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5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云,贵州水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丽,贵州水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滨海大道29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36553687A。
法定代表人:张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乾森,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湖北绅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解放路6号文化广场3号楼26层(1-9号)、27层(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562736917C。
法定代表人:王永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翔,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金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滨江大道3136号一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6839387187。
法定代表人:王立兵,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广岳大道一段电力世纪城西区1栋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209752553J。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外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湖北绅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绅达)、重庆金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枭公司)、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1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1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认定案涉工程由“原告与湖北绅达公司进行结算”系认定事实错误,与上诉人进行结算的不单纯是湖北绅达公司,还有重庆圣奇公司,理由是:2013年3月13日的《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发包人为“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大方杜鹃大道工程项目部”,合同末尾处的印章名称为“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大方杜鹃大道工程项目部”,合同末尾处“法定代表人(委托人)”处的签字为:张锦,足以证明张锦代表重庆圣奇公司。2014年8月21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甲方为“湖北绅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协议末尾的印章为“湖北绅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协议末尾处“法定代表人(委托人)”处的签字为“当事人郑庆松、郑勇”,足以证明郑庆松、郑勇代表湖北绅达公司。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第10号证据即2014年9月2日“湖北绅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杜鹃大道工程量结算书:路灯(**)”能够证明,在结算书上签字的有张锦,还有郑勇、郑庆松,由于张锦代表的是重庆圣奇公司,郑勇、郑庆松代表的是湖北绅达公司,因此,案涉工程的结算书是上诉人与重庆圣奇公司、湖北绅达公司进行的结算。
二、一审判决违背了法定程序。(一)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了已经生效且已经由重庆圣奇公司履行了的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1民初4195号民事判决,证明与本案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的路面系圣奇公司、绅达公司共同发包给贵州皇嘉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大方沥青搅拌厂姚鸿翔施工队施工,沥青路面的承包合同与路灯的承包合同上面签章都是重庆圣奇公司和湖北绅达公司,且前案“结算书”上签名的人员,与本案中的“结算书”上签名的人员完全一致。大方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重庆圣奇公司、湖北绅达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判决生效后,重庆圣奇公司实际履行了支付工程款7686045.00元及违约金959862.25元。前案与本案情形完全一样,但判决结果完全不同,违背和超越了一般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显然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的精神。(二)上诉人为了证明多名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如果其中一名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债权人在申报债权并获得确认后,仍然可以向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2020)最高法民申1676号民事裁定、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40号民事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663号民事判决,作为判例供一审法院参考,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判例置若罔闻,没有在一审判决书中对上述判例是否参照进行释法说理,也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的精神。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案涉《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发包人为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方杜鹃大道工程项目部(即后来的中海外公司),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判决发包人中海外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审判决书确没有判决发包人中海外公司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足以说明案涉工程由重庆圣奇公司发包,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工程于2014年1月2日由上诉人施工完成后已经交付使用,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向“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的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人”,司法解释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农民工权益,对司法解释中的“发包人”应当作狭义理解,不能作扩大解释,即不能把大方县金龙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大方县城市管理局等作为“发包人”,否则,贵州省建设管理委员会、贵州省城市管理局都有可能成为“发包人”,这显然是不可能的。
(二)一审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于2013年3月13日与重庆圣奇公司签订了《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中就承包项目及范围、承包方式、承包计价方式、工程质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根据合同第八条,足以说明上诉人一开始就与重庆圣奇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由圣奇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再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是与重庆圣奇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经竣工验收后于2014年1月2日移交大方县金龙新区管理委员会,2014年8月21日上诉人才与绅达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甲方:湖北绅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乙方:重庆金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根据甲、乙双方在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结合已经生效的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1民初419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与本案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的路面工程,系圣奇公司、绅达公司共同发包给贵州皇嘉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大方沥青搅拌厂姚鸿翔施工队施工的事实,以及绅达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4450000.0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应当认定2013年3月13日上诉人与圣奇公司签订的《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系圣奇公司、绅达公司共同发包。应当由圣奇公司、绅达公司对《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对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主张权利。
(三)一审判决“……且湖北绅达管理人确认原告享有的债权已经大方县人民法院确认为无争议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中海外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这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如果多名债务人中有一名债务人破产重整,债权人就不能向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这一方面违背了连带责任法律制度设立的初衷;另一方面,使其他债务人因此从该破产重整事件中得到利益,将诱导连带债务人中一人或者数人通过虚假破产重整程序使得其他连带债务人减轻或者免除债务,从而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显然违背法律的公平正义。
(四)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绅达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绅达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了4450000.00元工程款,怎么就能够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由湖北绅达进行支付,而非由中海外公司支付”?一审该认定违背了一般社会公众的普遍意识,明显违背了常理、法理和逻辑。
(五)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的陈述中明确载明:如果人民法院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自愿把对绅达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重庆圣奇公司,该陈述系上诉人不希望双重受偿而作出的意思表示,并没有对他人设定任何义务,且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等判例,在判决连带债务人承担付款义务时,判决书的判项均明确连带债务人承担责任后,依照承担义务的数额向破产重整债务人申报债权。因此,上诉人关于在圣奇公司处得到清偿后,自愿把对绅达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圣奇公司,具有法律依据。
四、根据民法理论,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圣奇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即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一方履行了主要义务且另一方接受的,该合同也成立,这就是民法理论上的事实合同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圣奇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案涉工程由上诉人实际施工并交付使用,上诉人、圣奇公司均系明知,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事实合同关系。
五、《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上诉人施工的照明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合同相对人的重庆圣奇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工程款,且湖北绅达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案涉工程应当系圣奇公司、绅达公司共同发包,但《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2014年1月2日就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补充协议》是2014年8月21日才签订的,且绅达公司支付了4450000.00元工程款。由于民法并不禁止类推,在法律表象上,湖北绅达公司的行为很类似于债务加入,但不管绅达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共同发包人,还是对案涉施工合同的履行构成的债务加入,并不影响绅达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应当承担的连带支付责任。
六、重庆圣奇公司、湖北绅达公司都是注册资本数亿元计的大型企业,其抗风险的能力比上诉人以及背后的全体农民工大得多,上诉人的工程款绝大多数属于农民工工资,应当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
七、即使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以裁定书驳回起诉,从而退还上诉人缴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而非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海外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对方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湖北绅达述称,上诉人的债权经确认为无争议债权,关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法庭依法裁判。
原审第三人金枭公司、华兴公司未作陈述。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中海外公司支付二原告工程款661966.63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从2014年9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2日的利息为165657.15元),由二原告把对第三人湖北绅达享有的661966.63元债权转让给被告中海外公司;二、诉讼费用由被告中海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圣奇公司企业名称后变更为中海外公司。2013年3月13日,原告**挂靠第三人金枭公司的名义作为乙方与圣奇公司贵州大方杜鹃大道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项目及范围:大方县大方镇金鱼村至龙昌村(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照明工程,施工图纸为合同附件;工期合计105天,可顺延。二、承包方式:按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实行单价包工包料。三、承包计价方式:1、采用2008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2004定额计价;2、按绅达公司与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的计价方式计价,并经审计部门确认金额为准。四、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工程保修期为2年。五、工程进度要求:按照甲方工程进度计划按时完成照明工程的安装。六、结算方式:根据施工图纸,结合施工现场签证,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价,结算通过审计部门确认造价,甲方收取15%管理费。七、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凭工程结算书支付总承包费的60%,在整个工程完工验收满一年之内支付35%,余下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八、若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按照月息2%承担当期应付资金差额的资金利息,或以甲方商品房低于当期销售价10%抵付乙方工程款。《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开始组织工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4年1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建设单位大方县金龙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2014年8月21日大方县金龙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把案涉工程移交大方县城市管理局管理使用。2014年8月21日,第三人湖北绅达作为甲方与第三人金枭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就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补充约定,约定条款:一、采用包工包辅助村料的施工方式(政府招标专项采购的材料由甲方采购提供,其他一切材料由乙方采购)。二、结算方式甲方收取安装及辅助材料费总造价15%的管理费(含税金)。政府招标专项采购材料的直接费及间接费和乙方无关,归甲方所有。三、采购成本归甲方,由甲方直接付给政府招标专项采购供应商。因案涉工程涉及高压变电线路的安装事宜,需要有特定资质的企业才能通过供电部门的验收、送电,是以第三人华兴公司的名义办理项目的验收、送电、移交等手续。2014年9月2日,原告与湖北绅达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014078.39元,依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扣除15%“管理费”给湖北绅达后,湖北绅达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5111966.63元,各方经办人员在《湖北绅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杜鹃大道工程量结算书》上签字。湖北绅达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200000.00元,2016年11月23日支付200000.00元,2017年8月23日支付200000.00元,2017年11月25日支付2000000.00元,2018年2月9日支付1500000.00元,2018年8月20日向原告支付2000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100000.00元,2020年1月17日支付50000.00元;一共向原告支付了4450000.00元,尚欠原告661966.63元。2020年6月15日,大方县人民法院以(2020)黔052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贵州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贵州绅达的破产重整申请。2020年6月24日,大方县人民法院以(2020)黔0521破申2号决定书,指定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担任贵州绅达管理人。2020年8月7日,大方县人民法院以(2020)黔0521破申2号之2民事裁定书裁定贵州绅达、湖北绅达、贵州隆康合并破产重整。2020年8月23日,原告以中海外公司、湖北绅达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原告工程款661966.63元及利息,2020年10月23日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以(2020)黔0521民初5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海外公司、湖北绅达支付原告工程款661966.63元,中海外公司、湖北绅达不服判决,同时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湖北绅达正在破产重整、不能对其提起“个别清偿”诉讼为由,于2021年2月23日以(2021)黔05民终7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一审起诉。之后,原告向湖北绅达管理人申报债权661966.63元,2021年3月1日,湖北绅达管理人确认原告的债权为661966.63元,该确认债权已经大方县人民法院确认为无争议债权。2020年8月2日,金枭公司出具声明书,声明本案涉案的《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挂靠金枭公司分别与圣奇公司贵州大方杜鹃大道工程项目部、湖北绅达所签订,***、**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所有的权利、义务由***、**享有和承担。
一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2、原告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3、原告债权已经确认,原告提起诉讼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原告挂靠金枭公司的名义与圣奇公司贵州大方杜鹃大道工程项目部签订《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之后又与湖北绅达签订《补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是**、***,**、***应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的当事人和诉讼请求与(2020)黔0521民初5706号案件并不完全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被告中海外公司认为本案系重复诉讼的主张并不成立。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在2020年被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原告已经向湖北绅达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获得确认,再结合湖北绅达与原告就涉案工程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结算和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445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款应当由湖北绅达进行支付,而非由中海外公司支付,且湖北绅达管理人确认原告享有的债权已经大方县人民法院确认为无争议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中海外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另外,原告要求判令把对湖北绅达享有的661966.63元债权转让给被告中海外公司,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8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040.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专项工程竣工移交单》载明:工程名称:大方县大方镇金鱼村至龙昌村(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照明工程,建设单位:大方县金龙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庭审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二、上诉人***、**主张将其对湖北绅达享有的661966.63元债权转让给中海外公司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判断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主体,应分析本案当事人的基础法律关系。首先,根据一审认定“案涉工程于2014年1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建设单位大方县金龙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的事实及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专项工程竣工移交单》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大方县金龙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认为案涉工程系由中海外公司、湖北绅达共同发包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次,从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的《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三条:“……2、按绅达公司与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的计价方式计价,并经审计部门确认金额为准。”及《补充协议》“根据甲、乙双方在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甲方将大方县大方镇金鱼村至龙昌村(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简称杜鹃大道)照明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的内容可知,**与湖北绅达已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明确双方为《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人。而中海外公司并非《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且该协议系湖北绅达与**就案涉工程施工方式(采用包工包辅料)、结算方式(湖北绅达收取安装及辅助材料费总造价15%的管理费)、材料采购成本(采购成本归湖北绅达)的补充约定,未体现湖北绅达与“债务人中海外公司”共同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意思表示,***、**上诉认为湖北绅达签订《补充协议》类似于债务加入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不相符。第三,工程项目部是建筑施工企业的内部临时机构,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项目部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需获得建筑施工企业的授权。经查,《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体现的“发包人”为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大方杜鹃大道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虽然张锦系以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的身份代表“项目部”与**签订合同,但**并未举证证明张锦签订合同时系原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未证明张锦向其出示了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且经二审询问,中海外公司陈述张锦是湖北绅达的工作人员,***表示不清楚张锦的身份。基于***、**不能证明张锦有权代表或代理原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且如前述,**与湖北绅达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双方为《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人,故**、***认为其与中海外公司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的主张不成立。第四,连带责任是民事责任中较为严格的责任承担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须由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本案二审中,湖北绅达陈述杜鹃大道工程是从大方县金龙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处承包,湖北绅达借用中海外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中海外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虽然***、**表示不清楚中海外公司与湖北绅达的关系,但结合2014年10月18日,**与张锦等人结算形成“湖北绅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杜鹃大道工程量结算书”,**、***依据该结算书向湖北绅达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事实可知,**、***对于案涉工程由湖北绅达实际承包系明知的,即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湖北绅达,**、***为实际施工人。中海外公司允许湖北绅达借用其资质承揽工程,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性规定,但根据该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应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建筑法并未规定出借资质方应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仅凭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中海外公司对下是否截留工程款,且**、***系基于《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向中海外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第三条“承包计价方式”的约定,计价以审计部门确认的金额为准。而**、***并未证明“湖北绅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杜鹃大道工程量结算书”已经审计部门确认,二人以该结算书为据向中海外公司主张权利亦与《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不符。据此,**、***认为中海外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基于焦点一的论述,本院认为中海外公司不应对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要求判令将其对湖北绅达享有的661966.63元债权转让给中海外公司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至于**、***认为一审审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该意见第九条规定“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虽然**、***一审中举示了一审法院(2018)黔0521民初4195号民事判决,但该判决并非指导性案例,且该案与本案的工程范围、结算方式均存在差异,故**、***认为一审判决违背了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晶
审 判 员 黄塑希
审 判 员 曾 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詹 淼
书 记 员 刘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