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川1603执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成都千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蓝天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川1603民初5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被执行人四川蓝天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成都千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88000元(利息从2019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诉讼费70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本案立案后于2021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四川蓝天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依法邮寄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其未履行义务;
2、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四川蓝天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未有不动产、车辆登记信息。根据反馈结果,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四川蓝天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
3、通过委托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进行不动产和工商档案查询,也到被执行人注册所在地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4、因被执行人四川蓝天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四川蓝天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成都千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四川蓝天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成都千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四川蓝天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措施,本案债权尚余433800元及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四川蓝天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川1603执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四川蓝天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成都千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四川蓝天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成都千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四川蓝天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千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屠仲明
审判员 杨 鞭
审判员 李乾波
书记员 黄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