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边永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定中民二初字第16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6月24日生,住甘肃省灵台县独店镇龙翻头村北庄102号。
委托代理人周继斌,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世刚,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洮县洮阳镇纸房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罗成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克敬,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永宏,男,汉族,1965年10月22日生,住临洮县洮阳镇河口村河前社。
原告***诉被告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水利建安公司)、边永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继斌、祁世刚、被告水利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克敬、被告边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承担被告位于临洮县安家嘴水电站引水枢纽工程施工图范围内劳务分包工作,双方对劳务分包的单价及施工范围进行了约定。原告进场施工后,由于被告施工现场缺乏相关工程施工的大型设备及配件,原告不得不租赁搅拌机2台、配料机1台、装载机1台、砼罐车1台、砼输送泵1台及施工临时需用钢管、模板、扣件等施工配件,之后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双方对该工程进水闸、泄水闸剩余工作量的劳务分包工作单价进行了调整。在全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擅自变更施工图纸,使得原告承包的工作量减少三分之二,并拒不支付相关设备及配件的租赁费。期间,原告多次派员前往被告处要求一次性支付因变更图纸而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及相关设备配件租赁费,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推诿,至今拒不支付。综上,原告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可得利益损失14401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及配件租赁费700712.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水利建安公司辩称:原告是我公司项目部李会科介绍到边永宏下面的劳务承包组,工程量只针对项目经理结算,与原告无关。原告分包的工程分两个阶段,2013年为第一阶段,双方口头协议混凝土浇筑单价为每立方180元,属大包干,180元中包含人工费和施工机械等相关费用。第二阶段双方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了书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均证实双方承包的方式为大包干,一次包死,所有施工工具均由原告自行解决。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仅仅是水电站的进水闸、泄水闸等混凝土浇筑工程,并未约定具体的工程量,工程图纸是否变更须经建设方和设计部门共同审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故原告诉请可得利益损失及设备配件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在施工期间,因人员少、施工机械不足严重影响工程进度,又中途撤离现场,致使我方不得不将其剩余的半拉子工程再次转包他人。后经结算,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351546.50元,而其实际领取了1572876.20元,超额支付221329.70元。综上,原告超额领取工程款,又中途撤离,给我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请求于法无据,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边永宏辩称:我是被告水利建安公司的项目经理。2013年3月,李会科介绍原告***要求承包一些劳务任务,我们就口头协商按单价每方砼180元承包,包括施工机械,开挖、排水、放线、技术由我负责,当时没有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小承包后,干活期间不来工地,仅留张连平带领二十几个民工施工,因施工机械严重不足,在李会科的关照下使用了我方的供电设施、挖掘机、砼输送泵、水泥罐、排水泵、电焊机、大部分模板及全部柴油油料,原告承诺承担相关租赁费用,但至今文未付。原告的工程持续出现停工现象,磨磨蹭蹭干到年底,也未干完承诺的工程量,在我们准备清退时,原告又派来王小强,要求适当增加价格,考虑到半拉子工程再没人承包,经商议后我们重新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将原来议定的砼单价增加至200元/方,排架柱增加至360元/方,扭曲墙泄水二期砼增加至210元/方,施工工期45天。协议签订后,直至2014年5月底,原告仍未按协议日期完工。经结算,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471900元,油款57042.20元,另垫付当地民工工资43934元,共计1572876.20元,原告实际工程量结算款只有1351546.50元,超额支付221329.7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水利建安公司项目部经理边永宏(本案第二被告)口头达成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商定将临洮县安家嘴水电站引水枢纽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按单价砼综合价180元/方、钢筋750元/吨计算工程量。后原告组织民工进场施工,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完成砼工程量3487.79m3,钢筋127.397吨。此后,原告施工进度缓慢,时有停工现象。2014年3月29日,经双方重新协商,签定《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将安家咀水电站引水枢纽的进水闸和泄水闸的剩余工程排架柱在每方200元的基础上增加到360元,扭曲墙、泄水二期砼在每方200元的基础上增加到210元,施工工期45天,零星材料及施工用具由原告方自备,工程竣工验收一月后工程款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再次组织施工。同年5月29日,原告停止施工,并撤离场地。2014年6月16日,被告边永宏以原告涉嫌骗取工程款为由向临洮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2014年12月29日,经统计结算,原告完成2013年度砼工程量6771.57m3,其中3487.79m3按180元/m3结算,2683.78m3按200元/m3结算,计1164558.20元;钢筋198.074吨,其中127.397吨按750元/吨结算,70.677吨按800元/吨结算,计152089.35元;渠道衬砌砼两块43.095m3,按110元/m3结算,计4740.45元;2014年度排架柱41.74m3,按360元/m3结算,计15026.40元;二期砼36.45m3,按210元/m3结算,计7654.50元;钢筋9.347吨,按800元/吨结算,计7477.60元。以上工程款合计1351546.50元,原告予以认可,并承认已实际领取142万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以二被告拖欠其施工期间的设备租赁费及因变更图纸造成其可得利益损失为由起诉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施工协议书、工资表、欠条、证明、结算单、公安机关报案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水利建安公司项目经理边永宏(本案第二被告)达成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实际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原告不具备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故该合同无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水利建安公司应就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结算,被告边永宏是该公司项目经理,属公司内设人员,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完成的劳务工程量,经双方结算,共计1351546.50元,原告实际领取142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被告水利建安公司不存在欠付原告劳务工程款的问题。关于原告主张可利益损失问题,双方的合同中对具体工程量并没有明确约定,其提供的施工图纸并不能证实工程量的减少,且主张144018元的损失也没有任何依据,故其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机械设备租赁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书面协议的内容看,对工程量是以单价的形式一次性包干到位,协议第四条约定,零星材料及施工用具由乙方(原告)自备,说明工程施工中的施工用具是由原告承担。庭审时,原告称协议中的施工用具仅指铁锹、切割机、电焊机等小型用具,不包含机械设备,依据不足。因此,机械使用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其向被告主张工程机械租赁费用,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4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喜林
审判员  王利宏
审判员  王文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武春红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