对租赁物和租赁费也未审查清楚,租赁费是否实际交付,租赁款是否实际存在,一审法院均以被上诉人陈述为准,对于上诉人而言,对租赁物和租赁费只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签订的惠某2参加庭审才能核实清楚,上诉人认为租赁物和租赁费一审法院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审理的程序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将案外人惠某2依职权列为被告,但是一审法院对此未做任何答复,且在两次审理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以及法院均对案外人任某与上诉人之间挂靠关系予以认定,所有的工程款均是由开发商直接向任某支付,施工事宜均由任某担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该情形属于程序违法的情况。(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后应当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当庭向法庭陈述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当查明后依法驳回,但是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假设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以费用结算清单是真实有效的,时至今日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法庭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飞工贸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正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称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任何依据。1.两当建筑公司成县东兴苑项目部属于两当县建筑公司的内设机构,其无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项目部发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故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惠某2系两当建筑公司成县东兴苑项目部材料员,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相对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本案中惠某2的行为应该由企业法人(两当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惠某2个人。故惠某2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无需追加为被告;3.对于答辩人提交的租赁费用结算表、欠款明细表、未归还设备数量及价格统计表等,证明经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对账确认:①截至2013年12月16日,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租金115622.1元;②未归还设备钢管2363.02米,扣件5356套;③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20年4月13日共计2310天的租金为180857.52元。以上两项租金共计296479.62元(115622.1元+180857.52元)一100000元(己支付)=196479.62元。以上计算标准是根据2013年12月16日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苏某与被答辩人的材料员惠某2进行对账,双方经过签名和加盖公章后共同确认的数量及价款予以计算的。综上,其足以证明被答辩人所欠租金和未归还设备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任何依据。(二)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根据答辩人与两当建筑公司成县东兴苑项目部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双方同意签字之日起生效,至乙方(即两当建筑公司成县东兴苑项目部)所租设备和所生产的费用给甲方结清为止,合同自行解除。”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按约向被答辩人承建的成县东兴苑综合楼施工场地提供了所需租赁物,但被答辩人并未按约定全额支付租金。至今被答辩人就答辩人的部分租赁物继续使用未归还,且未结清租赁费,原租赁合同未解除。故以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而本案租赁关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飞工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必须承担给付原告设备租赁费165165.10元;2.要求被告归还未归还的租赁物,如不能归还,则按照合同约定价格由被告支付租赁物赔偿款96577元。重审中,原告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19648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飞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17日,原名称为***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6月7日更名为***飞工贸有限公司。成县东兴苑综合楼项目建设单位为成县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两当建筑公司系该项目施工单位。该工程档案资料显示,惠某2系两当建筑公司材料员,部分档案材料中加盖有被告两当建筑公司东兴苑项目部印章。2012年8月7日,***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方,甲方)与两当建筑公司成县东兴苑项目部(承租方,乙方)签订合同号为0035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载明,乙方施工对象为成县东兴苑综合楼工地。合同约定:一、租期自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3月31日,为期236天。二、出租设备分别为:1.焊管(钢管)30000米,规格φ48,单价0.015元∕天∕m;2.扣件20000套,规格φ48,单价0.008元∕天∕套。三、出租设备丢失、损坏、赔偿价格为:焊管25元∕m,扣件7元∕套。四、租费计算时间:设备出库日开始到归还入库日止(包括出库日和归库日),以收发货单为准。当乙方所租设备发生丢失、报废时,乙方应在三日内向甲方办理赔偿手续,否则丢失设备按乙方正常使用对待,租费截止日以乙方将所租设备全部归还,并向甲方将所有费用结清日为止。五、租费结算方式为:押金除外,租费每月底结清一次。……十、本合同在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乙方所租设备和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给甲方结清为止,合同自行解除。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尾部,甲方法定代表人苏某签字,并加盖***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经办人惠某2签字,并加盖两当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县东兴苑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承建的成县东兴苑综合楼施工场地提供了租赁物。经原告与两当建筑公司成县东兴苑项目部核算,双方确认截至2013年12月16日止,共产生设备租赁费115622.1元,未归还钢管2363.02米、扣件5356套。经原告***飞公司催要,被告两当建筑公司东兴苑项目部的任某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0元,但对剩余租金未付,剩余未还设备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20年4月13日的租金196482.4元,并归还未还设备。另据被告陈述,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任某,任某与被告两当建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双方约定工程款由发包方打至两当建筑公司账户,再由两当建筑公司向任某支付,两当建筑公司每年向任某收取管理费100000元,但双方并未按以上约定实际执行。在任某实际施工过程中,两当建筑公司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进行过阶段性监督、监管。据原告陈述,其在签订合同时只知道工程的施工单位是两当建筑公司,并不知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任某,只是在后期的催款过程中才听说任某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一方不履行义务的,相对方可要求其继续履行。本案中,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签订双方为原告***飞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两当建筑公司(乙方、承租方)内设“两当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县东兴苑项目部”。虽被告提出其未设立“两当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县东兴苑项目部”,该项目部公章不是被告备案刻制的,但根据本院在成县城建工程档案室调取的该工程档案资料显示,成县东兴苑综合楼项目施工单位确为两当建筑公司,两当建筑公司成县东兴苑项目部印章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已在以上档案资料中实际使用,说明“两当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县东兴苑项目部”就是被告两当建筑公司的内设机构。被告主张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任某,其与被告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自述其与两当建筑公司成县东兴苑项目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时,并不知道案外人任某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根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认为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成县东兴苑综合楼工程项目施工单位为两当建筑公司,惠某2为该工程项目部的材料员,惠某2代表东兴苑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经项目部盖章确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据此,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间内向被告提出主张。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应计算至租赁设备归还之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20年4月13日的租金,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1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15622.1元,未归还设备为钢管2363.02米、扣件5356套。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20年4月13日共计2310天,租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应为180857.52元(2363.02米×0.015元∕天∕m×2310天+5356套×0.008元∕天∕套×2310天),以上总计296479.62元。原告自述被告在使用租赁设备期间已向其支付租金100000元,故拖欠的租金应为196479.62元。对于未归还的租赁物,如不能归还,则应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向原告赔偿损失。遂判决:一、由被告两当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飞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96479.62元;二、由被告两当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飞工贸有限公司归还钢管(φ48)2363.02米、扣件(φ48)5356套,若不能按时归还,则按照钢管25元∕m、扣件7元∕套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飞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5元,由被告两当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加盖有“两当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县东兴苑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与成县城建工程档案室调取的成县东兴苑综合楼工程项目工程档案资料中实际使用的印章一致,而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人惠某2又系该工程项目部的材料员,两当建筑公司成县东兴苑项目部作为两当建筑公司的内设机构,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两当建筑公司上诉主张***飞公司与惠某2虚构合同提起虚假诉讼,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由于惠某2作为该工程项目部材料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两当建筑公司请求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案涉租赁合同处于持续履行中,两当建筑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两当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5元由上诉人两当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江越
审判员  邓 刚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