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

双流区昌昇电力设备租赁站与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民终220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双流区昌昇电力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彭镇燃灯路32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广岳大道一段电力世纪城西区1栋16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上诉人双流区昌昇电力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昌昇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2)川0116民初10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昇租赁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昌昇租赁站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华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华兴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昌昇租赁站不仅与***签订了《牵张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并向华兴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提供了租赁设备,华兴公司亦向昌昇租赁站出具了《牵张机放线结算书》和《欠条》,确认华兴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的租赁费金额。虽然《牵张机放线结算书》和《欠条》中加盖的系华兴公司的案涉项目印章,但华兴公司作为项目承包人使用了昌昇租赁站提供的租赁物资,是实际的使用方及获利方。因此,华兴公司与昌昇租赁站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华兴公司应承担向昌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的责任。此外,根据《欠条》内容可知,即便华兴公司对昌昇公司没有直接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华兴公司也向昌昇公司承诺在华兴公司应向***支付的款项中优先付款给昌昇公司,因此昌昇公司有权基于该承诺要求华兴公司与***共同支付剩余租赁费的支付责任。2.***在《牵张机放线结算书》中签字确认自愿为案涉租赁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此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华兴公司辩称,华兴公司与昌昇租赁站之间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华兴公司不应向昌昇租赁站承担租赁费的支付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昌昇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兴公司、***连带支付昌昇租赁站租金3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4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对上述租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由华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月18日,昌昇租赁站与***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向昌昇租赁站租赁设备,设备使用地点为资阳临空经济区涉及220kv资海一二线迁改工程;租赁费用按每公里10500元计算,牵张放线长度至少保证21公里,不足部分按21公里计算,超出部分按实际放线公里数计算;预付押金30000元;牵张放线按每月结算一次;合同后附设备出库单。***在租赁甲方代表人栏处签名捺印,***在租赁乙方栏处签名捺印。2022年2月20日,昌昇租赁站与***签订《牵张设备租赁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约定:租赁费用按每天5000元计算,租赁费按出库之日起至还回库房为结算总租赁天数费用,时间从2022年2月15日开始计算;合同后附设备出库单。***在租赁甲方代表人栏处签名捺印,***在租赁乙方栏处签名捺印。 合同签订后,昌昇租赁站与***达成《牵张设备放线结算书》,载明:我昌昇电力设备租赁站在资阳市临空经济区220千伏电力线路迁改工程(二标)牵张机放线全长21公里和租用设备共计费用400000元。***在结算出租方栏处签名捺印,***在结算租赁方栏处签名捺印。 2022年5月29日,华兴公司天府国际机场资阳临空经济区产业新城PPP项目220千伏电力线路迁改(新建)工程施工项目部(二标)出具《牵张机放线结算书》,载明:因资阳临空经济区220千伏电力线路迁改工程(二标)……租用双流区昌昇电力设备租赁站牵张机(经共同结算放线公里数为21公里)及其他设备。经共同结算:我公司应付总租赁费用为40万元(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现经三方共同协商确定由公司资阳临空经济区220千伏的电力线路迁改工程(二标)项目部及我公司连带承担支付责任,具体付款方式为:在2022年5月29日前支付5万元,在2022年6月16日前支付20万元,剩余15万元在2022年7月30日前支付完。如我公司或项目部未按上述时间按期足额履行支付义务,则视为所有债务全部到期,且我公司及项目部愿意承担双流区昌昇电力设备租赁站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华兴公司天府国际机场资阳临空经济区产业新城PPP项目220千伏电力线路迁改(新建)工程施工项目部(二标)在付款公司栏处加***;***在付款项目部经理栏处签名捺印并在保证人栏处附身份证号,载明:本人自愿为公司对以上租金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22年5月31日,***出具《欠条》,载明:由***施工架线的资阳临空经济区220千伏电力线路迁改工程(二标)租用双流区昌昇电力设备租赁站的牵张设备费用为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经资阳临空经济区220千伏电力设备租赁站三方协调,由项目部代***支付将上述租赁费用支付给双流区昌昇电力设备租赁站,项目部再向***支付其他费用。***在欠款人栏处签名捺印,华兴公司天府国际机场资阳临空经济区产业新城PPP项目220千伏电力线路迁改(新建)工程施工项目部(二标)在付款人栏处加***。 2022年8月10日,昌昇租赁站与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昌昇租赁站因与华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代理人。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根据委托事项具体情况,在征得昌昇租赁站同意的情况下指派***律师担任昌昇租赁站在本合同项下纠纷的一审代理人;昌昇租赁站预先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剩余代理费昌昇租赁站在收款后的七日内支付,支付标准以昌昇租赁站收款金额的5%计取。昌昇租赁站向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支付了6000元,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律师代理费为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另查明,***委托案外人向昌昇租赁站支付了租金50000元;2022年1月18日,***向昌昇租赁站支付了租金10000元。***共计向昌昇租赁站支付了60000元,尚欠340000元未支付。 一审庭审中,昌昇租赁站陈述认为,案涉款项的支付主体系***,华兴公司系债的加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诉讼中,昌昇租赁站提交结婚证证明***与昌昇租赁站经营者***系夫妻关系;提交《证明》,证明***系昌昇租赁站管理人员。昌昇租赁站为实现债权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保全费22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租赁合同》《补充合同》《牵张设备放线结算书》《牵张机放线结算书》《欠条》《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证明》《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庭审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昌昇租赁站与***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昌昇租赁站提供了租赁物。***应按《牵张设备放线结算书》《欠条》内容要求向昌昇租赁站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因***已向昌昇租赁站支付了60000元,尚欠340000元未支付,故对昌昇租赁站要求***支付租赁费3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昌昇租赁站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出具《牵张设备放线结算书》《欠条》后未支付完毕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牵张设备放线结算书》《欠条》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也未约定付款期限,昌昇租赁站的损失也仅有资金占用损失,故应以昌昇租赁站向***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22年11月15日)为昌昇租赁站要求***支付利息的起算点,即以34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较为适宜,对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兴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租赁合同相对人系昌昇租赁站与***,华兴公司非合同相对人,案涉项目部章亦不能约束华兴公司,昌昇租赁站认为华兴公司系债的加入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华兴公司不承担支付租金义务。关于***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在《牵张机放线结算书》中自愿为公司对以上租金承担保证责任,因《牵张机放线结算书》中项目部章不能约束华兴公司,华兴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相应地,***亦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昌昇租赁站主张的保全费222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租赁合同》《补充合同》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昌昇租赁站支付租金3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昌昇租赁站支付保全费2220元;三、驳回昌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负担。 二审中,昌昇租赁站提交以下新证据: 2023年3月20日***与***、***与***之间的通话录音,系一审法院于庭审结束后由昌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自己手机拨打***电话,***与***进行了沟通,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用同一手机与***进行了沟通,拟证明:***认为《牵张机放线结算书》和《欠条》系华兴公司与***共同向昌昇租赁站出具,***认为应由华兴公司将应支付给***的款项中的34万元直接支付给昌昇租赁站。 经质证,华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力,理由是:上述通话事实发生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由一审承办法官组织各方调解的环节,一审承办法官全程听取了各方通话的情况,一审判决也是在一审法院知晓该通话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因此该证据依法不属于新证据;昌昇租赁站提交的录音内容不完整,文字整理仅节选了部分内容,且上述通话内容中***从未作出认可华兴公司应向昌昇租赁站承担付款责任的陈述;一审法院调解过程中,华兴公司明确向***提出要求***尽快履行付款义务,不要牵连华兴公司,***也同意付款,但因昌昇租赁站坚持要求华兴公司担责,故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关于案涉付款责任承担主体的意见,系其个人的单方认知,不能据此认定华兴公司应承担责任。 ***、***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在其后结合争议焦点予以阐述。 各方未提交其他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针对昌昇租赁站提交的二审新证据中,***询问***:“我华兴公司老肖;华兴公司付给首瑞后,首瑞再付给你,你再付给昌昇,这个是没有问题的;但是他(即昌昇租赁站)现在告了我,肯定就不行。你欠这个钱是事实嘛?”***回复:“现在欠的钱多,现在不是电力公司还有一部分钱还没有付出来吗?”的内容中提及的“首瑞”,本院询问各方是否清楚该主体的具体身份,昌昇租赁站表示不清楚,华兴公司陈述如下意见:华兴公司与案外人***于2021年11月26日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华兴公司年度内承建的四川资阳等项目由***承包经营建设施工,该协议书“三、专用部分”为《连带担保书》,系重庆首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瑞公司)作为担保人、***作为被担保人于2021年11月26日向华兴公司出具,因此该通话中提及的“首瑞”即为首瑞公司。华兴公司还述称: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首瑞公司,***系首瑞公司聘请的项目经理,***则是首瑞公司下面的专业分包人,华兴公司与***之间亦无任何合同关系,一审中华兴公司也提出过可追加首瑞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现评判如下: 华兴公司是否系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中的承租人,进而华兴公司应否向昌昇租赁站承担付款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牵张设备放线结算书》均系***以自己的名义与昌昇租赁站签署,昌昇租赁站已经收到的60000元租赁费亦由***或其委托的案外人向昌昇租赁站支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中与昌昇租赁站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昌昇租赁站认可在案涉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之时承租方仅为***的事实,但依据加盖有华兴公司案涉项目部印章的《牵张机放线结算书》和《欠条》主张华兴公司构成债的加入,据此要求华兴公司对***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同时,昌昇租赁站还陈述:《牵张机放线结算书》和《欠条》的签署地点为案涉工程项目部,在该两份材料上加盖华兴公司项目部印章的人员有***、***以及华兴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另一负责人员(具体名称不详)。本院认为,昌昇租赁站在本案中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系华兴公司工作人员或有权对外代表华兴公司的事实,故该二人签署《牵张机放线结算书》和《欠条》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而根据华兴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其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再结合昌昇租赁站在二审中举示的新证据通话中华兴公司与***之间提及首瑞公司的内容,在昌昇租赁站无相反证据推翻前述协议书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华兴公司关于其将案涉项目交由首瑞公司实际承建、***系首瑞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的主张,相较于昌昇租赁站关于实际承租方系华兴公司的主张,更具有证据优势。即便昌昇租赁站关于《牵张机放线结算书》和《欠条》的签署地点及加盖项目部印章情况的***观属实,也不排除系首瑞公司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而以华兴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私刻项目部印章并加盖的可能性。而昌昇租赁站对于***、***签署《牵张机放线结算书》和《欠条》并在其上加盖华兴公司项目部印章的行为足以有理由让昌昇租赁站相信***、***能够代理华兴公司的主张,亦无有效证据证明,故,***、***的上述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更何况,《牵张机放线结算书》和《欠条》中均提及的三方,除***、昌昇租赁站两方外,另一方仅表述为“我公司”,对应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亦不排除系首瑞公司以华兴公司项目部名义作出意思表示的可能性,因此,并不能当然认定华兴公司确认加入***的案涉债务。另一方面,《欠条》中关于“由***施工架线的案涉项目牵张设备费用为400000元,经项目部、***、昌昇租赁站三方协商,由项目部代***直接将上述费用支付给昌昇租赁站,项目部再向***支付其他费用”的内容,系约定由项目部代***付款,而非项目部基于债的加入向昌昇租赁站承担支付责任。该事实与昌昇租赁站主张华兴公司构成债的加入的意见,明显存在矛盾。基于此,一审法院未支持昌昇租赁站要求华兴公司承担案涉付款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昌昇租赁站要求***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案中,昌昇租赁站要求***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基于***对华兴公司应承担的案涉债务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前已述及,昌昇租赁站要求华兴公司担责的主张不成立,故,昌昇租赁站要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昌昇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双流区昌昇电力设备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