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兴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6民终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洮县洮阳镇纸房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保年,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6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天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火高发,甘肃众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年10月21日出生,住甘肃省古浪县。
上诉人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甘0623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保年、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火高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甘0623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2.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唐兴财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错误,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涉案项目于2015年4月27日开始投标,2015年5月开始施工,在2015年1月30日就作出结算,明显与正常逻辑不符。***与***不能证明其与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涉案项目之间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联系,一审法院仅凭欠条就认定该项目系***施工,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之间或者与项目部之间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的与本案涉案项目相关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陈述全部予以采纳,该事实的认定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和***作为本案的被告共同参与诉讼。三、本案涉案项目已经全部施工完毕,施工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任何第三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唐兴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法应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标天祝藏族自治县水利建设管理站关于天祝藏区规划外新出现农村饮水不安全人口项目第四标段的工程施工项目并中标;***具体施工了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的第四标段打柴沟至深沟标段的挖管道及回填工作;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祝县藏区工程项目部为唐兴财出具了248253元施工费欠条。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出具欠条上的印鉴并无异议,唐兴财系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一种全劳动力的投入,获得的是纯粹的民工工费,***与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了实际权利义务关系,目前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也已实际投入使用,唐兴财请求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施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是***找来干活的,具体涉案工程实施完就到2015年底了。欠条是在2015年底2016年初打的,***把账算完就到2016年年初了,当时打这个条子是别人以***的名义写的,日期写错了,写成了2015年了,但是月日是对的,公章也是由**功盖的。
唐兴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85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7日,被告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标天祝藏族自治县水利建设管理站关于天祝藏区规划外新出现农村饮水不安全人口项目第四标段的工程施工项目并中标,被告公司天祝县藏区工程项目部将中标工程项目交由***负责施工。2015年5月,***将施工项目中打柴沟镇至深沟标段的挖管道及回填工作交由原告***施工,具体施工现场由第三人**功负责,原告施工期间,***委托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工程款。2015年11月,原告完成了其承揽的挖管道及填补工作后交由被告公司验收后投入使用。2016年1月31日,第三人***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就其完成的工程量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48523元,第三人***找人代笔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被告公司天祝县藏区项目部公章。后***通过原告弟弟*兴平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剩余238523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以上诉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唐兴财工程款的责任。原告唐兴财,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唐兴财提供的证据均能证实原告为被告公司中标的项目天祝县水利管理处天祝藏区规划外新出现农村饮水不安全人口项目第四标段的挖管道及填补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依约完成承揽工程后,第三人张延功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1月31日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第三人***代表被告甘肃省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的经营活动,应由被告甘肃省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与原告***、第三人***之间无承揽合同关系,亦不存在资金往来,且被告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已将涉案中标项目款全部支付给***为由不应再承担向原告唐兴财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3852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兴财工程款238523元。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出具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文件(天祝县藏区规划外新出现农村饮水不安全人口项目第四标段)1份、便函(天祝藏族自治县水利建设管理站)1份,以证明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天祝县藏区规划外新出现农村饮水不安全人口项目第四标段,施工地点由***古城、西滩、东滩村调整为打柴沟镇打柴沟村至深沟村,该工程由天祝藏族自治县水利建设管理站委托天祝县金强河水利管理处代行项目法人职责,派员具体负责该项目的实施。经质证,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施工合同文件只能证明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4月27日中标施工项目,天祝藏族自治县水利建设管理站的便函也只能证明中标人是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能证明***与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本案涉案项目有事实上的联系。本院认为,因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异议并非唐兴财出示该证据所证明的目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2.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水建发【2015】21号文件1份,以证明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5月10日启用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祝县藏区工程项目部印鉴,该印鉴与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条上所加盖印鉴一致,经质证,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一审中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来没有否认过加盖的公章不是我们公司的,但不排除***与他人有债权债务关系后私自加盖。本院认为,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天祝县藏区规划外新出现农村饮水不安全人口项目县级验收鉴定书1份,以证明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天祝县藏区规划外新出现农村饮水不安全人口项目第四标段已经通过天祝县藏区规划外新出现农村饮水不安全人口项目县级验收工作小组的验收。经质证,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4.发票、拨付申请表,以证明天祝藏族自治县水利建设管理站将天祝县藏区规划外新出现农村饮水不安全人口项目第四标段工程款已经支付于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5.***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天祝县藏区规划外新出现农村饮水不安全人口项目第四标段打柴沟镇打柴沟村至深沟村由***负责管道、回填等工作。经质证,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证人证言提出了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因证人李某,***均证明***在第四标段现场施工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证言中***在第四标段现场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的项目天祝县水利管理处天祝藏区规划外新出现农村饮水不安全人口项目第四标段的挖管道及填补工程进行施工,由此发生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将本案案由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当,应予以纠正。***实际对第四标段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祝县藏区工程项目部为唐兴财出具了欠条,虽然该欠条上的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因加盖项目部公章的***认可将”2016年1月31日”误写为”2015年1月31日”,应认定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该欠条是以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祝县藏区工程项目部名义出具的,应当由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祝县藏区工程项目部偿付该欠款,但因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祝县藏区工程项目部属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故其偿付欠款的责任由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与***是承包关系,款项已全部支付给了***,应追加***为本案的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因一审将本案案由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导致适用法律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7元,由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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