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蓝天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铭瑞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与四川川起钢结构有限公司、四川蓝天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113民初1611号
原告成都铭瑞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瑞公司”)与被告四川川起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起公司”)、四川蓝天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第三人张春翔、董敏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祖文刚,被告川起公司、蓝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琪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春翔、董敏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一、关于铭瑞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利息及律师费的诉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川起公司向铭瑞公司购买焊剂,双方建立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铭瑞公司向川起公司多次供货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川起公司理应及时足额向铭瑞公司支付货款,逾期未支付,给铭瑞公司造成的损失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川起公司对铭瑞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表示认可,故对铭瑞公司主张川起公司及时支付货款278,820.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铭瑞公司主张川起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法释17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应从2021年5月7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时止。对铭瑞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铭瑞公司主张蓝天公司与川起公司连带支付案涉货款的诉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庭审中铭瑞公司提交了银行交易回单显示,对案涉买卖,蓝天公司和案外人邓丽晴均向其付过货款,且付款单上均载明代川起支付焊剂款,同时铭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述其在起诉之前并不知晓有蓝天公司,之前所有的增值税发票也是开具给川起公司,在起诉时才发现蓝天公司和川起公司是关联公司,故一并起诉来院。综上,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铭瑞公司主张蓝天公司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法释17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从2016年起,铭瑞公司陆续向位于成都市新津县的川起公司供应钢结构用焊剂。2020年9月14日双方进行对账后,川起公司至今尚欠铭瑞公司货款278,820.5元。庭审中,铭瑞公司提交了其在四川天府银行打印的银行回单,显示供货给川起公司的产品由川起公司直接向铭瑞公司支付货款有11笔;通过蓝天公司向铭瑞公司支付货款有7笔,在资金用途中备注有“代川起支付焊剂”,通过邓丽晴账户向铭瑞公司支付货款2笔,在资金用途中备注有“代川起钢构支付”。 庭审中铭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述,其已开具案涉交易产品的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均是开给川起公司。同时陈述,其在起诉前并不知晓蓝天公司,在起诉时才发现有蓝天公司,两家公司为关联公司,所以才起诉的川起公司和蓝天公司。 庭审中,川起公司、蓝天公司的代理人对铭瑞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278,820.5元表示认可,但认为铭瑞公司的供货对象是川起公司,蓝天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同时陈述,川起公司是蓝天公司的股东之一。
一、被告四川川起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铭瑞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78,820.5元; 二、被告四川川起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21年5月7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成都铭瑞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对四川蓝天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成都铭瑞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5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川起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鲜梅
书记员  吴 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