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8民初4859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广岳大道一段电力世纪城西区1栋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209752553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巫溪县兼善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马镇新城盐务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MA5UA4TK7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建司)、第三人巫溪县兼善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兼善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1)渝0238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日作出(2021)渝02民终1522号民事裁定,撤销(2021)渝0238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兴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兼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823,673.7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823,673.79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华兴建司与第三人兼善公司签订了《巫溪县兼善光伏发电有限公司重庆市巫溪县**200MWP光伏电站项目35KV集电线路工程PEC总承包合同》,其后被告因资金不足便邀请原告组织资金和人员参与施工,双方为此达成口头协议。实际履行中,原告负责组织班组人员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竣工交付第三人使用。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不仅垫付了全部工人工资以及劳务施工所需费用,而且应被告请求,还代其购买了铁塔、地脚螺栓等工地设备和材料并垫付了货款,甚至还垫付了工程设计费用。基于上述情形,2018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股东兼财务负责人***通过微信进行了财务对账。被告财务负责人***提供的结算表中载明截止2018年5月24日,除去各类费用,被告承诺从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173.79元,并承诺将从2018年5月24日以后收到的第三人支付工程尾款1,615,000元中,向原告支付807,500元。第三人已经将全部款项支付至被告公司账户,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应按照结算表中所确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欠款。
被告华兴建司辩称,原告**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相吻合,原告与被告没有分包的法律关系,原告只是被告的工程管理人员,是职工。即使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也存在超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兼善公司未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华兴建司在(2020)川1621民初2830号案件中出具的《情况说明》、(2020)川1621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16民终1718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申217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华兴建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曾按合伙关系主张权利,但未得被告认可,以及原告曾与被告就其他工程内容签订《经营管理目标合同》,按内部承包(挂靠)进行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高川、**、***、**等6人的施工班组2017年工程量工资结算书和支付转账记录、四川广安鑫光电力铁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和银行交易流水,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原告**以总经理身份参与工程施工管理,结算和支付民工工资,采购材料,支付爆破款15万元和索道设计费9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单位工程(工程项目)竣工报告、35KV集电线路工程竣工自检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未出异议,能够证实原告**以被告华兴建司经办人的身份与第三人兼善公司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和审核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华兴建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微信聊天记录、***询问笔录、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2次、巫溪线路及索道项目结算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系被告华兴建司股东,但被告华兴建司未认可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具有代表华兴建司与其结算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已进行了劳务工程价款结算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重庆巫溪35KV线路管理人员劳务工资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表、***的情况说明、办公费明细表及附件、差旅费明细表及附件和固定资产明细表及附件,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受原告**的委托,使用***的银行账号支付劳务费用、办公费、差旅费、固定资产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税金明细表、***代缴巫溪税款付款凭证及流水、***华兴银行交易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表、***和***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合法,且银行交易明细表中载明巫溪缴税或国税、地税字样,相互印证***、***受原告**的委托支付了税费123,562.06元。重庆巫溪35KV线路材料采购明细表、重庆巫溪项目费用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爆破费付款凭证及银行流水,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支付工程爆破费用1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于2022年12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对抗被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和向***转账支付的款项,拟证明被告向其支付的款项并非涉案工程价款,而是其他工程价款。结合前述证据,***也是受原告管理的班组成员,原告**向其直接支付报酬更为合理,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的情况说明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不予认定,对被告就本案工程向***付款的事实也不予认定。原、被告均提交有《关于索道运输事实合同的补偿协议》,是被告华兴建司、第三人兼善公司和案外人***所签订,双方当事人在相互质证时均否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华兴建司提交的(2020)川1621民初2830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16民终188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主张的法律关系并不一致,故对被告称本案构成重复诉讼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2020)川1621民初2830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在该次庭审中提供的证言,因***否认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故对被告拟证明双方未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2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交的工程量工资结算书等证据,也能够证实原告实际参与工程施工管理。《巫溪县兼善光伏发电有限公司重庆市巫溪县**200MWP光伏电站项目35KV集电线路工程PEC总承包合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华兴建司与第三人兼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合同载明原告为项目经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岳池县社会保险局参保证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为原告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事实,但基于原告的否认,被告也无证据证明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和向原告支付了工资报酬,故不能认定原告**是被告华兴建司的员工。(2021)渝0238民初508号庭审笔录,本院予以认定。重庆市巫溪县**镇中鹿村索道拆除、运输、线路消缺开支汇总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月的情况说明,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该消缺开支汇总表由被告方制作并由***签名确认和收款,包括35KV集电工程线路消缺和索道施工,被告也并无证据证明该工程内容为双方合同约定施工范围,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华兴建司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统计表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广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单位缴款凭条、广安市住房公积金汇缴书,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是为劳务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被告也未提交参保人员信息,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团体人身保险单2份、团体人身保险缴费发票2份,真实、合法,能够证实被告为涉案工程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56,3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巫溪项目设计费支付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用途分别载明为勘察设计费和巫溪35KV集电线路设计费用,原告认为含索道项目和原告亦支付有设计费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支付给四川**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案涉项目设计费17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项目集电线路工程项目税款计算表2份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税收完税证明,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原告已支付税费661,106.5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华兴建司支付**、***、***款项明细表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借条6张、华兴建司工程款支付会签表9张,原告亦认可收到被告方支付的劳务费26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其中30万元系索道项目款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华兴建司关于案涉项目增加40万工程款的情况说明,系被告的**,与原告提交的单位工程(工程项目)竣工报告、35KV集电线路工程竣工自检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且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质询,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7月,被告华兴建司与第三人甲方兼善公司签订《巫溪县兼善光伏发电有限公司重庆市巫溪县**200MWP光伏电站项目35KV集电线路工程PEC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由华兴建司承包重庆市巫溪县**200MWP光伏电站项目35KV集电线路工程的设计、设备材料采购、建安工程施工及相关工作,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及总价金额为5,750,000元人民币,以及承包人派驻项目经理为**等内容。原告**对被告华兴建司在前述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进行劳务承包,其中包括购买辅材和组织劳务人员,但原、被告就本案工程内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于2017年11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被告华兴建司的经办人,与第三人兼善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办理结算,送审金额620.82万元,审定金额为615万元。原告**已共计收到工程款260万元。
为了工程施工,原告**支付了爆破费用15万元。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分别与***、***、***、高川、**、**等6人的劳务班组,于2018年2月进行结算。原告**也安排***、***等人账号,在被告华兴建司收取工程款项,并向***、***、***等班组支付了劳务报酬。***和***受原告**的委托,为本案工程项目在巫溪县税务局支付了国税和地税共计123,562.06元。
为了工程施工,被告华兴建司在和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支付了保险费39,675元;又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了保险费16,675元。被告华兴建司还为涉案工程支付了设计费用17万元。
***系被告华兴建司的股东,实缴出资48万元。2018年2月28日开始,原告**使用其手机与昵称为“知己”的***进行微信聊天,相互数次发送了《巫溪项目盈亏计算表》,原告认为系双方的结算,但未得被告公司认可。原告**于2020年8月12日以合同纠纷向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双方是合伙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华兴建司支付本案工程款824,178.83元,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以(2020)川1621民初2830号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该次诉讼主张及请求。原告**于2020年11月18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以(2020)川16民终1889号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20)川1621民初283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对本案工程施工中的劳务部分占工程款比例及案涉项目所需劳务费用总金额进行鉴定。重庆中***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巫溪县**项目35KV集电线路工程EPC总承包项目中的劳务部分费用不含税金额为2,694,329.73元,其中:塔上、塔下的人工及现场管理费用费为1,451,452.20元,塔下材料和机械(包括购买材料及机械租赁等)使用所需费用为1,242,877.53元”,同时还作如下鉴定说明“建设单位兼善公司对该工程结算审核总造价为615万元,鉴定时按项目总结算金额6,149,954.99元,根据委托内容划分为三种费用分类。(一)劳务部分费用2,694,329.73元……(二)被告应收取的费用2,470,001.52元。1.公司管理费,该部分的鉴定范围为基础、杆塔、接地、架线、附件、辅助、电线工程的公司管理费……参照1999《重庆建设工程费用定额》测算,现场管理费占企业管理费的62.57%计算为297,901.81元;2.塔上材料费用1,562,644.68元,该部分鉴定范围为杆塔工程中对应的地脚螺栓、塔材(高强钢)角钢塔、杆塔三牌等材料费用……3.税金609,455.02元,该部分增值税按结算审核总额÷1.11*0.11计算,采用报送结算书中11%的税率。(三)未纳入到原、被告双方的费用985,623.74元。1.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该部分费用无原、被告缴纳的证据材料,故未划分费用;2.利润,该部分费用无原、被告约定的分配比例,也无行业标准,故未划分费用;3.其他费用,该部分费用无对应的明细,故未划分费用;4.设计费,该部分费用无原、被告缴纳的证据资料,故未划分费用。具体费用有:社会保险费393,021.69元、住房公积金142,056.01元、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26,741.17元、利润255,265.95元、其他费用16,540.95元、设计费151,997.97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7,2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兴建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以被告华兴建司项目经理的身份,自行组织人工和材料,完成工程施工管理,原告**也自认被告承接工程后交由其组织施工,故原告**与被告华兴建司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包括原告**参与工程施工管理,支付民工工资等,被告华兴建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和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故对被告华兴建司辩称原告**系其职工,是代被告华兴建司履行职务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是自然人,并无施工资质,其承接工程劳务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和结算,故原告**可就其施工内容获得工程价款补偿。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工程价款如何计算进行约定,原告曾与被告的股东进行结算事宜的联系,但未得被告认可,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对原告应得的劳务施工工程价款进行过结算,故原告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亦根据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确定双方应分得的工程价款。原告对工程内容进行劳务承包,其也只能享受工程价款中的劳务部分。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已经确定劳务部分费用不含税金额为2,694,329.73元,即原告应得劳务报酬为2,694,329.73元,本院予以认定。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称按1999《重庆建设工程费用定额》测算,故被告主张其支付的增值税实际高于报告载明的税金,应当予以调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公司管理费、塔上材料费用、税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利润、设计费和其他费用,非劳务费用,且被告也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意外伤害保险费和设计费,故原告对该部分费用不参与分割。
被告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消缺费用,原告**仅进行劳务承包,无合同约定消缺费用由原告承担,且原告在工程完工后也进行了竣工验收交付,故对被告华兴建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与被告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但被告华兴建司并未与***进行结算,而是由原告**与班组成员的***进行了结算,***亦书面证明其在被告处收取的款项并非本案劳务报酬,故对被告华兴建司拟用支付给***的劳务费冲抵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庭审中提出的爆破费用,华兴建司与兼善公司的结算是对工程价款的整体结算,而本案工程造价鉴定是基于前述工程结算价款通过定额测算,该爆破费用已然包括在劳务费用之中,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设与本案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和处理。原告**已收到工程款260万元,其虽称其中包括***项目中的30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和区分,故被告华兴建司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94,329.73元。被告未及时与原告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故本院确定自原告本案起诉时计算,即自2021年1月27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4,329.73元和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94,329.7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6.74元,由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07,2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