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04民终580号
上诉人四川蓝天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宇翼汇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五公司),原审第三人贵州西南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石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423民初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蓝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423民初16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自2017年11月9日至上诉之日,暂计306536.59元)。事实和理由: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1款第④项约定“付款前提:施工进度在总包的总控制计划之下;经监理单位、总包验收合格;随月进度提交了劳务应当提交的相关技术资料;甲方及乙方的其他扣款,各种罚款、违约金已全部交清;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上诉人并未满足上述付款前提,因此,上诉人并未违约,上诉人不应当因违约而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423民初16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支付利息的内容,应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423民初16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蓝天公司明确上诉理由为:因案涉工程未满足《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经监理单位、总包验收合格的付款前提,故其不应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汇鑫公司、中建四局五公司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第三人西南石材公司二审中未作陈述。
原审原告蓝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蓝天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26832元,并以272683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至付清为止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5日共计450817元),本息合计3177649元;2.被告中建四局五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西南石材公司系西南国际生态石材交易博览中心项目业主方。被告中建四局五公司为西南国际生态石材交易博览中心项目4#楼钢结构工程的总承包方。2016年5月13日,被告蓝天公司与被告中建四局五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首部载明:“甲方(中建四局五公司)同意将西南国际生态石材交易博览中心项目4#楼钢结构工程以专业分包形式承包给乙方(蓝天公司)施工,并全权委托乙方对该工程进行专业施工和管理,乙方接受委托”。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乙方1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进场10个工作日内再支付乙方1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2016年8月20日之前支付至乙方承包范围内累计完成合格产值的70%,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至乙方累计产值的90%,完善甲方内控请款流程在2017年3月20日前支付至95%,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两年保修期满后完善甲方内控请款流程后30天内扣除维修费用后一次性无息返还。”第九条约定:“1.乙方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2.保修期两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起算。3.保修金为乙方承包工程结算总价的5%,即甲方审核确认的结算金额的5%。”2017年4月17日,被告蓝天公司与被告中建四局五公司进行结算,被告中建四局五公司共需向被告蓝天公司支付工程款77142125.77元,现已支付了73277519.28元,支付比例达到95%。2016年8月26日,原告汇鑫公司与被告蓝天公司签订编号为LT-BF-2016-006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就西南国际生态石材交易博览中心项目4#楼钢结构工程安装达成协议,原告汇鑫公司承接该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载明承包范围、内容及承包方式,其中对承包内容的约定为“图纸要求的全部钢构件安装(含基础预埋螺栓),包括钢构件进场卸车、吊装、就位、临时连接固定、永久高强度螺栓连接、焊接、校正、测量定位、现场小型整改、安装后验收、除锈补油漆施工、成品保护等工作,本工程安装所需要的人工、机械、机具、辅助材料(永久连接螺栓和临时螺栓除外)均由乙方(原告汇鑫公司)负责,费用包含在合同价内。”第四条载明:“2016年8月30日之前支付至乙方承包范围内累计完成合格产值的80%,2016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至乙方承包范围内累计完成合格产值的90%,2017年春节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累计完成合格产值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待两年质保期满后完善甲方内控请款流程后30天内扣除乙方维修费后一次性返还。但不能免除乙方施工范围的后期质量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汇鑫公司依照合同履行钢结构安装义务。2017年11月24日,原告汇鑫公司与被告蓝天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下总金额为7576832元。被告蓝天公司已向汇鑫公司支付工程款4950000元,至今尚有2626832元未支付。另查明,西南国际生态石材交易博览中心项目4#楼整体未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全案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有:被告蓝天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如何确定;争议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如何确定工程款支付主体。
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蓝天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汇鑫公司支付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蓝天公司与汇鑫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2017年春节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累计完成合格产值的95%,且双方亦于2017年11月8日进行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蓝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至95%,故其应向汇鑫公司支付利息。案涉钢结构工程的竣工验收应由上诉人组织相关人员完成,其在汇鑫公司施工完成并与之结算完毕后,怠于组织验收致案涉分项工程暂未进行验收,该责任不应由汇鑫公司承担。故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未经监理单位、总包验收合格,其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关于被告蓝天已支付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蓝天公司与原告汇鑫2017年11月8日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下总金额为7576832元,双方对此不存争议。被告蓝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支付凭证显示,该公司累计向原告汇鑫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950000元。原告汇鑫公司认为被告蓝天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的两笔共计100000元系其他项目款项,不应计算在案涉合同项下,故仅认可收到被告蓝天公司转账共计4850000元。关于前述辩解,原告汇鑫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认定被告蓝天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84950000元。第二,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原告汇鑫公司与被告蓝天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蓝天公司应于“2017年春节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累计完成合格产值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待两年质保期满后完善甲方内控请款流程后30天内扣除乙方维修费后一次性返还。”根据前述约定,案涉工程款95%以内已经满足了支付条件,但质保金尚未满足支付条件。因为根据“待两年质保期满后完善甲方内控请款流程后30天内扣除乙方维修费后一次性返还”之约定,质保金支付应当从案涉西南国际生态石材交易博览中心项目4#楼整体竣工验收,被告蓝天公司完善内控请款流程后起算。至今西南国际生态石材交易博览中心项目4#楼尚未进行整体验收,被告蓝天公司针对质保金的内控请款流程未完善。基于前述分析,已经达到支付条件的款项为7197990.4元(7576832元×95%),被告蓝天公司已经向原告汇鑫公司支付了4950000元,现尚有2247990.4元(7197990.4元-4950000元)达到支付条件。未达到支付条件的款项为378841.6元(7576832元×5%),原告汇鑫公司可以待支付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第三,关于利息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现已达到支付条件但原告汇鑫公司未获支付的款项2247990.4元。根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7年春节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累计完成合格产值的95%”的合同约定,从2017年3月3日开始(2017年春节期间为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2月2日),支付义务人即已违约。但原告汇鑫公司与被告蓝天公司确定工程款的时间为2017年11月8日,故支付工程款95%的所对应的金额,至此才能确定,故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利息。原告汇鑫公司主张参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其诉求合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息方式需要区分时段,按照相应标准予以确定。即以2247990.4元,自2017年11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案确定的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第四,关于工程款支付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据此,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是承包方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第三方完成,第三方就其交付的工程获得工程价款。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将劳务作业分包定义为,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上述行政主管部门规章的规定表明,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主要指向的是工程施工中具有较强专业技术性的劳务作业,主要指人工费及劳务施工的相应管理费用。本案中,根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关于原告汇鑫公司承包范围、内容及承包方式的约定,该合同指向的是劳务分包,而非专项工程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据此,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被告中建四局支付工程款,当然,第三人西南石材公司亦无需对原告汇鑫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蓝天公司抗辩称,因被告中建四局五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进而导致该公司延迟向原告汇鑫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中建四局五公司已向原告汇鑫公司支付了95%的工程款。无论基于蓝天公司与被告中建四局五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还是基于被告蓝天公司与原告汇鑫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待两年质保期满后完善甲方内控请款流程后30天内扣除乙方维修费后一次性返还”的约定均指向质保金。故被告蓝天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系自身违约。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蓝天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宇翼汇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247990.4元及利息(利息以2247990.4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案确定的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四川宇翼汇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21元,减半收取16110.5元,被告四川蓝天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397元,由原告四川宇翼汇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4713.5元。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2017年11月8日,汇鑫公司与蓝天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一审认定结算时间为2017年11月24日错误,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8元,由上诉人四川蓝天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熹
审判员 黎福伟
审判员 王 爽
法官助理张婕
书记员张颖(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