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9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之妻),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虹,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
法定代表人:易文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曦,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蓝天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新津工业园区(五津镇)兴园11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杨仲,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四川锦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36号。
法定代表人:曾刚,职务不详。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原审第三人四川蓝天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钢结构公司)、四川锦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龙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10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建四局向**支付欠付货款282,959.34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中建四局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实际已经向中建四局供货总额422,829.9元,而非一审法院仅认定的323,190.8元。2.一审法院以**未及时向中建四局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判决中建四局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系认定不当。
中建四局辩称,中建四局已向**支付了139,870.56元,已超过**提交的相应货款证明,支付金额已经超过供货金额。案涉合同约定**先提交相关供货证明并经中建四局验收,同时由**开具等额的发票,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当月21日对账并提交相应的结算凭证,中建四局才支付相应的款项。因此,**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蓝天钢结构公司、锦龙建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中建四局向**支付货款282,959.3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6,977.56元(从2019年8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11日,年利率6%);2.请求判决中建四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从2019年9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20年9月11日为16,977.56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建四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与案外人黄静系夫妻,双方于1997年10月4日登记结婚。
2016年3月25日,**作为经营者,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高新区中和鑫盛恒升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成都高新区中和街道新上街23号。经营范围:零售建辅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日用杂品(不含烟花、爆竹)。该经营部于2017年4月17日注销。
2017年3月7日,**作为经营者,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高新区中和鑫之建建辅材料经营部”,经营场所:成都高新区中和街道新上街24号。经营范围不变,仍旧为:零售建辅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日用杂品(不含烟花、爆竹)。该经营部至今仍存续。
2017年4月19日,**的妻子黄静作为经营者,在另一地址重新以“高新区中和鑫盛恒升建材经营部”为字号,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成都高新区中和街道朝阳路142号。经营范围增加了批发内容,变更为:批发兼零售建辅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日用杂品(不含烟花爆竹)。该经营部至今仍存续。
2017年6月13日,**的妻子黄静作为经营者,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高新区中和鑫盛水电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成都高新区中和街道上街21号。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五金、建辅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日用杂品(不含烟花爆竹)。该经营部至今仍存续。
2016年10月21日,**以自己注册的个体工商户“高新区中和鑫盛恒升建材经营部”的名义与中建四局签订自编号为“CSCEC4cd-(2016)-RNZX-材料采购004”的《人南中心工程零星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载明该合同系中建四局因承包“人南中心”工程建设需要向高新区中和鑫盛恒升建材经营部订购五金、建材需要而签订。“购销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主要约定如下:
1.甲方(即中建四局,下同)因人南中心工程建设需向乙方(即高新区中和鑫盛恒升建材经营部,下同)购买五金建材,乙方已对施工现象进行踏勘,对现场情况和甲方管理制度即要求进行了充分了解;
2.合同第1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成都市;
3.合同第2条“货物概况”约定:“2.2产品数量最终以甲方实际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
4.合同第5条“供货与验收”约定:“5.4乙方货物运至交货地点后,由甲方指定的现场收料人员、库管各一人共同负责按照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现场验收。经验收合格并由验收人员签字确认后,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未经上述验收人员签字确认或缺少部分人员签字的,不得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甲方现场验收人员签字验收并不等于免除乙方的质量担保责任,若乙方提供的产品最终检验为不合格产品的,乙方仍应按本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法律责任”;
5.合同第6条“对产品提出异议处理”约定:“6.1在货物的验收中或在收到货物后的七天内,甲方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规格和外观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4小时之内更换合格产品”;
6.合同第7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7.1.1过程结算: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对账期当月21日乙方应携带当期(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已供货物的相关验收结算资料与甲方进行对账,逾期甲方有权不予结算和付款”“7.1.2最终结算: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均按照约定供应完毕后,乙方在一个月内向甲方报送最终结算报告,甲方于一个月内审核完毕。乙方逾期报送结算的,以甲方单方面确认的结算金额作为最终结算金额”“7.2支付方式:甲方在过程结算完毕且乙方提交所供产品相关资料和等额有效增值税发票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付清当期货款的80%。乙方给甲方供货完毕后2个月内,甲方将未付乙方的所有尾款一次性全部支付给乙方。若乙方在收取上述款项时不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甲方有权暂不支付货款”“7.3乙方指定以下账户为收款账户,货款均需通过该账户支付。如乙方须变更收款账户,应提前十五天以上书面通知甲方,否则造成资金的损失由乙方执行承担,与甲方无关。开户名:高新区中和鑫盛恒升建材经营部。纳税人识别号:5130301974090446350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成都中和第二支行。账号2282××××1595”“7.4乙方结算经办人:**,若非该结算经办人与甲方进行结算工作的,甲方有权不予办理结算”;
7.合同第10条“违约责任”约定:“10.1若甲方延误支付本合同约定应付款项,乙方给予甲方30个工作日的延期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如在超过合同约定支付时间30个工作日后仍未支付货款,从第31个工作日起,甲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2乙方无正当理由拖延交货,应按照每迟交1天,则甲方向其他供应单位进货高出本合同单价的费用由乙方负责赔偿,同时乙方还应承担因供货延迟可能造成的工期延误从而给甲方造成的相应一切损失”。
8.合同第11条“其他约定”约定:“11.5甲方对乙方任何放弃债权或承担债务的承诺及甲乙双方的结算需加盖甲方公章后对甲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未经甲方专项书面授权,甲方任何人员以甲方名义或以项目印章进行的任何放弃债权或承担债务的承诺均属无效承诺,对甲方无任何法律效力。乙方确认已完全明白和理解本条款的内容”“11.8乙方指定代表为**,联系方式……”“11.9本合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0日,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所需的实际货物数量无论超过还是少于合同暂定数量,乙方均不得就此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即主张任何索赔”。
9.合同第13条“合同的生效及终止”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章后生效,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合同尾部甲方处未打印被告名称,但加盖有“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人南国际广场项目经理部”章,乙方处打印“乙方:高新区中和鑫盛恒升建材经营部”“法定代表人:**”等字样,并加盖“高新区中和鑫盛恒升建材经营部”章。
**主张,其从2011年开始给中建四局供货,自2015年9月19日开始到2019年6月10日期间的供货中建四局至今未付款,双方于2016年10月21日补签了“购销合同”,送货期间存在**向自己和妻子黄静开设的各个经营部互相调货的情况,总计给中建四局供货422,829.9元,中建四局已经支付139,870.56元,尚欠282,959.34元。为此,**提交了案涉“购销合同”、送货单、入库单、结算明细表、部分规格汇总表、进度结算汇总表、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工地公示牌照片等证据佐证。
中建四局于2107年1月23日向“高新区中和鑫盛恒升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9年2月14日向“高新区中和鑫盛恒升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39,870.56元,合计支付货款139,870.56元。对此事实**无异议,且中建四局提交了银行交易凭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另提交《高新区中和鑫盛恒升建辅材料经营部进度结算汇总表》佐证上述100,000元付款的请款事宜,该“汇总表”上结算月份为2017年1月23日,不含税金额97,087.38元,含税金额100,000元。黄文生、严江、蔡宗晋、张芳、魏继林、熊飞分别在“项目物资”“项目商务”“项目经理”处签字确认,**在分供方经办人处签字确认。
对于**提供的供货的相关证据和供货金额问题,一审法院审核意见如下:
1.关于《人南中心工程项目零星材料购销总结算》和《高新区中和鑫盛恒升建辅材料经营部分规格汇总表》,**提交用于佐证其主张的供货金额。**主张2015年9月19日至2019年6月10日期间供货422,829.9元。上述两份表格载明2015年9月15日至2017年11月7日的供货含税金额为323,113.80元。
(1)《人南中心工程项目零星材料购销总结算》首页注明:“供货时间:2015.9.15-2017.11.7;不含税金额:313,702.718元;含税金额323,113.80元”,该结算单首页左下角,熊飞在“项目经理”处签字确认。《人南中心工程项目零星材料购销总结算》最后一页,“分供方”处**签字确认,“生产经理”处“郭xx”(字迹难以辨认,**未提供准确姓名,中建四局不予认可该人身份)签字确认,“材料负责人”处“严江、黄文生、蔡宗晋”签字确认,“商务经理”处“张芳、魏继林”签字确认,“项目经理”处熊飞签字确认。
(2)《高新区中和鑫盛恒升建辅材料经营部分规格汇总表》最后一页,黄文生、严江、蔡宗晋、张芳、魏继林、熊飞分别在“项目物资”“项目商务”“项目经理”处签字确认,**在分供方经办人处签字确认。
(3)中建四局当庭确认熊飞是其项目经理,蔡宗晋是其工作人员,第三人蓝天钢结构公司当庭确认严江是其工作人员,因严江一直在案涉工地,中建四局有时候授权严江收货,一般是给予书面授权委托书或者在合同中指定。严江收货不是蓝天钢结构公司的职务行为,也不是中建四局的职务行为,而是基于授权确定哪些货物有权收货。
(4)**提交(2020)粤01民终7233号案件《民事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中认定:严江系该案合同签订代表,送货单中明确最终价格需严江核查,该案的供货人成都阅鼎商贸有限公司提交中建四局关于人南项目部的批复和授权委托书,载明黄文生、文举秀、杨柳系中建四局指定的收货人等内容,该案综合认定文举秀、杨柳、阙世海签收的货物应由中建四局支付货款;(2020)粤01民终17759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中认定:该案的合同明确指定宁某、蔡宗晋、阚世海为中建四局的货物验收人员,第三人蓝天钢结构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确认函》,认可指派自己的工作人员宁某、阚世海协助中建四局进行项目材料管理。该案判决认定中建四局对双方无争议的《结算明细表》和中建四局自认的货款承担责任;(2020)粤0106民初39030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和(2020)粤01民终12321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中认定:该案合同中,宁某、阚世海系中建四局专门指定的货物验收人员,庭审中中建四局确认肖强系其员工。该案判决认定中建四局对宁某、阚世海签收的货物承担责任。
根据**起诉依据的“购销合同”第11条“其他约定”“11.5甲方对乙方任何放弃债权或承担债务的承诺及甲乙双方的结算需加盖甲方公章后对甲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未经甲方专项书面授权,甲方任何人员以甲方名义或以项目印章进行的任何放弃债权或承担债务的承诺均属无效承诺,对甲方无任何法律效力。乙方确认已完全明白和理解本条款的内容”,**并未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是中建四局提前拟定并反复适用的格式条款,则“购销合同”第11条是有效条款,对**和中建四局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依据案涉证据能够认定熊飞系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严江、黄文生、蔡宗晋均系中建四局在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但根据合同第11条约定,结算需要中建四局加盖公章确认或者对签字人员“专项书面授权”,《人南中心工程项目零星材料购销总结算》既未加盖中建四局公章,**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熊飞、严江、黄文生、蔡宗晋、张芳、魏继林、郭xx”等人的职责里有与**结算的规定或者取得了中建四局的“专项书面授权”,故,就现有证据审核,“熊飞、严江、黄文生、蔡宗晋、张芳、魏继林、郭xx”等人,均既无与**进行结算的职权,也未取得中建四局的“专项书面授权”,故,“熊飞、严江、黄文生、蔡宗晋、张芳、魏继林、郭xx”等人签署《人南中心工程项目零星材料购销总结算》的行为,既非职务行为,也不是有权代理,系无权代理行为。
关于“熊飞、严江、黄文生、蔡宗晋、张芳、魏继林、郭xx”等人签署《人南中心工程项目零星材料购销总结算》和《高新区中和鑫盛恒升建辅材料经营部分规格汇总表》的行为能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人南中心工程项目零星材料购销总结算》和《高新区中和鑫盛恒升建辅材料经营部分规格汇总表》,熊飞、严江、黄文生、蔡宗晋均签字确认,熊飞系中建四局案涉项目经理,严江、黄文生、蔡宗晋均系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第二,2017年1月23日**曾基于未结算的供货向中建四局请款,用于请款的《高新区中和鑫盛恒升建辅材料经营进度结算汇总表》上,黄文生、严江、蔡宗晋、张芳、魏继林、熊飞也分别在“项目物资”“项目商务”“项目经理”处签字确认,**在分供方经办人处签字确认,中建四局于2107年1月23日向“高新区中和鑫盛恒升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00,000元;第三,**提交了送货单原件和《入库单》原件,除2017年7月18日的一张金额25元的《入库单》和2019年4月15日的三张金额分别为425元、8048元、651元的《入库单》无送货单印证外,其余26份《入库单》与**提交的“送货单”能够互相印证,送货单和《入库单》的收货人主要是文举秀、杨柳、黄文生,均系案涉项目工作人员,佐证**在2015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一直向案涉工地零星供货的事实确实存在;第四,**提交了自己开具的购买方为中建四局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24张(记账联,销售方记账凭证),主张己方已经开具金额244,484.89元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建四局质证后认可收到了其中的7张,金额合计68,789.82元。综上理由,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作为案涉项目零星建材的供货人,根据项目要求向工地供货,为保证工程进度,供货方式灵活、时间也依据项目部相关工作人员的要求供应,符合建设工程中项目部采购零星建材的实际。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文举秀、杨柳、黄文生等签收了货物,项目经理熊飞及项目的其他工作人员严江、蔡宗晋、黄文生、张芳、魏继林等人分别在**的《高新区中和鑫盛恒升建辅材料经营进度结算汇总表》上的“项目经理”“项目物资”“项目商务”处签字确认,中建四局随后也支付货款100,000元,**有理由相信熊飞、严江、蔡宗晋、黄文生、张芳、魏继林等人系在履行其作为项目工作人员的职务或者有权代表中建四局处理零星供货的结算付款事宜,故,“熊飞、严江、黄文生、蔡宗晋、张芳、魏继林、郭xx”等人签署《人南中心工程项目零星材料购销总结算》和《高新区中和鑫盛恒升建辅材料经营部分规格汇总表》的行为,应认定为表见代理,中建四局应对项目经理熊飞等人签署的《人南中心工程项目零星材料购销总结算》结算承担责任。
综上,关于**供货金额问题,2015年9月15日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的供货总金额,案涉项目经理熊飞等人以《人南中心工程项目零星材料购销总结算》和《高新区中和鑫盛恒升建辅材料经营部分规格汇总表》进行了确认,金额为323,113.80元(含税)。2017年11月7日以后的供货金额,一审法院根据**提供的送货单、入库单结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
“购销合同”中建四局与**注册的“高新区中和鑫盛恒升建材经营部”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约定合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0日。**为证明供货金额,提交2015年9月19日至2019年6月10日期间产生的“送货单”原件99份和《入库单》原件30份。上述证据的审核情况如下:
上述送货单的送货时间在2015年9月19日至2019年6月10日期间,送货单抬头上的名称为“鑫之建建辅材料经营部”“鑫盛五交化经营部”“高新区鑫盛恒升建辅材料经营部”“高新区鑫盛水电器材经营部”等,部分送货单无抬头,送货人主要为**,部分为**妻子黄静,个别送货单无送货人或者送货人姓名潦草难以辨认。
送货时间在2016年10月10日前的送货单63份(即在中建四局与高新区中和鑫盛恒升建材经营部签订“购销合同”之前的送货),送货单抬头名称为“高新区鑫盛恒升建辅材料经营部”的1份,送货人为**;抬头名称为“鑫之建建辅材料经营部”的35份(**为送货人的27份、黄静为送货人的8份),抬头名称为“鑫盛五交化经营部”的27份(**为送货人的14份、黄静为送货人的13份)。
送货时间在2016年10月21日至2018年12月30日的送货单共计27份(该时间段为“购销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止)。上述合同有效期内的送货单27份中,有25份系**送货,2份系**妻子黄静送货,送货单抬头上的名称为“鑫之建建辅材料经营部”的10份,抬头名称为“鑫盛五交化经营部”的9份,抬头名称为“高新区鑫盛恒升建辅材料经营部”的7份。无抬头名称的送货单1份,所送货物为格力空调3台,单价2950元/台,总金额8850元。
送货时间在2018年12月30日之后的送货单6份(即在“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有效期之后送货),送货单抬头名称均为“高新区鑫盛水电器材经营部”(送货人为**的4份、送货人为黄静的2份)。
无送货时间的送货单3份[送货单抬头名称为“高新区鑫盛水电器材经营部”的2份,1份无送货人姓名,1份送货人姓名为李?(字迹难以辨认)、无抬头名称的送货单1份]。
**提交的《入库单》30份,其中,除2017年7月18日的一张金额25元的《入库单》和2019年4月15日的三张金额分别为425元、8048元、651元的《入库单》无送货单印证外,其余26份《入库单》与**提交的“送货单”能够互相印证。
对上述99份送货单和30份《入库单》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提交的2017年11月7日以前的送货单,因《人南中心工程项目零星材料购销总结算》和《高新区中和鑫盛恒升建辅材料经营部分规格汇总表》已经明确对2017年11月7日前的送货进行了汇总结算,故,不再进行计算;
2.2017年11月7日以后的送货,分两段时间,一是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这段时间,**未提交送货单。二是2018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结束后,**提交了6份送货单。审核如下:
(1)其中4份收货人为周某,无《入库单》佐证,且无证据证明周某的身份,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2)2019年4月18日的送货单,签收人为黄文生和邓某某(字迹无法辨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金额77元;
(3)2019年6月10日的送货单,收货人刘旭,无《入库单》佐证,且无证据证明刘旭的身份,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3.**提交无送货日期的送货单3份,其中2份收货人为周某,无《入库单》佐证,且无证据证明周某的身份,一审法院不予认定,1份签收人为文举秀,经核实所送货物实际为2017年10月31日的“49.4立方米B1级挤塑板”,已经在2017年11月7日前汇总结算,故一审法院不再重复认定。
综上,**提交的送货单、入库单,经审核认定送货金额为323,113.80元+77元=323,190.8元,中建四局已经支付139,870.56元,尚欠183,320.24元。根据“购销合同”“7.2支付方式:甲方在过程结算完毕且乙方提交所供产品相关资料和等额有效增值税发票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付清当期货款的80%。乙方给甲方供货完毕后2个月内,将方将未付乙方的所有尾款一次性全部支付给乙方。若乙方在收取上述款项时不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甲方有权暂不支付货款”约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建四局认可已经收到**开具的金额68,789.82元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7张,故,在中建四局支付剩余货款前,**仍旧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建四局提交等额有效的增值税发票。
关于送货单抬头有“鑫之建建辅材料经营部”“鑫盛五交化经营部”“高新区鑫盛恒升建辅材料经营部”“高新区中和鑫盛水电器材经营部”等不同名称的问题,因**系个体工商户,涉及的几个经营部均系**和妻子黄静开设,互相调货完全可能存在,结合“购销合同”和中建四局向**支付货款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述送货单代表的送货系**依据合同约定向中建四局供货,因**和妻子黄静先后开设了五个个体工商户,在送货时出现互相调货向中建四局案涉项目送货的情况。
关于2018年12月30日以后的供货,主要是2019年4月18日的77元送货单1份,系合同有效期结束后的零星供货,因当时双方的送货并未结算完毕,中建四局在2019年2月14日还在支付货款,且双方至今无最终结算,故,可以认定“购销合同”有效期结束后,**依旧在向中建四局的零星供货,上述供货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审核认定。
关于**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因“购销合同”约定付款前**应提交等额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本案中,**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过程结算,汇总结算也未经中建四局授权或者追认,且经审理认定**已经交给中建四局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为7张,金额68,789.82元,中建四局已经支付货款139,870.56元,故,货款至今未全额支付的责任并不全在中建四局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开具有效增值税发票的货款部分,中建四局不需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和违约责任。至于中建四局已经完成但尚无证据证明取得有效增值税发票的付款,因中建四局未主张,双方可另行查明发票开具情况后解决。
以上论述涉及事实认定部分,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送货单、《入库单》《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高新区中和鑫盛恒升建材经营部”与中建四局签订了“购销合同”且实际进行了送货,送货金额经审核认定323,190.8元,中建四局已经支付139,870.56元,尚欠183,320.24元,应进行支付。因“高新区中和鑫盛恒升建材经营部”已经于2017年4月17日注销,**系“高新区中和鑫盛恒升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中建四局应向**支付剩余货款。另,关于发票开具问题,因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具体种类,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中建四局开具的系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建四局亦支付了货款。故,中建四局应在收到**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支付相应货款。中建四局关于案涉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中建四局在2019年2月14日仍在支付货款,**2020年10月13日已经起诉主张货款,诉讼时效尚未经过,对中建四局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理由见前文论述。
关于**要求蓝天钢结构公司和锦龙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蓝天钢结构公司和锦龙建筑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也不是担保人,**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建四局在收到**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对应货款(发票和货款总金额均以183,320.24元为限);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7元,由**负担1277元,中建四局负担1750元。
本案二审期间,中建四局、蓝天钢结构公司、锦龙建筑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1.周某、宁某、刘旭签收的送货单。2.与微信名称为“四局严哥”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包含《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主要物质(其他主材)采购计划表》(包含17种采购物资)(以下简称采购计划表一);3.与微信名称为“四展局肖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主要物质(其他主材)采购计划表》(包含6种采购物资)(以下简称采购计划表二);4.与微信名称为“黄兄弟倚(微笑表情)訫”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记录中包含采购计划表一、二。上述证据拟证明**向中建四局提供货物,由周某、宁某、刘旭签收,以上货物由中建四局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订购,两份采购计划表均有中建四局项目经理熊飞的签字,周某签字的货物的价值为71718.5元。第二组:1.中建四局人南项目人员名单附光盘、视频截图图片、文举秀及周某工牌。拟证明严江系案涉工程的材料主管,肖强、蔡宗晋、黄文生系材料员,宁某、周某系库管,文举秀系材料员。光盘证明项目人员名单系从案涉项目部办公室中取得。2.人南项目现场视频,拟证明周某签收的六份送货单、宁某签收的两份送货单对应的货物均用于案涉工程。3.四川电信电子收据、**与项目经理熊飞的电话录音,拟证明电话号码130××××8661系熊飞本人使用,《人南项目零星采购》《高新区中和鑫盛恒升建材经营部汇总表》及2019年两份采购计划单均是熊飞本人签字。
中建四局质称,第一组证据周某签字的送货单金额是69464元。一审法院已对送货单进行了认定,送货单没有相应的供货事实,案涉项目已停工,中建四局未要求**供货,周某、宁某、刘旭均不是中建四局的员工,亦无中建四局的授权,中建四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中工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任何人都可以制作工牌。对视频内容所载明的案涉工程现场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及项目人员名单不予认可,名单上没有项目部印章及中建四局印章。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当以实际的真实供货情况及相应证据予以确认是否存在供货关系。
蓝天钢结构公司、锦龙建筑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申请证人周某、宁某出庭作证。周某称其认可上述载有周某签字的送货单系由其签收,周某未与中建四局签订劳动合同,聘请周某的是杨仲(音),工资是杨仲的夫人徐老板发放的,周某从4月工作至12月底,其签收的货物用于省体育馆附近工地消防建设。
宁某称其是中建四局项目部的员工,是材料库管,负责材料数量清点。宁某收到货物时会收到送货单,并制作项目内部的材料台账,包含入库单,但该入库单不会给**。宁某签收的货物用于人南工程,宁某亦未与中建四局签订劳动合同,聘请宁某的是杨仲,工资是项目部发放。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项目人员名单、工牌、视频截图图片、四川电信电子收据、电话录音等证据,并不能单独直接显示本案诉争的事实,但中建四局认可视频中的工地确系中建四局承建的人南工程,项目人员名单来源于视频中人南工程,视频截图来源于视频原始载体,该图片显示案涉工程建筑物上已安装的消防设施与上述送货单载明的货物明细、视频截图图片相对应,且货物名称与微信中熊飞签字的两份采购计划表除部分名称不完全对称,数量存在细微差别外,绝大部分均能匹配对应,电话录音(130××××8661)文字版显示两份采购计划表是熊飞签字确认,两份采购计划表签字的时间为2019年4月3日,上述送货单产生于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4月15日。案涉货物系零星建材,采购计划表与实际送货存在部分细微差别,符合常理。两张工牌分别载明信息:“1.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人南中心项目部,文举秀,材料部,材料员,028号;1.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人南中心项目部,周某,材料部,库管,070号。”另外,中建四局人南中心项目人员名单载明与本案有关的信息:“项目经理,熊飞,130××××8661;材料主管,严江,材料员,肖强;材料员,黄文生,库管,宁某,库管,阙世海……”。结合**前期为中建四局案涉工程提供货物的事实及证人周某、宁某的证言,(2020)粤01民终17759号案件已查明事实认定宁某为中建四局的货物验收人员。虽然中建四局抗辩宁某、周某不是中建四局的员工,不能代表中建四局接受货物。但上述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所指向的事实及一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周某、宁某签收的货物用于中建四局的承建的人南项目,该货物由中建四局项目经理熊飞签字同意并通过项目相关人员的微信向**订购。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另外,二审中,**于2019年12月1日明确放弃对刘旭签字的金额为10185元的送货单以及周某签字未载明日期、金额为914元的送货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1.2019年4月3日,中建四局项目经理熊飞签字确认了两份采购计划表,计划采购工程所需的消防器材。2.微信名为“四局严哥”,于2019年4月3日将采购计划表一发送给**,2019年4月4日发送信息“189××××1752周某”“晚上收货电话!”,2019年4月7日发送信息“U型镀锌管卡,DN100:100套(含螺母)”。2019年4月7日**回复“好的!”。3.微信名为“四展局肖哥”,2019年4月11日发送信息“189××××1752周某”。“四展局肖哥”向**发送采购计划表二,又发送信息“藿香正气水和正气液各买一件”。4.微信名为“黄兄弟倚(微笑表情)訫”,2019年4月10日向**发送信息“1、木跳板:长、宽、厚4米*0.25米*0.05米100张;2、药品。3、铁皮套管20的6米一根336根。”“快点回话”。此后,“黄兄弟倚(微笑表情)訫”与**就U型卡槽和蝶阀送货情况进行沟通,其中,**发送采购计划表一,“黄兄弟倚(微笑表情)訫”向**发送采购计划表二,最后,“黄兄弟倚(微笑表情)訫”要求“严总,把你之前送的消防的东西的合格证拿过来一下,我们做资料的要”。**按照上述采购计划表和微信订购信息向中建四局案涉工程项目提供货物,周某、宁某签收了货物。2019年4月4日,周某签收两张送货单,一张金额为33022元,一张金额为13925元;2019年4月8日,周某签收送货单的金额为200元;2019年4月12日,周某签收送货单的金额为22317元;周某签收的未载明日期的送货单金额为1340.5元;2019年4月15日,宁某签收两张送货单,一张金额为8619元,一张金额为425元。以上周某、宁某签收的送货单共计78508元。两份采购计划表与周某、宁某签收的货物名称、数量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争议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本院认为,二审中,**与中建四局对《人南中心工程项目零星材料购销总结算》确认的2015年9月15日-2017年11月7日含税金额323,113.80元及2019年4月18日的77元,共计323,190.8元,中建四局支付了139,870.56元,尚欠183,320.24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在收取上述款项时不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中建四局有权暂不支付货款。**在未向中建四局提供上述183,320.24元对应的发票前,中建四局有权拒绝支付货款。故一审法院判决中建四局在收到**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对应货款(发票和货款总金额均以183,320.24元为限),并无不当。
关于周某、宁某签字的送货单。“购销合同”约定该合同的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0日。此后,**继续向案涉项目供应消防器材、木板、药品等货物,双方未再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自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4月15日向中建四局提供了78508元货物。中建四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支付了上述货款,故中建四局应向**支付货款785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以及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本案双方未对该部分货款的支付时间和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可以随时要求中建四局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中建四局未向**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结合本案双方履约事实,本院酌定违约金以78508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导致事实认定的改变,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102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收到**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对应货款(发票和货款总金额均以183,320.24元为限)”;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102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78,50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78,50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7元,由**负担385元,由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26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91元,由**负担486元,由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8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冷 雪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培 颖
书 记 员 多杰才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