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5)川0422民初59号
原告:***,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典传(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6202510882764。
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3761.12元并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752.2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负责攀枝花盐边县某某村改造工程提供相应人员或劳务,结算方式按工程竣工结算价为准。2022年2月22日,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73761.1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于2025年7月30日前给付原告***劳务费73761.12元,上述款项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自愿于2025年7月30日前代付给原告***;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2014元,减半收取1007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自愿在履行上述代付义务时一并代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