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当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两当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市永润商贸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甘1221执异32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两当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两当县城东桥头。
法定代表人:杨志平,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李学臣,男,两当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田小霞,女,两当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天水市永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七里墩魁星阁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新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汪静,女,汉族,1987年9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91年10月26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被申请人:王娟,女,汉族,1990年5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两当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水市永润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两当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汪静、**、王娟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两当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请求依法追加汪静、**、王娟为(2020)甘1221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根据(2020)甘1221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申请人已向成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天水永润商贸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执行,终因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并未足额缴纳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天水市永润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股东为**、王娟,汪静退出天水市永润商贸有限公司。故申请法院追加该企业股东汪静、**、王娟为该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两当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水市永润商贸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发生争议,两当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甘1221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天水市永润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两当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天水市永润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天水市永润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材料显示:公司原自然人股东汪静将其所持有天水市永润商贸有限公司80%股权(80万元)转让给新自然人股东**持有,将20%股权(20万)转让给新自然人股东王娟,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原自然人股东汪静退出天水市永润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申请人两当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供证明汪静、**、王娟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证据材料。因此,申请人两当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两当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汪静、**、王娟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汪 泳
审 判 员  牛旭明
人民陪审员  牟小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张竹青
书 记 员  牟文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