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被告边德安、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顾地塑胶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玉民初字第4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成震海,甘肃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德安。
被告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成忠,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甘肃顾地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超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天佑,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边德安、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顾地塑胶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成震海、被告边德安、甘肃顾地塑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伟、王天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晚,被告边德安通过他人雇佣原告,在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临洮县衙下集镇联合村原红岳小学院内为被告甘肃顾地塑胶有限公司卸车过程中,被告边德安突然启动车辆将原告摔伤。经临洮县人民医院诊断:右侧第四肋骨骨折,右肩胛骨外援骨折,住院医疗20天,花医疗费8255.19元。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由于三被告不赔,请求赔偿医疗费3871.14元、误工损失217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58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共计120072.89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边德安辩称: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过程陈述不实,其存在违法行为,且医疗费用已由本人全部承担,对司法鉴定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赔偿。
被告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公司个人,本公司未雇佣被告边德安运输管材,施工现场不是本公司的,整个事件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甘肃顾地塑胶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这天本公司雇佣边德安将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运输过程中风险及责任由边德安个人承担。同时,原告也有过错,原告的鉴定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边德安受雇于被告甘肃顾地塑胶有限公司往临洮衙下集镇联合村原红岳小学院内运输塑料管材,原告与他人负责卸货并领取费用。当天下午,原告与他人负责卸货,货物卸完被告边德安启动车辆,原告未及时到车上,致原告跌落摔伤。经临洮县人民医院诊断:右侧第四肋骨骨折,右肩胛骨外援骨折,住院医疗20天,支付医疗费8255.1元(被告边德安支付)。2015年3月24日,原告伤情经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审理中,被告边德安与甘肃顾地塑胶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后,本院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对被告临洮县水利建筑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无相关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身份关系;
2、临洮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及医疗,证实原告住院医疗的事实;
3、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
4、原告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证实事发后,原告与被告边德安协商,先由被告边德安支付原告医疗费用的事实;
5、被告边德安与被告甘肃顾地塑胶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证实被告边德安为被告甘肃顾地塑胶有限公司负责拉运管材的事实;
6、被告边德安提交车辆行驶证与营运证复印件,证实被告边德安经营合法的事实;
7、调查王某某、姬某某、高某笔录,证实2014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边德安在红岳小学院内卸水管后,被告边德安启动汽车,原告未及时上车,致原告跌落摔伤的事实;
8、原告提交工资条、董某某身份证及电梯操作维修技师证复印件和甘肃圣奥电梯有限公司证明和收入证明,证实原告原在甘肃圣奥电梯有限公司领取工资和董某某收入情况;
9、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边德安与甘肃顾地塑胶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原告提交工资条、董某某身份证及电梯操作维修技师证复印件和甘肃圣奥电梯有限公司证明和收入证明有异议,提出原告误工损失应按农村收入计算,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辩权的放弃。综合分析认证,原告提交工资条、董某某身份证及电梯操作维修技师证复印件和甘肃圣奥电梯有限公司证明等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边德安按协议为被告甘肃顾地塑胶有限公司运输管在管材、原告***与他人负责卸货,形成提供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在卸管材中,由于被告边德安未细致考虑安全等保护措施,致原告身体受伤,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边德安与甘肃顾地塑胶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卸管材多日,在卸完管材后,未注意安全,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二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住院时,其家属与被告边德安协商,达成的原告住院医疗费用由被告边德安支付,且被告边德安已按照达成的协议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原告提交工资条、董某某身份证及电梯操作维修技师证复印件和甘肃圣奥电梯有限公司证明和收入证明等要求误工损失应按城镇人均收入计算和护理费按照董某某收入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参照《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2944元,原告住院治疗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为每天87.50元,为1750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止,确定为115天,每天87.50元,为10062.5元,原告住院期间无需加强营养,故其要求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及鉴定,酌情考虑400元,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对其请求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由于重新鉴定结果未改变,故该鉴定费应由被告边德安与甘肃顾地塑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质辩权的放弃。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其请求被告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成立,故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条二款、第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8255.1元、护理费1750元、误工损失1006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2944元、交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共计46211.6元,被告边德安、甘肃顾地塑胶有限公司赔偿27727元(已付8255.1元,再付19471.9元),被告边德安、甘肃顾地塑胶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二、被告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701元,由原告***负担1080.4元,被告边德、被告甘肃顾地塑胶有限公司负担1620.6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边德安、甘肃顾地塑胶有限公司各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炜忠
审 判 员  张小兵
人民陪审员  赵志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喜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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