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蓝天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川起钢结构有限公司、四川蓝天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13099号
上诉人四川川起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起钢结构公司)、四川蓝天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钢结构公司)、杨仲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智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邦贸易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鑫能裕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能裕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起钢结构公司、蓝天钢结构公司、杨仲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868644.16元作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系事实认定错误。将36526.83元加价款认定为货款本金,继续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川起钢结构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仅在资金占用利息中扣除,属适用法律错误。
智邦贸易公司答辩称,《钢材购销合同》第7.2条约定钢材的单价为浮动价款,对90天内支付货款明确约定为钢材的实际结算单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智邦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川起钢结构公司向智邦贸易公司清偿债务1038093.79元及利息(利息以款项1038093.79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2.蓝天钢结构公司、杨仲对川起钢结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川起钢结构公司、蓝天钢结构公司、杨仲承担。
原审第三人鑫能裕丰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30日,鑫能裕丰公司、川起钢结构公司签订《结算单》,载明,截止2018年9月30日,钢材供货数量共计997.25吨,川起钢结构公司共计支付案涉货款3800000元,尚欠基准总价及加价款共计1038093.79元。智邦贸易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已付款项按各笔款项金额比例抵扣后,尚欠款项1038093.79元包括,基准总价832117.33元,90天内加价款36526.83元,90天以上加价款169449.63元。 2018年12月29日,鑫能裕丰公司作为甲方,川起钢结构公司作为乙方,蓝天钢结构公司作为丙方,杨仲作为丁方,智邦贸易公司作为戊方,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就乙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由于拖欠时间较长,经各方努力沟通协商,达成以下付款协议……一、各方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甲方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人南国际广场项目经理部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SCEC4cd-(2016)-RNZX-材料采购011)],约定由甲方向乙方的派出机构“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人南国际广场项目经理部”承建的人南国际广场项目提供钢材,乙方并与甲方补签《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编号XNYF20171221GX125-X。2.合同期间,甲方累计向乙方供应建筑钢材997.25吨,甲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8年9月30日,乙方支付甲方货款3800000元,截止2018年9月30日,人南项目部共欠款项1038093.79元。3.甲戊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对乙方的债权1038093.79元全部转让给戊方,债权转让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乙方在本协议盖章视为甲方已履行了债权转让的书面通知义务。二、乙方采用分期方式支付所欠款项。1.各方协商一致,所有货款、加价款共计1038093.79元;2.协议签订后,乙方承诺2019年1月31日前将所有款项支付戊方,如未支付则乙方将承担资金利息,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结算至付清之日止……如乙方未按上述约定向戊方支付货款,加价款则按原《钢材购销合同》继续计算至乙方付清《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之日止。三、本协议违约责任。如未支付,则乙方将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四、担保责任。丙方、丁方为本协议下乙方所有债务向戊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向戊方支付相应款项,戊方可要求任何一方清偿乙方债务。落款处有,鑫能裕丰公司、川起钢结构公司、蓝天钢结构公司、智邦贸易公司盖章,杨仲签字。 2019年6月6日,川起钢结构公司向智邦贸易公司支付50000元。2020年1月23日,蓝天钢结构公司代川起钢结构公司向智邦贸易公司支付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鑫能裕丰公司、川起钢结构公司、蓝天钢结构公司、杨仲、智邦贸易公司五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截止2018年9月30日,川起钢结构公司尚欠鑫能裕丰公司基准货款、加价款共计1038093.79元,并将债权转让于智邦贸易公司的事实,各方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资金利息。川起钢结构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承担资金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计算基数,2018年9月30日的结算单载明,2018年9月28日收款200000元,该笔款项按双方惯例,基准总价、90天以内加价款、90天以上加价款按比例抵扣后,基准总价为832117.33元,90天以内加价款为36526.83元,90天以上加价款为169449.63元。因垫资期限约定不明,一审法院酌情判定90天内加价款属于对价格的特别约定,属于价款的一部分,90天以上的加价款应视为违约金,故基准货款及90天内加价款均应为货款本金,故利息计算基数为868644.16元(832117.33元+36526.83元)。《付款协议书》约定,如川起钢结构公司未于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案涉款项,则应承担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该约定资金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结算后川起钢结构公司又向智邦贸易公司支付100000元,该笔款项应先抵扣利息,故一审法院对于智邦贸易公司关于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付款协议书》约定,蓝天钢结构公司、杨仲为川起钢结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一审法院对于智邦贸易公司要求蓝天钢结构公司、杨仲对于川起钢结构公司应支付的基准货款、加价款、资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川起钢结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智邦贸易公司支付款项1038093.79元;二、川起钢结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智邦贸易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款项868644.16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上述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三、蓝天钢结构公司、杨仲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川起钢结构公司应履行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蓝天钢结构公司、杨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川起钢结构公司追偿;四、驳回智邦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4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3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231.5元,由智邦贸易公司负担3231.5元,川起钢结构公司、蓝天钢结构公司、杨仲负担100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将36526.83元加价款认定为货款本金是否适当;2.案涉争议已付款100000元抵扣利息后,是否应当抵扣部分货款本金。现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钢材购销合同》第7.2条约定,钢材的实际单价根据付款时间对钢材的单价予以浮动,在不超过90天内付款的实际结算单价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且,钢材行业有其特殊的交易习惯、方式及成本计算,当事人对钢材单价因付款时间的迟延而约定加价款是符合交易实际,该加价款应当视为钢材货款本金的组成部分。案涉争议款项36526.83元是依据《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计算出的金额,该金额应当作为货款本金而非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定36526.83元为货款本金,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鑫能裕丰公司、川起钢结构公司、蓝天钢结构公司、杨仲、智邦贸易公司五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该付款协议书对各方具有约束力。《付款协议书》确认欠付总金额为1038093.79元,其中,基准总价832117.33元,90天内加价款36526.83元,90天以上加价款169449.63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169449.63元为违约金,川起钢结构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川起钢结构公司、蓝天钢结构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尚不足以抵扣上述违约金,现川起钢结构公司、蓝天钢结构公司、杨仲主张该100000元抵扣利息后,应当抵扣本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川起钢结构公司、蓝天钢结构公司、杨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四川川起钢结构有限公司、四川蓝天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杨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尹 英
法官助理  李培颖 书 记 员  郑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